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原 告 黃張春金訴訟代理人 黃莉眞被 告 張春美訴訟代理人 張銘億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77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21,9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張清宗、張龍煌、張春鳳、陳張春菊6人均為被繼承人張金崙(民國97年3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97年10月12日就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簽訂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95萬元(實際上為4,945,268元)及存放在春美帳戶內約890萬元,共約1385萬元正,除應繳納本案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給付慰勞金春美400萬元、憶雪100萬元、春金70萬元以及各項雜支費用,如有剩餘款應由六兄妹平均分配」,又第3條約定:「…存放於甲○○之款額在本案稅單領得時,春美應將現金交出缴稅及分配等等·…」。
二、被繼承人張金崙於大里市農會存款金額為4,945,268元,於繳納遺產稅款3,597,941元、贈與稅款432,497元、882,969元後,尚餘31,861元。另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委由被告存放保管之金額890萬元,於給付被告慰勞金400萬元、給付訴外人張憶雪慰勞金100萬元(此部分已由被告自其保管之890萬元中提領給付完畢)、給付訴外人丙○○○慰勞金70萬元(此部分尚未給付)及支付各項雜支費用共165,375元後,尚餘3,034,625元,6人平均分配,各繼承人每人可分得505,770元。
三、97年10月12日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的890萬元,是被告親口承認並當場提供存摺給在場之繼承人、見證人看過無誤後,再進行協議的。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張金崙同意給訴外人乙○○100萬元,早於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已匯給訴外人乙○○。至被告所辯140萬元部分係被告之婆婆贈與云云,與本案無關,且亦無法佐證。從而,被告據上開無關事件計算出133,334元並不正確。被告仍需依系爭協議書而為給付。
四、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贈與土地與訴外人乙○○之相關支出,乃被繼承人張金崙之生前行為,其生前已給付,何來被告代墊,被告應舉證,上開事實與本件無關。
五、關於被告已支付原告54萬元部分,原告確有拿到此款項,同意扣除,剩下665,770元。
六、據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向被告請求70萬元慰勞金、平均分配後各繼承人各得505,770元,共1,205,7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七、爰聲明:㈠被告應给付給原告1,20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六兄妹於97年10月1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在案,記載:「存款在春美帳戶內約890萬元」文句,然該890萬元其中有100萬元並非公帳,乃是要給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乙○○,因訴外人張清宗無子嗣,被告將訴外人乙○○過繼給訴外人張清宗收養,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交代該帳戶內100萬元要交給訴外人乙○○。
二、另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該890萬元,其中有140萬元亦並非公帳,而係被告之婆婆即訴外人蔡芙蓉將兩張支票分別為100萬元、40萬元交由被告之大嫂即訴外人黃素惠轉交给被告,該140萬元要送給被告個人。
三、據上,原890萬元,應扣除上開訴外人乙○○之100萬元、伊受伊婆婆受贈之140萬元、依協議被告應取得慰問金400萬元、另被告於99年1月間分得大忠段205地號、大里段111-1地號之土地款(自華南銀行轉入大里農會帳戶)400萬元、雜支費用165,375元、97年1月23日代墊大忠段219地號土地過戶費5萬元、被告小時候被牛拖行百米而受傷而被繼承人張金崙於96年5月7日給付90萬元作為被告療傷之用、被繼承人張金崙95年要給被告二子丁○○結婚之用50萬元、被告在大里農會帳戶匯入之定存利息321,655元。經扣除後,被告已無餘額可供分配,是訴外人張憶雪之慰勞金100萬元,原告慰勞金70萬元(被告給付54萬元),都是被告以自己之財產為給付。
四、原告得請求金額為0元:㈠原告於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以要給其子黃寶龍的工廠使用為
由,於94年11月23日向父親借款190萬元,迄今未還,此屬被繼承人張金崙之債權,原告應返還每位繼承人316,666元。
㈡被告於給付54萬元給原告後,原告即曾向被告表示,餘不會再索討,應有免除剩餘債務之意。
㈢縱被告仍應給付慰問金餘款16萬元,原告應分配97,438元,
惟原告應返還被告316,666元,被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金額可請求。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金崙於97年3月3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共6人於97年10月12日就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現金約495萬元及存放在春美帳戶內約890萬元,共約1385萬元正,除應繳納本案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給付慰勞金春美400萬元、憶雪100萬元、春金70萬元以及各項雜支費用,如有剩餘款應由六兄妹平均分配」,又第3條約定:「…存放於甲○○之款額在本案稅單領得時,春美應將現金交出缴稅及分配等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19號卷第43頁)、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19號卷第45至57頁)、系爭協議書(本案卷第45至4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協議被告名下890萬元於給付被告慰勞金400萬元、給付訴外人張憶雪慰勞金100萬元、給付訴外人丙○○○慰勞金70萬元及支付各項雜支費用共165,375元後,尚餘3,034,625元,即每人可得505,770元等語(卷第149頁)。被告辯稱:原890萬元,應扣除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欲贈與訴外人乙○○100萬元、被告婆婆贈與之140萬元、被告慰問金400萬元、被告93年1月間分得大忠段205、大里段111之1地號之土地款(自華南銀行轉入大里農會帳戶)400萬元、雜支費用165,375元、97年1月23日代墊大忠段219土地過戶費5萬元、被告小時被牛拖行百米而受傷而被繼承人張金崙於96年5月7日給付90萬元作為被告療傷之用、被繼承人張金崙95年要給被告次子丁○○結婚之用50萬元、被告在大里農會帳戶匯入之利息321,655元。經扣除後,被告已無餘額可供分配(卷第336-338頁)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所辯: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因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乙○○過
繼給訴外人張清宗收養,故其交代要給訴外人乙○○100萬元等語(卷第129頁),固提出110年8月26日訴外人張清宗於110年8月26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卷第133頁)為證。然證人即繼承人張龍煌業已於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結證稱:890萬元乃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被繼承人張金崙於死亡前就有給乙○○,何時給我不知道,給了100萬元,與890萬元無關等語(詳該卷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被告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訴外人乙○○取得的100萬元後,只剩下50萬元等語(同上開卷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即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實已給付訴外人乙○○100萬元。
㈡被告所辯:890萬元應扣除140萬元,乃訴外人蔡芙蓉所贈,
經訴外人黃素惠轉交给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訴外人黃素惠於110年8月28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171頁)為證,惟卷內並無相關支票、匯款等相關金流證明,且縱認有自他人贈與,既被告以系爭協議書承認其名下890萬元均係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自無再異於前詞,另主張受贈取得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所辯:被告前於93年1月間分得大忠段205地號、大里段1
11-1地號之土地款(自華南銀行轉入大里農會帳戶)400萬元、97年1月23日代墊大忠段219地號土地過戶費5萬元、被告小時被牛拖行百米而受傷而被繼承人張金崙於96年5月7日給付90萬元作為被告療傷之用、被繼承人張金崙95年要給被告二子丁○○結婚之用50萬元、被告在大里農會帳戶匯入之利息321,655元,均應扣除云云,並據提出華南銀行存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卷第269-272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存款存摺(本院卷第173-181頁)、取款憑條(卷第273-275頁)、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卷第277-278頁)、被告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卷第279-298頁)為證,惟此均為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行為,均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事實。按被繼承人張金崙死亡時,其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處分不得為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兩造於97年10月12日就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簽訂協議書,本需先行確認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範圍,始能協議分割,此由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之證人即繼承人張龍煌到庭結稱:「(提示本院卷第13頁,協議書)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協議書?)有。(法官問:甲○○帳戶內約有890萬元,這890萬如何來的?)這是張金崙的遺產。」等語即明。另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張崇源結證稱:「(問:協議書的第二點『存放在春美帳戶內約890萬元』是何意?)當時這筆錢是他們兄弟姊妹協調後說還有這筆錢,當時繼承人表示張金崙存放在農會的現金還有490萬元,還有屬於張金崙890萬元存放在甲○○帳戶裡,這個是全體繼承人協議後,我照著他們的意思並解釋意思後所寫的,協議過程我都在場」等語明確(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第3-4頁)。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兩造姨丈賴聰卿證述:「(問:甲○○是否有提到這890萬是張金崙送給他的?)實際內容我不清楚。但是協議是大家都同意達成並都有簽名」等語(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第4頁參照)。是以,890萬元乃經全體繼承人於97年10月12日確認為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而書立,其中明列可扣除款項(即遺產稅、贈與稅及給付慰勞金甲○○400萬元、張憶雪100萬元、張春金70萬元以及各項雜支費用)外,即無其他記載,顯見除上開可扣除款項外,全體繼承人均無爭議,被告既同意其名下存款之890萬元為遺產並簽章其上,則被告與其餘繼承人均同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被告再異上開協議之主張,均非可採。
㈣另查,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張龍煌早已於99年間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向被告請求505,770元,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判決准被告給付505,770元及其利息在案,有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㈤隨後,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張清宗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經
本院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清宗50萬元及其利息,亦有該判決書(卷第15-19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均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卷第21-26頁)。是以,系爭協議書所載890萬元,應屬遺產,應屬明確,於扣除協議書第2條所載相關費用而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可得505,770元。
三、至於被告另辯:原告同意只需付50萬元即可清償全部等語(卷第348頁),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11月23日向父親借款190萬元,迄今未還,應返還並平均分配云云,惟卷內僅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卷第182頁)記載:94年11月23日已「現金」提領,旁以手寫「小龍開工廠」等語,除上開事證外,別無其他事證可稽,礙難認與原告有涉。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協議,得向被告名下帳戶之890萬元中取得慰勞金70萬元,並可得該890萬元(經扣除相關款項、平均分配後)之505,770元,共1,205,770元(計算式:700,000+505,770=1,205,770)。另兩造到院同意被告前已給付原告54萬元(卷第260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665,770元(計算式:1,205,770-540,000=665,7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故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伍、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