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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關永忠訴訟代理人 楊耀松

陳銘城被 告 保泉桂鈴兼訴訟代理人 何佳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何少海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真正有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87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9,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少海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退除役官兵輔導管理單位,初期依法查無繼承人,聲請人爰以法定遺產管理人身份清查被繼承人何少海遺產,發現被繼承人何少海遺有代筆遺囑,內容略為所遺遺產扣除殯葬費用後,全部贈與臺中市榮民服務處遺孤認養金及辦理活動之用。後經公示催告得知被繼承人何少海尚有養子即被告何佳鑫(現更名為何秉奕)、養女即被告何桂鈴(現已註銷戶籍,遷住日本,並更名為保泉桂鈴),原告依法請本院公示催告通知被告二人繼承。查被繼承人何少海遺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1棟,經被告整修後出售得款3萬元;現金經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殯葬費用後,尚存1,829,740元,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已開立支票全數交予被告。是被告於保留其特留分後應交付遺贈予原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929,870元。

二、系爭代筆遺囑於105年9月12日所立,見證人為仵叔平、松青榮、林詹淼三人,由遺囑人何少海口授遺囑意旨,代筆人兼見證人仵叔平當場筆記、宣讀與講解,見證人三人簽名及遺囑人何少海同行簽名並按指印,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自屬真正有效。然兩造於調解時對於被告分期給付予原告之數額無法達成共識,且被告何佳鑫爭執系爭遺囑之有效性,致調解不成立。是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綜上,爰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何少海於105年9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真正有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2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何佳鑫曾於105年6月26日去醫院看父親即被繼承人何少海,當時父親連伊都不認得,伊到106年2月左右接到原告通知父親已經過世,伊認為父親過世前意識已經不清楚,系爭遺囑係於105年9月12日簽立,伊於105年9月6日探望父親時,父親說他沒有錢,不要請看護,故伊認為父親既然當下都不想花看護費,父親不太可能想將遺產全部捐出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少海於105年9月12日簽立之代筆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係真正有效,惟被告何佳鑫所否認遺囑人具意識能力,則被繼承人何少海所立之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原告得否請求交付遺贈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105年9月12日之遺囑為有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89條第1款、第1194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表示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何少海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何佳鑫、何桂鈴為其繼承人,所遺遺產扣除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後餘有1,829,740元原告已交付被告及被告出售被繼承人何少海所遺房屋價金3萬元;被繼承人何少海於105年9月12日簽立代筆遺囑;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經管房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支票交付被告之照片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13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符實。

四、被繼承人何少海於105年9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之效力為何?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少海於105年9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見證人為仵叔平、松青榮、林詹淼三人,由遺囑人何少海口授遺囑意旨,代筆人兼見證人仵叔平當場筆記、宣讀與講解,見證人三人簽名及遺囑人何少海同行簽名並按指印,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自屬真正有效。被告何佳鑫否認之,辯以:被繼承人何少海立遺囑時意識已不清楚;被繼承人何少海說沒錢,不想花看護費,將遺產全部捐出非其真意。查:

(二)105年9月12日代筆遺囑之遺囑執筆人兼見證人仵叔平結證稱:「(提示遺囑,你是否有看過?)有。(你可以解釋你與被繼承人何少海代筆遺囑的意願為何?)我是依照當時被繼承人何少海的意願來書寫他的身後意願。(所以當時被繼承人何少海的意思是清醒?)是的。(當時遺囑中立遺囑人的簽名是否是何少海親筆簽名?)是。(見證人兼代理人是何人簽名?)我知道旁邊這位證人林詹淼。(你是否有看過其他見證人當場簽名?)有。」、「(你當時是什麼身份?)我當時是榮民服務處社區組長。(代理遺囑花了多少時間?)從製作到完成大概花了三十分鐘的時間。(我父親何少海是湖南人,他的口音你是否聽得懂?)是,因為我父親也是外省人,再加上我服務的對象包含很多省籍的外省人,所以我大概可以聽懂。完成代筆遺囑之後我們也有朗讀給何少海聽我們所書寫的文字為何。」、「(提示遺囑,代筆遺囑的時間是否記得?是否是105年?)這是有日期,僅是沒有影印完整。(何人找你要立遺囑?)是何少海本人說要立遺囑,我是接到證人林詹淼跟我說何少海要立遺囑,然後一起去完成遺囑製作。(你去的時候是否有問何少海是否要製作遺囑?)有,何少海有說是。(你是否有詢問何少海內容要什麼寫?怎麼說?)我有問他,他請我代筆。(你是否有詢問被繼承人何少海財產有那些?)沒有,我沒有問他財產多少。(在何少海那裡的時候何人跟何少海聊天?)是林詹淼跟何少海聊天,另外還有輔導員周慶雲跟何少海聊天。(他們聊些什麼?)細節我不清楚,當時何少海是躺在埔里榮民醫院的病床上。(遺囑內容如何?)由何少海口述,我紀錄。(何少海是否認得你?)我有自我介紹,我之前沒有見過何少海。(林詹淼之前是否有見過何少海?)有。(何少海是否有叫林詹淼?)忘記了,我不確定。(當時何少海生什麼病?)我不清楚他生病的原因為何。(你在寫遺囑的時候,是否有詢問何少海這個是否是這樣?是否每寫一句就確認一句?)我是寫完才確認。(當時何少海講話的聲音大小?)聲音不大,但勉強可以聽到他講什麼。」等語(本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105年9月12日代筆遺囑之遺囑見證人林詹淼結證稱:「(提示遺囑,你是否有印象?)我知道有做遺囑,那是我的輔導員叫我過去,我的輔導員說榮民何少海要寫遺囑,叫我去。(何少海是否你有看過?)有。(你見過幾次何少海?)何少海是我們社區特別照顧人員,所以我兩、三天就會見過他一次。(何少海立遺囑時,你是否有常去照顧他?)立遺囑時他住在埔里榮民醫院,就沒有經常去。(你去埔里榮民醫院是否有和何少海聊天?)有,我有問他現在身體好不好,他點點頭表示還好。(何少海是否有跟你講他要立遺囑?)沒有。(你是否有詢問何少海是否要立遺囑?)我沒有問。(你除了問何少海身體好不好外,你是否還有講其他的話?何少海是否認得你?立遺囑中何少海是否有講話?)沒有,我看他的眼神應該還認得我。我忘了何少海是否有講話。(立遺囑時何少海是坐著或躺著?)躺在床上。(遺囑的內容是誰說的?)我忘記了。(當時在場時你做什麼?)我站在旁邊而已。(立遺囑時證人仵叔平有無去?)有。(仵叔平是否有跟何少海聊天?)有。」、「(當時立遺囑那欄位是否是何少海他本人自己簽名?)我忘記了,我不知道。(遺囑是何人寫的?)仵叔平寫的。(代筆遺囑簽名,是否證人你本人親自簽名?)我本人簽的。」、「(何少海的外省口音你是否聽得清楚?)口音我因為經常接觸所以我聽得懂。(遺囑是否何少海一個字一個字說的?或是有人引導何少海寫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四)綜上開事證,上開證人仵叔平、林詹淼於本院分別訊問時,就105年9月12日被繼承人何少海在上開見證人前所立之代筆遺囑情節過程,均悉相吻,無顯然矛盾之處。且簽立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何少海尚能清楚說明請證人來之目的係為見證和代筆遺囑,過程中亦能和證人林詹淼聊天,甚至於證人林詹淼詢問身體狀況時點頭表示身體還好,足徵被繼承人何少海簽立遺囑時意識清楚。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其於109年7月6日中總埔企字第1090600655號函及附件資料回覆略以:「根據護理紀錄,...何少海於105年9月8日至9月11日意識清楚。9月12日當日無護理紀錄。」亦足證被繼承人何少海簽立遺囑當日意識清楚。而被告何佳鑫辯稱被繼承人何少海簽立遺囑前幾日不認得伊,然其既能清楚表示不願花錢僱請看護,亦顯見被繼承人何少海意識清楚,自得依被繼承人之真意擬定遺囑,被告何佳鑫認被繼承人何少海不想花看護費,進而推斷其不太可能想將遺產全部捐出僅係被告何佳鑫之主觀臆測,不足代表被繼承人何少海之真意。是被告何佳鑫上開所辯不足以採信。是綜上開事證,應堪認被繼承人何少海於105年9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有效。

(五)本件見證人仵叔平、松青榮、林詹淼於被繼承人何少海立系爭遺囑時均在場見聞,被繼承人何少海口授遺囑意旨,代筆人兼見證人仵叔平當場筆記、宣讀與講解,見證人三人簽名及被繼承人何少海同行簽名並按指印,且被繼承人何少海當下意識清楚,已如前述,本件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之遺囑。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繼承人何少海於105年9月1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遺贈929,870元有無理由?

(一)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款明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所定之遺贈,除於遺囑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00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

(二)本件被繼承人何少海於105年9月12日書立系爭遺囑,將其所有財產扣除殯葬費用後全數遺贈予原告,嗣被繼承人何少海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且原告已交付被繼承人何少海所遺遺產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故本件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業於被繼承人何少海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時,發生效力,原告為受遺贈人,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何少海之遺產總值為1,859,740元,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特留分比例為4分之1,是被告每人對被繼承人何少海遺產之特留分數額為464,935元(計算式:1,859,740×1/4=464,935),被告二人特留分數額合計為929,870元,而本件受遺贈人即原告向被告請求929,870元,其請求受遺贈之範圍,並未侵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從而,原告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準此,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