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原 告 郭雪琴
郭雪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郭永欽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胡梅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雪琴新臺幣2,159,428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雪英新臺幣2,159,428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雪琴以新臺幣719,8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9,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雪英以新臺幣719,8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9,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文忠於民國107年7月6日死亡,其遺產本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張郭美雀、郭美鳳、郭雪琴、郭雪英、郭江孟、郭永欽、林振暉、林振生、林秀玲等9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郭文忠卻於103年11月12日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及訴外人郭江孟分別繼承,而指示被告及訴外人郭江孟二人應分別給付其他繼承人各新台幣(下同)60萬元。然被繼承人郭文忠之遺產總值高達8389萬9970元,扣除遺産稅468萬8728元(含用以抵缴之土地價額313萬9328元、存款117萬6908元及被告與郭江孟繳納之37萬2492元),被繼承人郭文忠遺產淨值為7921萬1242元【計算式:8389萬9970元-468萬8728元】,而原告2人之特留分均為遺產淨值之1/14,故原告2人應分得之遺產特留分價值均為565萬7,945元【計算式:7921萬1,242元÷14】,然被告與郭江孟僅找補原告60萬元,顯然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原告訴請被告以金錢補足原告特留分之不足額,侵害之金額為445萬7945元【計算式:565萬7945元-120萬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又被告與訴外人郭江孟取得被繼承人郭文忠之遺產價值比例為48.44:51.56,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郭雪琴、郭雪英215萬9428元【計算式:445萬7945元×0.484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提出返還特留分,其權利係概括存在於全數遺產上,如有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被繼承人郭文忠以遺囑方式,將名下不動產分配給被告及訴外人郭江孟,而被告郭雪琴、郭雪英主張返特留分既然存在於所有遺產上,則應以遺產取得人即被告及訴外人郭江孟二人均為被告,始為適法,原告僅以郭永欽為被告應有違誤。再者,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减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是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金錢,補償渠等不足額部分,亦有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到庭當事人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郭文忠於107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共9人,即郭江孟、張郭美雀、郭美鳳、原告2人、被告、林振暉、林振生、林秀玲,其中林振暉、林振生、林秀玲為代位繼承人。郭江孟、張郭美雀、郭美鳳、原告2人、被告之應繼分均為7分之1、林振暉、林振生、林秀玲應繼分均為21分之1。
二、系爭遺囑之真正、有效。依系爭遺囑被告與郭江孟取得被繼承人郭文忠遺產之價值比例為48.44:51.56。
三、被繼承人郭文忠遺產價值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原證二)所載金額,及計算特留分金額之基礎數額為7921萬1242元(8389萬9970元扣除遺產稅468萬8728元《用以抵遺產稅之土地313萬9328元、存款117萬6908元、被告及郭江孟繳納之37萬2492元》)。原告特留分為14分之1,故特留分金額為565萬7945元(7921萬1242元÷14),扣除被告及郭江孟應各找補之60萬元,仍不足445萬7945元。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6日死亡,配偶已死亡,其繼承人共9人
,即郭江孟、張郭美雀、郭美鳳、原告2人、被告、林振暉、林振生、林秀玲,其中林振暉、林振生、林秀玲為代位繼承人。郭江孟、張郭美雀、郭美鳳、原告2人、被告之應繼分均為7分之1,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金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於103年11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上開不動產部分,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全部由被告及訴外人郭江孟繼承,並由被告與訴外人郭江孟給付其他繼承人各60萬元,該二人業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8389
萬9970元,扣除遺産稅468萬8728元(含用以抵缴之土地價額313萬9,328元、存款117萬6908元及被告與郭江孟繳納之37萬2492元),被繼承人遺產淨值為7921萬1242元;而原告2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為其應繼分1/2,即均為1/14,故原告2人特留分金額均為565萬7945元【計算式:7921萬1242元÷14】。而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12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及訴外人郭江孟分別繼承等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憑。依被繼承人系爭遺囑之執行結果,原告2人所能分得遺產之價值均為120萬元,顯不足原告特留分之數額,不足之數額為445萬7945元【計算式:565萬0000-000萬】。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一節,應為可採。原告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㈢按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
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為尊重死者遺願及不動產之完整性,僅請求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自屬有據。被告雖辯原告不得請求金錢補償,特留分應概括存於遺產上,然被告已持遺囑辦妥遺囑登記,顯然並無與原告公同共有之意,所辯不足為採。又按被告與訴外人郭江孟受分配遺產價額比例,被告應返還價額215萬9428元(445萬7945元×48.44%)。從而,原告本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215萬94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9日送達被告居所由其子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 價值金額 依系爭遺囑而受分配之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981萬4,855元 郭永欽1/2,郭江孟1/2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935萬7,671元 郭永欽1/2,郭江孟1/2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4萬6,082元 郭永欽1/2,郭江孟1/2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2萬2,402元 郭江孟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51萬8,504元 郭永欽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946萬7,571元 郭永欽1/2,郭江孟1/2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313萬9,328元 郭永欽1/2,郭江孟1/2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3萬6,958元 郭永欽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8萬7,257元 郭永欽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5萬2,351元 郭永欽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6萬9,022元 郭永欽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7萬7,541元 郭永欽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7萬3,075元 郭永欽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3萬5,536元 郭永欽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6萬5,923元 郭永欽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990萬2063元 郭永欽1/2,郭江孟1/2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07萬8,973元 郭江孟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39萬2,950元 郭永欽1/2,郭江孟1/2 19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 38萬7,700元 郭永欽1/2,郭江孟1/2 20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 19萬7,300元 郭永欽1/2,郭江孟1/2 21 存款 大甲區農會 117萬6,908元 備註:附表編號7號之土地及編號21號之存款已用以抵缴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