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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陳和廸被 告 陳鎮鋒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0000000分之756381給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追加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原告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原告追加部分為合法;另原告將起訴部分變更為「請判決被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90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聲明之變更,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父陳連信於47年8月6日死亡,兩造與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於72年5月8日就其父之遺產為分割,並立有分書,其中被繼承人並於該分書內,將其所有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亦為遺產分割,即臺中市○區○○街○○號之土地及建物分割給被○○○區○○街○○號之房子分割給原告,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分割給原告,並於90年12月14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於91年5月8日死亡,生前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原告行使歸扣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15345元,顯已超過其應繼分,致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第1187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扣減權,請求返還特留分。

(二)並聲明:

1.被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90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被告就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以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1173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賭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茲查原告於提出本件訴訟之前,曾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遺產向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提出分割遺產訴訟,而觀之其判決(第7頁)所載:「……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應繼遺產,價額總計0000000禾(計算式:194400+ 2206.28+ 0000000 = 3,811,951.2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繼承開始前受特種贈與,贈與價額為3,615,345元,業如前述,受贈與價額顯逾越其應繼分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固無庸返還超過應娥分部分之價額,然就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遺產,不再受分配,……」等理由,由此可見被告所受特種贈與之坐落(改制前)臺中市○○鎮○○段○○○○號土地,其價額為361萬5345元,雖逾應繼分額,但其既無庸返還超過應繼分之僧額,則何來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負有返還特留分之義務,尤其,原告對該部分之敗訴判決,亦曾表示不服而提起附帶上訴,嗣於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上訴中與被告成立和解,而觀之卷附和解筆錄第三項:「...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更足見原告就被告所受之上開特種贈與,其贈與價額超過應繼分額部分,既已拋棄,則被告豈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因此,原告就本件所為之主張及請求,顯違禁反言」之誠信原則外,亦顯無理由。

二、此外,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於民國91年5月8日已去世,縱按原告所主張被告因上開特種贈與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云云,茲姑且不論原告何時知悉受侵害,惟自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劉六妹去世而發生繼承時,已有侵權行為之存在,迄至本件起訴時止,至少有18年之久,原告就此之請求權早己罹於10年時效消滅,因此,原告就本件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

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三、原告於提出本件訴訟之前,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遺產向本院提出分割遺產之訴訟,雖其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對被告主張行使扣除權,雖本院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要旨所示:「……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而判決「……被告於繼承開始前受特種贈與,贈與價額為3,615,345元,業如前述,受贈與價額顯超過其繼分額,諸上開規定,被告固無庸返還超過應繼分部分之價額,然就被承人陳劉六妹之遠產,不再受分配,……」等情,顯見被告所受特種贈與之坐落(改制前)臺中市○○鎮○○段○○○○號土地,其價額雖逾應繼分額,但既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自當然包括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部分,始屬合理。又原告因不服該判決,而提起附帶上訴,嗣於二審中(台中高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與被告成立和解在案,而觀之卷附和解筆錄第三項:「……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既拋棄其餘請求,亦即拋棄被告所受超過應繼分額部分,自亦包括特留分部分一併拋棄,蓋因特留分係依其應繼分額予以計算,拋棄其餘超過應繼分額部分,則若認有特留分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因此,原告就本件所為之主張及請據且無理由。此外,對於原告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因與原所請求及主張不同,被告並不同意其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四、又按「民法第11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滅被繼承人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號判例)。茲查,被告就上開土地所受之特種贈與,係兩造被繼承人陳劉六妹生前所為,依上揭判例要旨所示,自無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及類推適用之餘地,因此,原告就本件所為之請求,顯欠依據及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於72年5月28日與兩造就兩造之父陳連信之遺產成立分書,除了將兩造之父陳連信之遺產予以分割外,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分割予兩造,是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上開行為已屬遺贈,原告因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上開遺贈行為,其特留分因而受侵害等語。然: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與被繼承人於72年5月28日所成立之分書,當時係為了分割兩造之父陳連信之遺產所訂立的,是當時被繼承人是兩造之父陳連信,被繼承人陳劉六妹當時尚未死亡,並非被繼承人,從而,被告縱依分書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亦非被繼承人之遺贈行為。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係於91年2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原因為被繼承人陳劉六妹贈與被告,而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於91年5月8日死亡,亦即,此係被繼承人陳劉六妹生前之處分行為,並非基於遺贈,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並無遺贈侵害特留分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四)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並未立有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未有遺贈之行為,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是被繼承人陳劉六妹與被告之生前贈與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因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應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原告可行使扣減權,顯不足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准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因原告第1項聲明既無理由,且兩造已於108年1月10日就被繼承人劉六妹之遺產達成分割和解,自無塗銷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分割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姿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種類│ 不動產坐落 │分割方法 ││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原告按不足特留││ │ │ │分之數額756381││ │ │ │元取得0000000 ││ │ │ │之756381,如附││ │ │ │圖A所示面積 ││ │ │ │504.20平方公尺││ │ │ │。被告取得3615││ │ │ │345分之0000000││ │ │ │,如圖B所示面 ││ │ │ │積1905.80平方 ││ │ │ │公尺。 │├──┼──┼────────────────┼───────┤│2 │房屋│臺中市○○區○○路○○○號 │原告取得 ││ │ │(門牌整編為臺中門牌整編為臺中市 │ ││ │ ○○○區○○街市○○區○○街 │ ││ │ │85、87號) │ │├──┼──┼────────────────┼───────┤│3 │存款│東勢區農會存款額2206.28元 │原告取得 │└──┴──┴────────────────┴───────┘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