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育嘉律師原 告 賴震東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被 告 葉密法定代理人 葉春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家事事件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另家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21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被告未給付律師費用,而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委任。嗣經本院於同月10日,將該解除委任之民事陳報狀繕本,郵寄送達他造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解除委任)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院於同月22日,為宣示判決時,仍於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內,將聲請人列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法尚無違誤。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