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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68號原 告 許香萍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110年9月8日解除複委任)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

處(即趙潤濤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關永忠訴訟代理人 邱麗雯

陳淑玲訴訟代理人 周釀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查訴外人趙潤濤為退除役官兵,其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死亡,然繼承人之有無現仍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有趙潤濤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9頁)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趙潤濤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訴請交付趙潤濤之遺贈物,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至於法定遺產管理人,有執行遺囑及處理遺產之權限,縱使立遺囑人趙潤濤基於對於原告之信賴關係,以遺囑指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然依前述說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地位,係就臺灣地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所為之特別規定,已不得再以遺囑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故立遺囑人趙潤濤指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已牴觸上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趙潤濤於108 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及銀行存款。趙潤濤生前曾於105 年11月2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遺贈給原告,然被告竟拒絕。爰依民法第1199、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身為趙潤濤遺產管理人之被告依系爭遺囑內容,交付遺贈物給原告。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將座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趙潤濤除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外,

另遺有存款扣除善後殯葬費、代墊款等費用後,存款餘額為1,424,782元。而依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作業程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雖於108年12月10日法院已為公示催告公告,該公示催告業於110年2月11日屆滿,惟趙潤濤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其大陸地區繼承人最高可請求200萬元,故趙潤濤之遺產須俟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期限三年期滿即111年10月14日,查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被告始可交付趙潤濤之遺產。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趙潤濤於108 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存款、如附表所示土

地、建物,現全數由被告保管中。又趙潤濤配偶已死亡及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尚有一名妹妹趙春香,為大陸地區人士等情,有趙潤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歷次訪視資料紀錄、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3-26、99、239、241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堪已認定。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4 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或受遺贈人之遺產,應於本條例(按: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6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之規定,被告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應先為踐行搜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清算程序後,且須於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屆滿,再由被繼承人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查:

趙潤濤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及存款已清點完畢,且上開遺產在臺灣地區無人繼承之公示催告固經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12

0 號聲請公示催告,於108年12月10日公告,並經定1 年2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有本院家事法庭108年12月17日中院麟家惠108司家催120字第1080106334號通知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可佐(見本院卷第81、83-85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但本院上開公示催告,僅係就遺贈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陳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而已,關於遺贈人即趙潤濤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殊不生公示催告效力。是被告雖已完成搜尋趙潤濤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清算遺產等程序,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趙潤濤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法院表示繼承之期間,應自趙潤濤死亡時之108 年10月14日起至111 年1 0月13日止,為期3 年,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是依前開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在趙潤濤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前,縱使原告與趙潤濤間就上開遺產有遺贈關係,然贈與物之數額或有無侵害特留分,並無從知悉,債權額並不確定,被告尚不能移交遺贈物。從而,原告現在訴請被告應將趙潤濤遺贈之上開遺產交付予原告,礙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 產名 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1/1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