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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原 告 劉鎌汶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被 告 劉學彬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被 告 劉學乾

劉麗鳳劉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林月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劉麗鳳、劉麗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劉林月娥於民國97年6 月6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劉林月娥之全部繼承人。兩造即全部繼承人除就被繼承人劉林月娥所遺存款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65,735 元業已協議分割外,其餘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由兩造公同共有中。因協議不成,依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㈡被繼承人劉林月娥所遺附表一編號1 、2 之東山路一段房地

,編號1 為2 層加強磚造建物(按:第3 樓鐵皮加蓋),用途為住家用,編號2 為編號1 建物之坐落土地,若將該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則各繼承人分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專屬對外出入口,顯無法獨立維持原供住家使用之用途,而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應採行變價分割方式,且在自由市場競爭情形下,將可使市場價值極大化,任一共有人於變價分割程序,均可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東山路一段房地之全部,對於各繼承人而言,顯較為有利。從而,斟酌東山路一段房地之型態、建築型式及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東山路一段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毗鄰附表一編號1 、2 之房地,同為附表一編號1 建物之基地,且為被繼承人與他人所共有,其上並登記坐落同段

31、130 、244 、415 、416 等建號建物,屬法定空地,性質上應隨同附表一編號1 、2 房地一同處分,無分割為單獨所有以便自行利用土地可能。是以,審酌附表一編號3 土地之性質,自應併同附表一編號1 、2 之房地,變賣分割後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使希望維持被繼承人遺產者得以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方式完整保留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較符合遺產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

㈢又被繼承人劉林月娥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存款及現金部

分,業經兩造於97年7 月8 日先行協議分割完畢,倘認繼承之存款及現金部分尚未分割,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㈣先位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劉林月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備位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劉林月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4 至7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劉學彬、劉學乾簽立兄弟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之緣由,係因兄弟共有位於正東山路三角店面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房地,由被告劉學彬單獨營業、居住使用;另被繼承人劉林月娥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1 之建物),於終止與他房客之租約後,供被告劉學乾居住使用,故協議約定由被告劉學彬按月支付6,000 元,作為居住使用被告劉學乾所有該147-1 號房屋之租金,並由被告劉學乾按月支付被繼承人劉林月娥2,000 元,及將上揭6,000 元租金經指示交付予被繼承人劉林月娥,作為被告劉學乾居住使用該15號房屋之共8,000 元租金,並於兄弟分產協議書中美其名為膳養費。

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於繼

承開始前所為之預先拋棄繼承,違反民法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迭經實務見解著為我國判決先例,蓋現代男女平等原則,女兒與子均對母親之遺產有繼承權,繼承開始前所為之拋棄約定顯然有悖於憲法男女平等及民法保護女子繼承權之規定,並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㈢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謂:「立兄弟分產協議

書人劉學彬、劉學乾二人…双人願共同遵行之…」、「七、…訂立各項條件二人均願遵行之…」等語,且末頁「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者,僅被告劉學彬、劉學乾為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被告劉麗鳳、劉麗貞僅列名為「協助協議指証人」,係在場見聞兄弟二人訂立兄弟分產協議書之過程,敦請兄弟二人應給付使用母親所有不動產之對價,並未確認契約之效力,更無受該契約內容拘束之意,自非該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

㈣綜觀系爭協議書約定,並無被繼承人劉林月娥表示死後願無

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亦不符合代筆遺囑應由繼承人以外之三人擔任見證人之強制規定,被告劉學彬辯稱系爭協議書為被繼承人劉林月娥之遺囑或贈與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㈤不動產遺產之分割協議,攸關所有繼承人之權益至鉅,多以

書面契約以示慎重,被告劉學彬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遺產於被繼承人劉林月娥死亡後已達成分割協議云云,未出具兩造全體繼承人劉學彬、劉學乾、劉鎌汶、劉麗鳳、劉麗貞等共同簽立之書面契約,僅提出部分繼承人個別、片斷之留言截圖,空言本件不動產遺產已成立分割協議云云,顯無任何證據可恃。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學彬則以:附表一編號4 至7 存款現金部分確已分割完畢,惟就編號1 至3 不動產部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依兩造先前之協議,由被告劉學彬及劉學乾各分配取得二分之一:

㈠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前於先母在世時,即有共同書立系爭協

議書,當時先母及全體繼承人之真意,即為系爭東山路一段

147 巷30弄15號房地於先母仙逝後,由被告劉學彬及劉學乾兄弟各分得1/2 ,而母親在世時之扶養費用、送往迎來之喜喪費用、醫藥費等生活花用及日後喪葬費用,則由被告劉學彬、劉學乾兄弟負擔,被告兄弟倆並各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先母收執,而當時該協議書係由擔任代書之見證人即原告之堂兄(即被告之堂弟)劉清露所草擬書立,先母及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並均於協議書上簽章,被告兄弟倆亦均有遵守上開協議,奉養母親至母親仙逝,並辦妥先母相關後事。

㈡詎被告兄弟於辦妥母親後事,欲依協議內容處理不動產分配

事宜時,原告竟毀諾拒絕配合辦理,並反悔於本件訴訟中稱上開協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惟預先拋棄繼承之約定,並非違反公序良俗,縱認原告等人於書立契約書時尚未取得繼承權而該拋棄不生效力,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足證契約當事人當時之真意是於母親仙逝後,全體繼承人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配移轉予被告兄弟二人共有,縱原告等人拋棄繼承之約定不生效力,仍不影響該協議書其他部分之效力,而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書立上開協議書時,即有在將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兄弟二人之意,雖其他繼承人當時尚非繼承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惟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亦取得相關權利,依民法第118 條之規定,原告等人前同意將系爭房地歸由被告兄弟二人取得之處分約定即自始有效,被告二人自得請求原告及被告劉麗鳳、劉麗貞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予被告劉學彬、劉學乾二人共有。且依系爭協議書約明被告兄弟二人願負全部撫養及照顧母親之責任,若被告兄弟二人未履行協議書內之義務時,其他繼承人始依應繼分繼承,足見上開協議,亦屬先母之遺囑或存於先母及被告兄弟二人間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被告兄弟二人亦已遵守奉養母親至母親百年,贈與條件已成就,故其他繼承人亦應依被繼承人贈與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兄弟二人共有。㈢退步言,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全部無效(即先母撫養義務之

負擔等約定均無效),惟兩造於母親仙逝後,原告拒不配合依約辦理登記,經協商後,原告及被告劉麗鳳、劉麗貞嗣表示若被告兄弟二人給予三姐妹每人50萬元,三姐妹願將系爭房地權利拋棄予被告兄弟二人,是系爭房地自應依雙方協議,分配予被告劉學彬及劉學乾二兄弟共有,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劉學彬、劉學乾兄弟二人,均有遵照與先母與各

繼承人之協議,盡應盡之義務,惟原告卻一再背棄對家人之承諾,非但主張雙方於母親面前共同書立之分產協議違反公序良俗,更於承諾願於收受50萬元後將系爭房地權利拋棄予被告兄弟二人後,復向 鈞院稱該內容未經其同意,原告上開行為,在在均顯示原告一再毀諾,甚至為自身利益,明知弟弟現居住於系爭房地中,先母之意亦係保障兄弟二人各自有一不動產得以安居,卻罔顧上開約定及承諾,訴請將弟弟現居住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朋分價金,對手足軟土深掘,原告之行為、主張,顯然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足採。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學乾則以:同被告劉學彬之答辯。

三、被告劉麗鳳、劉麗貞均稱:同意原告之聲明及主張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劉林月娥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劉林月娥於97年6月6日死亡,其配偶於81年2 月24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劉林月娥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劉林月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被繼承人劉林月娥之遺產範圍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林月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中編號4 至7 所示存款及現金部分,業經兩造於97年7 月

8 日先行協議分割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劉林月娥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為證,且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6中正地所四字第1090000566號函所附被繼承人劉林月娥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林月娥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關於90年12月8 日兄弟分產協議書部分:被告劉學彬、劉學乾辯稱前於被繼承人劉林月娥在世時,即於90年12月8 日共同書立系爭協議書,當時被繼承人劉林月娥及全體繼承人之真意,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劉林月娥死亡後,由被告劉學彬及劉學乾兄弟各分得1/2 ,而被繼承人劉林月娥在世時之扶養費用、送往迎來之喜喪費用、醫藥費等生活花用及日後喪葬費用,則由被告劉學彬、劉學乾兄弟負擔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劉麗鳳、劉麗貞所否認,辯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僅被告劉學彬、劉學乾,不拘束以外之人,且該協議約定女性繼承人預先拋棄繼承,違反民法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學彬、劉學乾就其等上開所辯,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

為證,其內容記載:「立兄弟分產協議書人劉學彬、劉學乾二人由母親主持認證並經姊妹親自認證立會訂立後列各項條件,雙人願共同遵行之…二、現有東山路一段一四七巷三十弄十五號(青萍段八五八、八五九地號,建號四一六號)所有權仍由母親劉林月娥所有,惟由劉學乾居住使用…三、自民國90年12月10日起兩兄弟每人每月需支付母親膳養費分為劉學彬新台幣陸仟元、劉學乾新台幣貳仟元,於每月10日為膳養費交付日…四、二兄弟自本協議書訂立後,違背撫養責任及未支付膳養金達三個月時,母親可自由處理本身房屋(包含借貸及出售等)作為贍養金之來源。五、二兄弟向母親保證並向姊妹承諾自兄弟分產居住起,遵守本協議書各項義務責任直至母親身故後,三姊妹願意依民法拋棄繼承權並協助辦理二兄弟之繼承,倘若二兄弟未依照協議善盡撫養責任時,三姊妹自當依法應繼分繼承之…七、本協議書由母親主持,姊妹麗卿、麗鳳、麗貞三人及證人劉清露及兩兄弟學彬、學乾親在場愉悅洽商後,訂立各項條件,二人均願遵行之…」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為「兄弟分產協議書」,與一般遺產(家產)分割協議用語不同,且系爭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僅為被告劉學彬、劉學乾,原告、被告劉麗鳳、劉麗貞並非立協議書人,而為「協助協議指證人」,而就「協助協議指證人」所指為何,系爭協議書上之立會見證人劉清露到庭證稱略以:這份協議書是我寫的,當初寫這份協議書是為了扶養母親的責任而來的,劉林月娥是我的嬸嬸,她來跟我哭訴小孩扶養的責任,當時我才寫這份分產協議書,協議書上面有寫到三姊妹願意依民法拋棄繼承權,是她們三個姊妹為了督促兩兄弟負起扶養責任,倘若他們有扶養,那三姊妹是願意拋棄繼承,協助協議指證人是習慣用語,重點是我要她們大家好,讓兩兄弟負起扶養責任,讓三姊妹當證人督促加強他們的責任等語(見第274 、275 頁),被告劉麗鳳、劉麗貞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均證稱協助協議指證人是證人的意思,證明被告劉學彬、劉學乾會拿錢給被繼承人劉林月娥,沒有要拋棄繼承等語(見第277 頁、279 頁),再輔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立兄弟分產協議書人劉學彬、劉學乾二人由母親主持認證並經姊妹親自認證立會訂立後列各項條件,雙人願共同遵行之…」、「二人均願遵行之…」,僅約定被告劉學彬、劉學乾遵守,足見兩造及被繼承人劉林月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主要目的乃係要被告劉學彬、劉學乾承擔照護扶養被繼承人劉林月娥之責任,原告及被告劉麗鳳、劉麗貞僅負監督之責,並無受該協議拘束之意,否則何以原告及被告劉麗鳳、劉麗貞最終非以立協議書人之名義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且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無論以拋棄之單獨行為或協議之雙方行為預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從而,系爭協議書第五點屬繼承開始前就被繼承人劉林月娥之遺產預為繼承權拋棄之約定,依法亦屬無效。㈡被告劉學彬、劉學乾雖另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足認兩

造當事人當時之真意為於被繼承人劉林月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願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劉學彬、劉學乾取得共有,是縱拋棄繼承之約定不生效力,仍不影響該協議書此部分之效力云云,惟系爭協議簽立之主要目的乃係要被告劉學彬、劉學乾承擔照護扶養劉林月娥之責任,原告及被告劉麗鳳、劉麗貞並無受該協議拘束之意,已如前述,且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與繼承後再協議分割或處分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在性質上亦有所不同,亦難遽認原告、被告劉麗鳳、劉麗貞斯時有預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被告劉學彬、劉學乾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被告劉學彬、劉學乾又抗辯系爭協議屬被繼承人劉林月娥之

遺囑或存於被繼承人劉林月娥與被告劉學彬、劉學乾間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或被繼承人劉林月娥之遺贈云云,惟查:1.按遺贈者,係謂遺贈人依遺囑無償給與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以,遺贈須以遺囑為之,而遺囑依民法第1189條至第1197條之規定,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因此遺贈為要式行為,不依遺囑之方式所為之遺贈無效。系爭協議書因與上揭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均不相符,無從認其係屬遺囑,而遺贈既須以遺囑為之,則系爭協議書自亦難認係遺贈。2.又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綜觀系爭協議內容及證人劉清露上開所述當初立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被繼承人郭林月娥顯無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予被告劉學彬、劉學乾無償取得之意思,自難認係贈與。是被告劉學彬、劉學乾上開所辯,均難採憑。

四、關於被繼承人劉林月娥死亡後兩造有無遺產分割協議部分:被告劉學彬、劉學乾抗辯於被繼承人劉林月娥死亡後,原告及被告劉麗鳳、劉麗貞已承諾於取得50萬元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權利拋棄予其等部分,雖據提出被告劉學彬分別與原告、被告劉麗鳳之LINE訊息為憑,惟為原告及被告劉麗鳳、劉麗貞所否認,被告劉麗貞並辯稱「我沒有同意,我也不知道,是姐姐他們幫我做的」等語,且觀諸上開Line訊息內容:「(被告劉麗鳳)在此表明,三姊妹聯絡過,每人只拿特留分1/10=50萬,三人共150 萬,房子就過

2 人名字。其餘哥哥2 人去處理。(被告劉學彬)我沒問題本月25號去綠青哪裡辦理拋棄」(見第157 頁、第167 頁)、「(原告)…結論說每個人50萬所以18日就不用見面…(被告劉學彬)抱歉我現在才看到,所以現在的意思是你們三姊妹一人要五十萬,同意拋棄媽在生前的那棟房子,阿貞也是這個意思嗎?那我會跟阿乾講,再找一天大家一起見面請人幫我們處理一起把這件事情做個完結,如果有看到請再回覆我。(被告劉學彬)阿乾的部分我之前有跟他提,錢的部份我可以,但是阿乾他就再也沒來提了,不知道是什麼問題,還是妳或鳳問阿乾?」(見第163 至165 頁),充其量亦僅能認係原告、被告劉麗鳳個人於磋商過程中所提出的分割方案,無從認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劉學彬、劉學乾上開所辯,礙難採憑。

五、關於分割方法部分:㈠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第830 條第2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劉林月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房

地,難以實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因原告及被告劉麗鳳、劉麗貞業陳明無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若強予分割為分別共有,除難期本件繼承人能就系爭房地利用達成共識,並有違經濟效益原則,日後勢必衍生分別共有物之再次分割或分管問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無法終局實質解消共有關係,並致各共有人難以迅速公平獲得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益,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公平可行,且變價分割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可保持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有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 條第

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該房地,故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仍各應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一┌──┬────────────────────────┬────────┐│編號│ 財 產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 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左列編號1 至3 所││ │屋(含臺中市○○區○○段○○○ ○號及3 樓鐵皮加蓋部│示不動產應予分割││ │分)(權利範圍全部) │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 2 │臺中市北屯區青萍859 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取得。 │├──┼────────────────────────┤ ││ 3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06 平方公│ ││ │尺,權利範圍36分之6) │ │├──┼────────────────────────┼────────┤│ 4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活儲新臺幣6,678元 │業經兩造於97年7 │├──┼────────────────────────┤月8 日先行協議分││ 5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定存30萬元 │割完畢。 │├──┼────────────────────────┤ ││ 6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定存15萬元 │ │├──┼────────────────────────┤ ││ 7 │現金13,000元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劉鎌汶│ 1/5 │├───┼─────┤│劉學彬│ 1/5 │├───┼─────┤│劉學乾│ 1/5 │├───┼─────┤│劉麗鳳│ 1/5 │├───┼─────┤│劉麗貞│ 1/5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