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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賴震東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被 告 葉密法定代理人 葉春富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翟鳳花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㈠被告為被繼承人翟鳳花(已於民國108年9月21日死亡)之養

母,為被繼承人翟鳳唯一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翟鳳花生前曾於108年7月25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並載明被繼承人翟鳳花名下房地及存款債權等遺產之處分、分配事宜。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已獲原告電話告知遺囑內容且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起訴狀誤載為遺囑繼承人),嗣亦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含遺囑影本)。被告仍執意向被繼承人翟鳳花開立帳戶之各金融機構辦理結清、銷戶並移轉遺贈財產。是被告對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既有爭執,則原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即屬不明。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以確認系爭遺囑之真偽,方得以確立遺囑執行人身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遺囑第一點載明「本人不動產位於台中市○區○○路○○

○號10樓之10由洪志奇身分證號Z000000000取得」,其真意係位於門牌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0房屋(即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所及之所有不動產。惟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0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公設部分不動產,被繼承人翟鳳花未明確記載於遺囑,而使中山地政事務所「誤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合,致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0房屋等不動產目前無從為遺贈之執行,此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即明。是就前開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0房屋(即臺中市○區○○○段○○○○○號房屋)以外之該屋坐落土地及公設部分不動產,是否為遺囑效力所及即屬不明。事涉原告遺囑執行之範圍,及可否憑以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如經法院裁判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狀態,自須待法院確定遺囑效力之必要,而認原告有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翟鳳花出養前之胞弟,而被告則為被繼承人翟鳳花之養母,亦係被繼承人翟鳳花之唯一繼承人;另訴外人洪志奇(原名洪克奇)為被繼承人翟鳳花之前夫,被繼承人翟鳳花生前由其照顧,為系爭遺囑中受遺贈人之一。

三、被繼承人翟鳳花罹有乾燥症等病,多次向原告等家人表達厭世,是其於108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具自書遺囑乙情,並委請原告擔任於其逝世後任遺囑執行人,復將系爭遺囑拍照傳予原告,此有原告賴震東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證。甚且,由前開通訊軟體LINE截圖亦可知,原告為此事曾與被繼承人就遺囑細節多有討論。於108年9月21日間,原告接獲訴外人洪志奇電話,告知其前往送餐時被繼承人翟鳳花竟未於住處,僅留紙條稱其在民生路小套房,恐有異狀。原告遂火速趕往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0房屋,惟仍難阻憾事,此有被繼承人翟鳳花相驗證明可稽。嗣於被繼承人翟鳳花遺物中發現系爭遺囑、遺書及被繼承人翟鳳花各家銀行帳戶存摺。系爭遺囑則載明原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四、被告年老獨居且不識字,平時由其胞弟即訴外人葉春富照顧。原告遂於108年10月3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葉春富聯繫,約於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至被告之住處,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提示遺囑予被告並告以要旨。惟至約定之時,原告於前開住址未遇被告,且房門深鎖,只能留下紙條,並轉告被告鄰居,並於108年10月8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之。

五、嗣原告遂欲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取得完稅證明書,同時持完稅證明書向地政機關、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郵局,請求依系爭遺囑辦理遺贈。惟前開金融機構對於系爭遺囑未經公證,認原告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等有疑義,除非繼承人偕同前往,否則拒絕依系爭遺囑辦理。且若繼承人即被告前往辦理,其則依法難以拒絕,是未免爭議,並建請遺囑執行人向法院請求確認之。此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亦來函,稱系爭遺囑內僅提及臺中市○區○○○段○○○○○號房屋(下稱7910建號房屋),未記載該屋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號所有權權利範圍40/10000,故僅能辦理前開房屋部分之遺囑執行人註記;另函稱前開地號上尚有其他建號(即公設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後續未能辦理本案建物之遺贈登記,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證。

六、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獲台新銀行太平分行通知,被告曾至行內欲辦理翟鳳花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之結清及銷戶,並稱:其他銀行均順利辦理結清、銷戶。經原告去電其餘部分銀行,其均稱曾遇此情,但因被告所呈銀行之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為補發,與常情不符,故尚需補件始能辦理結清、銷戶。然豐原郵局及太平宜欣郵局未查異狀,已分別應被告申請,將被繼承人翟鳳花之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及太平宜欣郵局之定期存單予以結清、銷戶,致被繼承人翟鳳花所有之郵局存款及定期存單遭被告移轉一空,此由鈞院向豐原郵局及太平宜欣郵局函詢即可證之。

七、被告已知系爭遺囑存在,且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猶執意未待遺囑繼承人依系爭遺囑分配遺贈財產,即疑以不法之方式向國稅局取得補發之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擅至前開各被繼承人開立帳戶之金融機構,辦理結清、銷戶及移轉遺贈財產。被告對系爭遺囑置若罔聞、對遺囑執行人即原告避不見面,致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遺囑為真,其內記載執行人為原告亦為真,以利遺囑之執行。

八、系爭遺囑範圍及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0房屋(即臺中市○區○○○段○○○○○號房屋)之該屋坐落土地及公設不動產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遺囑第一點載明「本人不動產位於台中市○區○○路

○○○號10樓之10(下稱系爭房屋)由洪志奇身分證號Z000000000取得」,即被繼承人翟鳳花遺囑之真意係將『位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0樓之10之全部不動產』遺贈與訴外人洪志奇無疑,前開不動產自當包含:

1.系爭房屋之公設,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2592/600000,主要用途:店房,辦公室,人行道。

2.系爭房屋之公設,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92/60000,主要用途:停車空間、避難室。

3.系爭房屋之公設,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592/600000,主要用途:人行道、店房。

4.系爭房屋及其公設坐落之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40/10000。

5.系爭房屋公設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0/10000。

㈢甚且,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專有

部分必須與公用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一同移轉始生效力,若不依前開之解釋,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0房地勢必不能移轉,遺贈之目的無法達成,而顯與被繼承人翟鳳花之真意相悖。是以被繼承人翟鳳花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0房屋之不動產」遺贈之真意而論,自當包含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及公設部分不動產。

㈣因此,雖被繼承人翟鳳花疏未將前開臺中市○區○○路○○○

號10樓之10房屋以外之土地及公設部分不動產全數明確記載於遺囑,而使中山地政事務所誤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不合。惟自前開被繼承人翟鳳花之遺囑文字解釋及真意可確知,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0房屋之坐落土地及公設部分不動產等,屬本件遺囑之效力範圍,並應遺贈予訴外人洪志奇。

九、對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前以書狀質疑:原告所呈之附件乙被繼承人翟鳳花生前

親筆筆記非被繼承人翟鳳花所書寫,且稱被繼承人翟鳳花書寫附件甲自書遺囑時因罹病難期待與平常書寫之字跡相同。㈡經鈞院向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繼承人翟鳳花生前所親筆書寫之申請書等客觀真實文件原本如附件丙,並將其上之文字筆跡與本件原告所呈之附件甲被繼承人翟鳳花自書遺囑、附件乙翟鳳花生前親筆筆記等文件上文字筆跡,為筆跡鑑定,辨別附件甲被繼承人翟鳳花自書遺囑、附件乙翟鳳花生前筆記等文件之真偽。且被繼承人翟鳳花自書遺囑(附件甲)之真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64990號鑑定書鑑定:「附件甲自書遺囑原本上字跡與附件乙、丙原本文件上翟鳳花書寫字跡相符」,是可認本件附件甲翟鳳花自書遺囑、附件乙翟鳳花生前親筆筆記等文件為真,均為被繼承人翟鳳花親筆書寫。

㈢甚且,被繼承人翟鳳花於書寫附件甲自書遺囑時,雖罹有乾

燥症等慢性病。然於其自縊前,身體及心理狀況並無明顯之起伏,被告若有質疑,可傳喚每日為被繼承人翟鳳花送餐之訴外人洪志奇到庭為證;遑論被繼承人翟鳳花係以自縊方式結束生命,足徵於其自縊前,並無因病而難以書寫遺囑等情況。是被繼承人翟鳳花於自縊前書寫附件甲自書遺囑時並無被告所述難以保持一般書寫習慣之情形。

㈣被繼承人翟鳳花於書寫附件甲自書遺囑前,曾先以草稿書寫

,適才為之,並於完成附件甲自書遺囑後,更曾拍照傳予原告,益徵被繼承人翟鳳花於書寫字書遺囑當時係經深思熟慮而謹慎書寫之。

㈤原告所呈附件乙之被繼承人翟鳳花親筆書寫文件,多係挑選

距被繼承人翟鳳花過世較近之書寫文件,其筆跡自然與其去世前書寫字書遺囑之字跡相同。由附件丙被繼承人翟鳳花生前歷年所親筆書寫之客觀真實文件亦可知,被繼承人翟鳳花多年來書寫習慣並未改變,其筆跡均為相同。

㈥由前所述,均可知本件附件甲翟鳳花自書遺囑、附件乙翟鳳

花生前親筆筆記等文件為真實,且並無被告所辯有翟鳳花難以保持一般書寫習慣或書寫習慣改變之情形,彰彰甚明。

十、綜上,爰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確認翟鳳花對洪志奇,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0/10000、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0/10000,及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2592/600000、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92/60000、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2592/600000,所為之遺贈行為,有效。

貳、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翟鳳花之遺囑執行人,並提出被繼承人翟鳳花之親筆遺囑為證,欲證明:伊為被繼承人翟鳳花生前所指定遺囑執行人。然該份遺囑尚屬真偽不明,原告是否確為系爭遺囑執行人,實有疑問,則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確認利益,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屬真正且遺囑全文係由立遺囑人所書寫之事實,自需就系爭遺囑係由立遺囑人簽名且書寫全文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如提出立遺囑人生前簽立具公信力的比對樣本為字跡鑑定等)。然觀原告所提起訴書均未檢附相關證物,雖原告有提出原證7即原告與被繼承人翟鳳花通訊軟體line截圖影本。且該截圖無法看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翟鳳花與原告所為對話,且現今line軟體的電磁紀錄變造容易,無法以之佐證系爭遺囑真偽。

三、因系爭遺囑真偽,確有不明,則原告起訴聲明二有關立遺囑人翟鳳花是否真有遺贈台中市○區○○路○○○號10樓之10房屋予訴外人洪志奇,自有疑問。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字刑鑑字第1090064990號)認被繼承人翟鳳花自書遺囑原本和附件乙丙文件上被繼承人翟鳳花書寫字跡相符,此固非無見。然被告於109年5月4日,所提家事陳述意見狀內已敘明原告所提出「翟鳳花生前親筆筆記」(如證18、19、21、22、

25、26、27、35、36、37、38、39、40、41、42、43、44、

45、46、47、48、49、50、52、53)作為系爭遺囑比對標準。然前開筆記是否確為被繼承人翟鳳花所書寫,尚屬不明,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是否可以此作為鑑定比較基準,自有疑問。原告未就前開筆記確為被繼承人翟鳳花所寫舉證,以實其說,然前開鑑定報告,仍將該筆記做為鑑定筆跡基準,則該結果是否正確,已屬有疑。

五、系爭遺囑做於108年7月25日。然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比較文件有作於107年7月18日(如附件乙證30租賃期限延續批註條款),或作於96年8月16日(如附件乙證29新光人壽要保書)、96年11月26日(如附件乙證28匯款申請書)、95年4月26日(如附件乙證15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3月9日(如附件乙證19英文翻譯筆記)、107年10月26日(如附件乙證20檢查單)、100年間(如附件乙證25電腦手冊筆記本)、104年3月13日(如附件乙證22手機使用手冊筆記)、105年2月14日(如附件乙證34民生路9樓房屋租賃契約),上開比對文件,距離遺囑作成有長達1年、3年,甚且10餘年,已有相當時間。由於筆跡是一種行為特徵及動態過程,可能因生理、心理之因素(如:年齡成長、身體機能、健康狀況、情緒波動、精神狀態等)、外在環境(如:書寫之目的、工具、環境、姿勢、標的等),以及教育訓練(如:外在的學習、自我修正、書寫頻率等)而生變化,或致生多種書寫方式,其變化程度、時間點、書寫方式等則因人而異,則已之作為比較基準,已失精確。且被繼承人翟鳳花於作成遺囑時,正是身體狀況極為不適,體力、環境、情緒、姿勢未能如平時,自難期待其保持與一般正常狀態之書寫習慣。則提供用以比對之樣本字跡文書之簽名書寫,是否能有如被繼承人翟鳳花生病中所簽名者?亦有不明。另附件乙比較基準之證據亦有文件,並無作成年月日(如證35、證39-證43),是否可作為比較標的,實有疑問。該鑑定報告未詳查上情,遽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翟鳳花所為,已嫌速斷。

六、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部分:㈠按確認遺囑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翟鳳花生前曾於108年7月25日自書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並記載被繼承人翟鳳花名下房地及存款債權等遺產之處分、分配事宜。然因被繼承人翟鳳花之繼承人即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致該遺囑之效力不明確。故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利益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此部分原告應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翟鳳花出養前之胞弟,被告為被繼

承人翟鳳花之養母,亦係被繼承人翟鳳花之唯一繼承人,及被繼承人翟鳳花於108年9月2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翟鳳花生前自書上開遺囑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之,辯稱:系爭遺囑係由立遺囑人簽名且書寫全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原告與被繼承人翟鳳花通訊軟體line截圖影本為證,並請求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遺囑鑑定筆跡,且提出被繼承人翟鳳花生前親筆書寫之筆記、契約書等文件(即下開鑑定書之附件乙)作為比對。

㈣被告辯稱:原告所呈之附件乙被繼承人翟鳳花生前親筆筆記

,並非被繼承人翟鳳花所書寫。且被繼承人翟鳳花書寫附件甲自書遺囑時,因罹病難期待與平常書寫之字跡相同。

㈤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繼承人翟鳳花生前所親筆書寫之申請書等文件原本(即下開鑑定書之附件丙),並將其上之文字筆跡與本件原告所呈之附件甲被繼承人翟鳳花自書遺囑、附件乙被繼承人翟鳳花生前親筆筆記等文件上文字筆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附件甲自書遺囑原本上字跡與附件乙、丙原本文件上,翟鳳花書寫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在卷可稽。綜上等情,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確實為被繼承人翟鳳花生前字書,而為有效遺囑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蓋上開鑑定機關,並非僅有比對由原告提出之上開附件乙部分之文件,亦有一併比對上開附件丙部分之文件。而上開附件丙部分之文件,並非由原告提出,而係經本院向上開第三人所調取,應堪信該部分文件,係被繼承人翟鳳花生前所親筆書寫。故堪認上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㈥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遺屬囑既已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屬真正有法律效力之遺囑。但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確認被繼承人翟鳳花對訴外人洪志奇,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0/10000、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0/10000,及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2592/600

000、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92/60000、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2592/600000,所為之遺贈行為,有效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其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起訴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第一點載明「本人不動產位於台中市○

區○○路○○○號10樓之10由洪志奇身分證號Z000000000取得」,其真意係位於門牌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0房屋(即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所及之所有不動產。惟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0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公設部分不動產,被繼承人翟鳳花未明確記載於遺囑,而使中山地政事務所誤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合,致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0房屋等不動產目前無從為遺贈之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

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確認之訴之標的僅

限於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需以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救濟為限),並不包含得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之「法律行為」在內。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被繼承人翟鳳花對訴外人洪志奇,上開房地所有權所為之「遺贈法律行為」有效,顯與上開條文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翟鳳花對訴外人洪志奇,

就上開房地所有權所為之遺贈行為有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效力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