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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原 告 魏瑞珍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魏舜榮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被 告 魏淳怡

魏詩庭魏杏娥

魏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應將被繼承人魏陳敏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魏陳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依附表四之方法為現金補償。

三、被告魏舜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被告魏淳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被告魏詩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被告魏舜榮就其中伍拾萬元、被告魏淳怡就其中貳拾伍萬元、被告魏詩庭就其中貳拾伍萬元,各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魏舜榮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魏淳怡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魏詩庭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魏杏娥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魏春美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主張:「

一、有關被繼承人魏陳敏之遺產部分:(一)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應將被繼承人魏陳敏所遺如民國109年5月21日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2頁)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2月1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繼承人魏陳敏如109年5月21日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2頁)所示之遺產,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准依如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2頁)之『分配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二、有關被繼承人魏水享之遺產部分:(一)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等三人應依序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萬元、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16頁)。嗣原告於110年4月26日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被繼承人魏陳敏遺產部分,追加聲明:「被告魏舜榮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另就被繼承人魏水享遺產部分,擴張聲明為:「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等三人應依序各給付原告50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自110年4月26日家事追加(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至367頁)。再於110年7月26日以繼承人內部分擔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就被繼承人魏陳敏遺產部分,追加聲明:被告魏舜榮應給付原告3,000元;另被告魏淳怡、魏詩庭應各給付原告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81頁)。原告嗣迭經變更,於110年8月26日請求:「一、有關被繼承人魏陳敏之遺產部分:(一)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應將被繼承人魏陳敏所遺如110年8月26日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83頁)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2月1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魏陳敏如110年8月26日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83頁)所示之遺產,准依110年8月26日之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83頁)『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三)被告魏舜榮應返還500萬元予被繼承人魏陳敏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四)被告魏舜榮應給付原告3,000元;另被告魏淳怡、魏詩庭應各給付原告1,500元。二、有關被繼承人魏水享之遺產部分:(一)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等三人應依序各給付原告50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各自110年4月26日家事追加(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80頁)。查原告就被繼承人魏陳敏遺產部分,所為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人內部分擔法律關係等請求權及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即基於本件繼承關係),另就被繼承人魏水享遺產部分之請求,僅係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範圍(即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變更部分,顯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本件被告魏淳怡、魏詩庭、魏杏娥、魏春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魏水享、魏陳敏育有長男即被告魏舜榮、次男魏舜堯、長女即被告魏杏娥、次女即被告魏春美、三女即原告。被繼承人魏水享於99年12月11日死亡,次男魏堯舜於繼承開始前之93年11月5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魏淳怡、魏詩庭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魏水享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魏陳敏及兩造,嗣被繼承人魏陳敏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人魏陳敏繼承被繼承人魏水享部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對被繼承人魏水享、魏陳敏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如附表五所示。

二、被繼承人魏水享、魏陳敏分別遺留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魏水享、魏陳敏生前於98年7月3日分別簽立並經公證之自書遺囑,將其等所留除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全部歸由二房男性子嗣即長子被告魏舜榮及次子魏舜堯之代位繼承者即被告魏淳怡、魏詩庭共同繼承,三名女兒即原告、被告魏杏娥、魏春美則完全未受分配,且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09年2月19日辦畢登記在案。

三、是依被繼承人魏陳敏所立遺囑之內容,原告完全未受分配任何遺產,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陳敏所立遺囑就遺產分配結果已侵害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及類推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9年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對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此項物權之形成權之意思表示及通知,則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遺產上。而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所示不動產由兩造公同共有,惟既經被告魏舜榮、魏淳怡及魏詩庭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等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4 號所示不動產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魏陳敏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配比例」欄所示由兩造分別共有。

四、被告魏舜榮於被繼承人魏陳敏生前擅自領取盜用被繼承人魏陳敏申設之臺中巿烏日區農會溪壩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溪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存款(詳如附表六所示),以500萬元計算,故被繼承人魏陳敏生前對被告魏舜榮係有相關現金存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為便利起見,原告主張被告魏舜榮應將此項公同共有債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

五、原告就被繼承人魏陳敏所留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不動產,委請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繳納相關規費及地價稅,共計支出1萬5,658元,因被繼承人魏陳敏所留遺產並無現金,爰依繼承人內部分擔關法律關係,逕向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請求其等應分擔之金額,又被告魏舜榮本應分擔3,131元,被告魏淳怡及魏詩庭二人共應負擔3,131元,惟原告僅向被告魏舜榮請求分擔3,000元、被告魏淳怡、魏詩庭各分擔1,500元。

六、依被繼承人魏水享所立之遺囑內容記載:「三女魏瑞珍取得房地壹戶門牌台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價格約肆佰捌拾萬元且先後由家人贈與壹佰壹拾萬元現金,日後再給予現金壹佰萬元(由長子魏舜榮及孫女魏淳怡、魏詩庭兩房平均共同負擔)」等語,堪認被繼承人魏水享以其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將不動產部分配予被告魏舜榮等三人,乃係屬於負有負擔之情形,被告魏舜榮等三人應負履行之責,且兩造亦依被繼承人魏水享所立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而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魏舜榮迄未依上開遺囑內容給付,原告爰依該協議分割方法為請求。又依被繼承人魏水享之遺囑第五點後段所載之內容:「參女魏瑞珍如不從本遺囑欲主張特留分時,應扣除先前取得之房屋價值及取得之現金」等語,除其所指「應扣除先前取得之房屋價值及取得之現金」之事,核與民法第1173條所定歸扣之情形並不相符外,可知有關被繼承人魏水享於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乃係載明要再給予原告現金100萬元,而原告則不得再主張特留分。故此項100萬元現金於被繼承人魏水享之遺囑中,既已被作為原告不得再主張特留分之條件,則依法以論,焉能由另一被繼承人魏陳敏又再執此100萬元作為原告不得繼承相關不動產及不得主張特留分之理由,殊非合理,不能認有法律效力。況若認依被繼承人魏陳敏之遺囑第三點所載之內容,而認原告依被繼承人魏水享之遺囑取得100萬元現金,即不得再主張繼承被繼承人魏陳敏之遺產,且不會構成侵害特留分的話,此不啻將會造成所有夫妻均可藉由相同方法,使死亡在後之配偶恣意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包括將全部遺產指定予繼承人一人或部分繼承人,而將其他繼承人排除在外,且竟不會構成侵害特留分,足見如此法律解釋適用之結果,將使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形同具文,大開法律之便門,誠非的論,洵不可採。

七、爰聲明:

(一)有關被繼承人魏陳敏之遺產部分:

1.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應將被繼承人魏陳敏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2月1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魏陳敏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之「原告主張之分配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3.被告魏舜榮應返還500萬元予被繼承人魏陳敏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4.被告魏舜榮應給付原告3,000元

5.被告魏淳怡、魏詩庭應各給付原告1,500 元。

(二)有關被繼承人魏水享之遺產部分: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應依序各給付原告50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自110年4月26日家事追加(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魏舜榮則以:

(一)被繼承人魏陳敏之遺產,已於108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魏陳敏死亡時,即依被繼承人魏陳敏所立遺囑為分配,原告就被繼承人魏陳敏之遺產主張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並無理由。又被繼承人魏陳敏遺囑記載「三、長女魏杏娥、次女魏春美、參女魏瑞珍依配魏水享遺囑取得現金後即不得再主張本人上開不動產。」等語,則原告實已由父母親贈與590萬元價值之財產,如原告欲行使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則應就其受贈與之590萬元予以扣除。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地係由被繼承人魏水享、魏陳敏,約於85年至86年間贈與原告,後原告於88年間遷入戶籍,且該址鄰近於當時被繼承人魏水享、魏陳敏住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繼承人魏水享、魏陳敏即係考量讓原告安定居住又可就近關照而為此贈與,並贈與現金110萬元作為原告搬遷及裝潢新居等費用,是該贈與核屬民法第1173條所例示之「分居」,而於原告就被繼承人魏陳敏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自應先就該贈與予以歸扣。縱該贈與非屬特種贈與,被繼承人魏水享、魏陳敏就其遺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其等於98年7月3日於公證人處立下之遺囑,且立遺囑當時亦不知何人會先過世,故其等定有相同之遺產分割方式,則該贈與既經被繼承人魏水享、魏陳敏立下遺囑明示無使原告特受利益者,則縱該贈與非屬特種贈與,則基於尊重遺囑人處分遺產之自由,於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魏陳敏遺產主張權利,自應依被繼承人魏陳敏遺囑內容,該贈與價額已逾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價額,則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魏舜榮有侵占或竊盜被繼承人魏陳敏存款之事,被告魏舜榮否認之。被告魏舜榮領取被繼承人魏陳敏帳戶內之款項係經由被繼承人魏陳敏同意。被繼承人魏陳敏雖於105年間罹患失智症,惟是屬「未伴有行為障礙」之高齡退化狀況,被繼承人魏陳敏至108年間才漸漸無法為意思表示,而於108年12月26日過世。

(三)被繼承人魏水享生前為自己財產做安排,繼承人應無義務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魏淳怡、魏詩庭則以:被繼承人魏陳敏之遺產部分,如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被告魏淳怡、魏詩庭同意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魏杏娥、魏春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魏水享、魏陳敏育有長男即被告魏舜榮、次男魏舜堯、長女即被告魏杏娥、次女即被告魏春美、三女即原告。被繼承人魏水享於99年12月11日死亡,次男魏舜堯於繼承開始前之93年11月5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魏淳怡、魏詩庭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魏水享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魏陳敏及兩造,嗣被繼承人魏陳敏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人魏陳敏繼承被繼承人魏水享部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對被繼承人魏水享、魏陳敏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如附表五所示。又被繼承人魏水享死亡時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魏陳敏死亡時則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7頁、第87頁至101 頁、第1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被繼承人魏水享生前於98年7月3日預立自書遺囑(下稱魏水享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魏舜榮繼承2分之1 ,被告魏淳怡繼承4分之1 ,被告魏詩庭繼承4分之1 ,並稱「參女魏瑞珍已取得房地壹戶門牌台中縣○○鄉○○路○段000巷0號,價值約肆佰捌拾萬元,且先後由家中贈與壹佰壹拾萬元現金,日後再給予現金壹佰萬元(由長子魏舜榮及孫女魏淳怡、魏詩庭兩房平均共同負擔),即不得再主張繼承本人上開不動產。參女魏瑞珍如不從本遺囑欲主張特留分時,應扣除先前取得之房屋價值及取得之現金」等語。而被繼承人魏陳敏生前亦於98年7月3日預立自書遺囑(下稱魏陳敏遺囑),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魏舜榮繼承2分之1 ,被告魏淳怡繼承4分之

1 ,被告魏詩庭繼承4分之1 ,並稱「長女魏杏娥、次女魏春美、參女魏瑞珍依配魏水享遺囑取得現金即不得再主張繼承本人上開不動產」等語。再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所示不動產,業於109年2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魏舜榮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魏淳怡、魏詩庭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各情,有魏水享遺囑、魏陳敏遺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63頁、第109頁至121頁、第18頁至191 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魏舜榮於被繼承人魏陳敏生前擅自領取盜用被繼承人魏陳敏申設之臺中巿烏日區農會溪壩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溪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存款(詳如附表六)等情,固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5月12日中管字第1101800587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烏日區農會110年5月7日烏農信字第1100101762號函所附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8月9日中管字第110000630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407頁、第415頁至455頁;本院卷二第59頁、第61頁)。被告魏舜榮雖不否認有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等語,惟否認其係盜領並辯稱提領時被繼承人魏陳敏是有意識,且經被繼承人魏陳敏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經查:

(一)原告所提病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279頁)僅足證明被繼承人魏陳敏於105年9月間患有失智症,然罹患失智症不必然喪失意思表示能力、判斷能力;又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係臨櫃提款,銀行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故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應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即本件應可推論被繼承人魏陳敏生前確有授權被告魏舜榮提領款項之高度可能。而被告魏舜榮係經被繼承人魏陳敏授權提領款項,為常態事實,原告抗辯被告魏舜榮未經被繼承人魏陳敏授權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充足舉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無從採認。

(二)被繼承人魏陳敏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既有授權被告魏舜榮提領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魏舜榮提領上開款項有何侵害被繼承人魏陳敏財產權之處,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魏舜榮返還前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並為分割之主張,均難認可採,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應由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繼承費用」後之遺產。經查:

(一)被告魏舜榮抗辯原告已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魏陳敏、魏水享受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地及搬遷及裝潢新居等費用,共計590萬元價值之財產,自應歸扣,縱非屬特種贈與,被繼承人魏水享、魏陳敏立下遺囑明示無使原告特受利益者,基於尊重遺囑人處分遺產之自由,依被繼承人魏陳敏遺囑內容,該贈與價額已逾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價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至285頁)。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受贈之上開溪南路2段285巷3號房地及現金100萬元,係「被繼承人魏陳敏所贈與」,且被告魏舜榮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是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魏陳敏處獲贈,故被告魏舜榮抗辯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魏陳敏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等語,核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魏陳敏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繳納相關規費及地價稅,共計支出1萬5,658元,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三)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則算定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自應以遺囑生效時,即以繼承開始時,作為估價基準,蓋因斯時特留分始具體發生。是被繼承人魏陳敏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價值合計為5,470萬9,853元,有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3月12日冠字第110E0201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外放卷),於扣除被繼承人魏陳敏上開繼承登記等費用共計1萬5,658元,其應繼財產應為5,469萬4,195元(計算式:5,470萬9,853元-1萬5,658元=5,469萬4,195元),而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為其應繼分1/2 ,即為1/10,故原告之特留分價值為546萬9,4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被繼承人魏陳敏遺囑之執行結果,原告所能分得遺產之價值僅為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土地之應繼分1/5,即價值為8萬9,80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於被繼承人魏陳敏死亡時之價值為44萬9,043 元×1/5 =8萬9,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不足原告特留分之數額,不足之數額為537萬9,611元(計算式:5,469,420 元-8萬9,809元=537萬9,611元)。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陳敏所立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一節,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

五、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予繼承人之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魏陳敏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已侵害原告特留分,業如前述,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魏陳敏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六、復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魏陳敏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因被繼承人魏陳敏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業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是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不動產即回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逕持被繼承人魏陳敏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與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狀態不符,核屬妨害其他繼承人對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將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被繼承人魏陳敏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被繼承人魏陳敏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魏陳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魏陳敏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上開遺產進行協定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魏陳敏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承前所述,被繼承人魏陳敏所立遺囑,雖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依前揭規定,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被繼承人魏陳敏遺產之分割方法,依法仍應從遺囑所定。又因遺囑指定受有利益而侵害特留分之人即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均表示願以金錢補償特留分受侵害之人(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63頁)。是為尊重被繼承人魏陳敏之遺願及多數繼承人之意願,與被繼承人魏陳敏之遺產並無現金,無從優先扣償給墊付繼承必要費用之原告,此部分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等情,本院認就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所示不動產,應按被繼承人魏陳敏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至於未經被繼承人魏陳敏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遺產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不動產,即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由侵害特留分之人即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各按其分得遺產價額之比例,以金錢補償行使留特分扣減權之原告,被告魏舜榮並應另給付3,000 元予原告、被告魏淳怡、魏詩敏並應各另給付1,500 元予原告(繼承必要費用共計1萬5,658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被告魏舜榮應給付原告3,132 元,被告魏淳怡、魏詩敏應各給付原告1,566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魏舜榮給付3,000 元、被告魏淳怡、魏詩敏各給付1,500 元,均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再兩造不爭執兩造就被繼承人魏水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業依被繼承人魏水享之遺囑為協議分割,且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亦已依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完成遺囑繼承登記),則依兩造所憑之被繼承人魏水享遺囑內容所為之協議分割方案,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於分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時,應共給付100萬元予原告,且由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兩房平均負擔等語(被繼承人魏水享自書遺囑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1頁),則原告依前揭協議內容請求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各給付其50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應均自110年4月26日家事追加(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九、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特留分扣減權、物上請求權、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將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19日以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魏陳敏所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又另請求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魏陳敏遺產登記之必要費用與依兩造所協議之被繼承人魏水享分割方案請求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給付現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一:被繼承人魏水享所遺之財產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 兩造業已被繼承人魏水享之自書遺囑內容協議分割。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2附表二:被繼承人魏陳敏所遺之財產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原告主張若法院認110年8月26日之分割方案非妥,則原告主張109年5月21日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分割方案) 本院分割方法 109年5月21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2頁) 110年8月26日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83頁)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 原告4/40;被告魏舜榮為18/40 ;被告魏淳怡、魏詩庭各為9/40之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魏舜榮、魏淳怡、魏詩庭應依序給付原告2,788,392元、1,394,196元、1,394,196元 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 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 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2 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4 原告及被告魏舜榮、魏杏娥、魏春美各為1/5 ;被告魏淳怡、魏詩庭各為1/10 之比例,分別共有 原告及被告魏舜榮、魏杏娥、魏春美各為1/5 ;被告魏淳怡、魏詩庭各為1/10 之比例,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三:分配比例姓 名 分配比例 魏舜榮 1/2 魏淳怡 1/4 魏詩庭 1/4附表四:現金補償方法現 金 補 償 方 法 原告應受補償金額共計5,485,144元: 一、被告魏舜榮應給付原告2,742,572元。 二、被告魏淳怡、魏詩庭應各給付原告1,371,286元。 計算式: 一、被告魏舜榮就附表二編號1號至5號最新分得遺產價值(即110年2月19日之價值)共計27,746,463元: (一)就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不動產分得9,134,215元: 141.2675坪×每坪129,318元/坪×1/2=9,134,2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二)就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不動產分得9,134,215元: 141.2675坪×每坪129,318元/坪×1/2=9,134,2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就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不動產分得9,134,215元: 141.2675坪×每坪129,318元/坪×1/2=9,134,2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就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不動產分得252,177元: 24.2303坪×每坪20,815元/坪×1/2=252,17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就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不動產分得91,641元: 7.7894坪×每坪58,824元/坪×1/5=91,64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以上共計取得27,746,463元。 二、被告魏淳怡、魏詩庭就附表二編號1號至5號最新分得遺產 價值(即110年2月19日之價值)各13,873,232元: (一)就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不動產分得4,567,108元: 141.2675坪×每坪129,318元/坪×1/4=4,567,10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二)就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不動產分得4,567,108元: 141.2675坪×每坪129,318元/坪×1/4=4,567,10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就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不動產分得4,567,108元: 141.2675坪×每坪129,318元/坪×1/4=4,567,10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就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不動產分得126,088元: 24.2303坪×每坪20,815元/坪×1/4=126,0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就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不動產分得45,820元: 7.7894坪×每坪58,824元/坪×1/10=45,8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以上共計取得13,873,232元。 三、原告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得之特留分價值(即110年2月19日之價值)不足額5,485,144元: (一)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號至5號所示遺產應分得之特留分價值(即110年2月19日之價值)共計5,576,785元: 【就附表二編號1號至5號所示遺產最新總價值(即110年2月19日之價值)共55,767,851元(計算式:18,268,431元+18,268,431元+18,268,431元+504,354元+458,204=55,767,851元,參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告就被繼承人魏陳敏所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1/10=5,576,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不動產分得91,641元: 7.7894坪×每坪58,824元/坪×1/5=91,64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原告就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特留分價值不足額5,485,144元: 5,576,785元-91,641元=5,485,144元。 四、被告魏舜榮應給付原告2,742,572元: 被告魏舜榮分得之價值27,746,463元原告應受補償金額5,485,144元(27,746,463元+13,873,232元+13,873,232元)=2,742,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魏淳怡、魏詩庭應各給付原告1,371,286元 被告魏淳怡、魏詩庭各分得之價值13,873,232元原告應受補償金額5,485,144元(27,746,463元+13,873,232元+13,873,232元)=1,371,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五:被繼承人魏水享、魏陳敏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姓 名 │ 應繼分 │├────┼─────┤│魏舜榮 │ 1/5 │├────┼─────┤│魏杏娥 │ 1/5 │├────┼─────┤│魏春美 │ 1/5 │├────┼─────┤│魏瑞珍 │ 1/5 │├────┼─────┤│魏淳怡 │ 1/10 │├────┼─────┤│魏詩庭 │ 1/10 │└────┴─────┘附表六:

一、郵局部分┌──┬─────┬───────┐│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1 │101/09/17 │ 1,200,000元 │├──┼─────┼───────┤│ 2 │107/03/12 │ 350,000元 │├──┼─────┼───────┤│ 3 │107/03/14 │ 459,100元 │└──┴─────┴───────┘

二、烏日農會部分┌──┬─────┬───────┐│編號│ 日期 │ 金 額 │├──┼─────┼───────┤│ 1 │100/12/23 │ 50,000元 │├──┼─────┼───────┤│ 2 │101/11/26 │ 80,000元 │├──┼─────┼───────┤│ 3 │102/11/11 │ 100,000元 │├──┼─────┼───────┤│ 4 │102/11/26 │ 150,000元 │├──┼─────┼───────┤│ 5 │103/04/18 │ 100,000元 │├──┼─────┼───────┤│ 6 │103/05/02 │ 350,000元 │├──┼─────┼───────┤│ 7 │103/09/02 │ 160,000元 │├──┼─────┼───────┤│ 8 │103/12/01 │ 200,000元 │├──┼─────┼───────┤│ 9 │104/03/02 │ 150,000元 │├──┼─────┼───────┤│ 10 │104/05/14 │ 120,000元 │├──┼─────┼───────┤│ 11 │104/08/31 │ 150,000元 │├──┼─────┼───────┤│ 12 │104/11/30 │ 200,000元 │├──┼─────┼───────┤│ 13 │105/03/01 │ 150,000元 │├──┼─────┼───────┤│ 14 │105/05/30 │ 230,000元 │├──┼─────┼───────┤│ 15 │105/08/30 │ 150,000元 │├──┼─────┼───────┤│ 16 │105/12/12 │ 150,000元 │├──┼─────┼───────┤│ 17 │106/11/30 │ 240,000元 │├──┼─────┼───────┤│ 18 │107/04/13 │ 350,000元 │├──┼─────┼───────┤│ 19 │107/10/01 │ 180,000元 │├──┼─────┼───────┤│ 20 │108/12/26 │ 133,900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