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原 告 陳彩玥兼訴訟代理人 張寬裕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被 告 陳玉霞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153 萬5,00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秀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林秀鳳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31 、299 頁),其所為變更,核係本於被繼承人林秀鳳所遺之遺產為何、被繼承人林秀鳳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等事實,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秀鳳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二、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林秀鳳全體公同共有人部分:㈠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受被繼承人林秀鳳委託,提領被繼承
人林秀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洪錦雲郵局帳戶)存款6 萬元,而被繼承人林秀鳳於107 年1月18日委請被告代為提領6 萬元,旋於同年2 月15日死亡,短短不到1 個月的時間,難以想像被繼承人林秀鳳於如此短暫的期間,有何提款花用之需要。又被繼承人林秀鳳於除夕夜在被告家裡逝世後,兩造胞兄張寬一之女派靈車下臺中接遺體,遺體身上竟無一毛錢,錢包也不見。隔天就是大年初一,若被繼承人林秀鳳仍健在,被繼承人林秀鳳均會發放紅包給孫、曾孫、玄孫等。且原告陳彩玥於107 年2 月13日探望被繼承人林秀鳳,亦提前包了2,600 元紅包給被繼承人林秀鳳,於被繼承人林秀鳳死亡時亦未見此紅包。另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被繼承人林秀鳳於106 年3 月30日委請被告提領6 萬元後,直至107 年1 月18日方再委請被告提領6 萬元,現該筆款項下落不明,被告自應就代為提領款項已交付予被繼承人林秀鳳之有利事實為證明。
㈡被告自被繼承人林秀鳳107 年2 月15日死亡當日起連續4 天
,未經被繼承人林秀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分13次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現金合計共515,000 元。另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被繼承人林秀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被繼承人林秀鳳合庫銀行帳戶)16萬元。準此,被告於被繼承人林秀鳳死亡後,未經被繼承人林秀鳳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被繼承人林秀鳳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675,000 元,其中4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靈骨塔費用外,餘275,000 元,已侵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秀鳳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75,00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林秀鳳因不諳法律,唯恐名下存款遭原告胞兄之債
務人追討,遂於106 年3 月15日將120 萬元定存解約轉存於被告名下帳戶,被繼承人林秀鳳尚有定存120 萬元寄存在被告名下帳戶,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予被繼承人林秀鳳之全體繼承人。退萬步言,被告若無法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林秀鳳間有寄託之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120 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本息予被繼承人林秀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告辯稱該12
0 萬元本為被告寄存於被繼承人林秀鳳處乙情,然該120 萬元自始均存在被繼承人林秀鳳名下之帳戶,未見被告曾自其帳戶轉入資金到被繼承人林秀鳳帳戶,應由被告就「寄存」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故被繼承人林秀鳳係因生前暫時與被告共同生活,遂將該120 萬元寄存於被告處,被告與被繼承人林秀鳳間有寄存法律關係存在。
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1,535,000 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同共有債權。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35,00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秀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林秀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自被繼承人林秀鳳郵局帳戶領取6 萬元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復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駁回再議。被繼承人林秀鳳生前由被告照顧,被告打理被繼承人林秀鳳之事務,由被繼承人林秀鳳囑託被告領取6 萬元以供花用,此情形符合常理。被告領得後即交給被繼承人林秀鳳,被繼承人林秀鳳如何處理並不知悉。
三、關於原告所指於106 年3 月15日自被繼承人林秀鳳合庫銀行帳戶領取120 萬元部分,此係被繼承人林秀鳳依自由意志存入被告帳戶,無論是緣由是被告寄託120 萬元被繼承人林秀鳳處或被繼承人林秀鳳給予被告,均未違反被繼承人林秀鳳之意志,且被繼承人林秀鳳於死亡前均未對上開120 萬元有任何歸還之要求,或交代其他子女之表示,顯見該120 萬元並非被繼承人林秀鳳寄託於被告處。且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復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6號駁回再議。又被告長期均先將現金存放在被繼承人林秀鳳處,被繼承人林秀鳳是慮及年歲已高,故將被告陸續存放合計共120 萬元之款項返還給被告。
四、另原告所主張之275,000 元歸全體繼承人,被告並無異議,甚至於偵查中即行提出275,000 元,惟原告不願接受,並非被告不願分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 、195 、213 、21
5 頁,本院有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一、不爭執事項:㈠於106 年3 月15日,被繼承人林秀鳳親自提領其合庫銀行帳
戶存款120 萬元,轉存於被告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5、45-51 、236-241 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申請書、定期存款存單、歷史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結果)。
㈡於107 年1 月18日,被繼承人林秀鳳委託被告提領其郵局帳
戶存款6 萬元(見本院卷第31、235 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㈢被繼承人林秀鳳於107 年2 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3 分之1 (見本院卷第67- 73、81頁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㈣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起連續4 日,提領被繼承人林秀鳳郵
局帳戶存款共計515,000 元(見本院卷第31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㈤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提領被繼承人林秀鳳合庫銀行帳戶16萬元(見本院卷第231 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㈥被繼承人林秀鳳之喪葬、靈骨塔費用共計40萬元,由被告以所提領前揭帳戶金額支付。
㈦被繼承人林秀鳳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平時均自行保管。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交付6 萬元本息給被繼承人林秀鳳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
,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有無理由?㈢本件應分割之兩造公同共有財產為何?如何分割為適當?
肆、本院的判斷:
一、被繼承人林秀鳳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秀鳳於107 年2 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秀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等事實,有被繼承人林秀鳳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07 年5月31日中院麟家合107 司繼962 字第107005719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9、67-73 、81、242 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林秀鳳全體公同共有人數額:㈠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繼
承人林秀鳳對被告有返還寄託物6 萬元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6 萬元,無理由:
依原告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林秀鳳於除夕夜在被告家裡逝世,生前無病無痛亦未住院,除了行動不便外,頭腦清晰,錢財、存摺、提款卡平日均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及參酌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林秀鳳平時其名下存摺印章均由本人保管,於107 年1 月18日被告是受被繼承人林秀鳳委託去提領被繼承人林秀鳳郵局帳戶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93 、213 、215 頁),足認是被繼承人林秀鳳將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委託被告提領其郵局帳戶存款6 萬元。而衡情被告既是受託提領,於提領後理應會連同存摺印章、提領現金交給被繼承人林秀鳳,被繼承人林秀鳳既是有意識地委託被告提領,亦應會在被告提領後即向被告索回一直以來均由其自行保管之存摺印章、及金錢。倘被告未交付該6 萬元,被繼承人林秀鳳理應會立即要求,亦應會向其他親友反應尋求協助,然自107 年1 月18日提領日至被繼承人林秀鳳
107 年2 月15日死亡之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林秀鳳有向被告要求交付該6 萬元。綜合上開情事,足認被告於
107 年1 月18日替被繼承人林秀鳳領取其郵局帳戶存款6 萬元後,應已交付給被繼承人林秀鳳。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秀鳳對被告有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返還6 萬元債權乙節,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
元,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亦無理由:
⒈據證人即承辦此提款轉存業務之行員林素鈺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575 號案件訊問時證稱:被繼承人林秀鳳親自前往辦理定存解約及轉存事宜,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均是被繼承人林秀鳳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
8 頁之上開案件訊問筆錄影本)。並參以被繼承人林秀鳳於
106 年3 月15日是親自提領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款120 萬元乙情。足見被繼承人林秀鳳係依其自由意志而提領該120 萬元,並將該120 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被繼承人林秀鳳自主意識將其帳戶存款提領,存入被告帳戶,必定有其原因,然原因為何不一而足。尚難以此即認被繼承人林秀鳳是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將120 萬元存入被告帳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礙難採憑。至於原告提出之利率走勢分析、定存往來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性存款申請書、存款存單、地籍索引(見本院卷第37-51 頁),僅可知臺幣利率走勢、及被繼承人林秀鳳何時開始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定期存款、與被告有貸款購買房屋,但並無法以此即認被繼承人林秀鳳於106 年3 月15日是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將12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影音逐字翻譯(見本院卷第205 頁),可知在原告張寬裕詢問其120 萬元是否為被告寄放在被繼承人林秀鳳那的,被告當時明確回答「是」等語,顯見被告明確向原告張寬裕表示被繼承人林秀鳳是返還其寄存在被繼承人林秀鳳處之120 萬元,故亦難以此證明被繼承人林秀鳳是基於寄存之法律關係,將120 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內。
⒉承前所述,被繼承人林秀鳳既是親自到銀行,依其自主意識
將其帳戶內存款120 萬元提領,存入被告帳戶,自有其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該120 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給被繼承人林秀鳳之全體繼承人,亦難採憑。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275,000 元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林秀鳳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於107 年2 月15日起連續4 日,分13次提領被繼承人林秀鳳郵局帳戶存款合計515,000 元;及於同年月21日,提領被繼承人林秀鳳合庫銀行帳戶存款160,000 元,合計被告於被繼承人林秀鳳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林秀鳳名下帳戶提領之金額共為675,000 元,其中400,0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林秀鳳之喪葬、靈骨塔費用,尚餘275,
000 元等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214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於被繼承人林秀鳳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私自
提領被繼承人林秀鳳帳戶存款共675,000 元,扣除支付被繼承人林秀鳳之喪葬、靈骨塔費用40萬元後,餘款275, 000元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275,00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109 年5 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57 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翌日即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秀鳳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其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兩造現公同共有應分割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㈠兩造現僅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難
認被繼承人林秀鳳對被告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上,是本件應分割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至於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 頁),雖可知被繼承人林秀鳳另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而兩造均不爭執該不動產部分已為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111 頁),故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毋庸納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併此敘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財產無法協議分割,有本院109 年4 月17日109 年度家補字第280 號調解紀錄表可佐,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四、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財產,性質可分,按兩造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兩造均同意此分割方法。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一:兩造現公同共有之遺產┌─┬──┬───────────────────┬──────────┐│編│種類│財 產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號│ │ │ │├─┼──┼───────────────────┼──────────┤│ 2│債權│原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三分││ │ │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之一之比例分割分配取││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得 ││ │ │共有。 │ ││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秀鳳所遺對被告之債權┌─┬──┬───────┬────────┬──────────┐│編│種類│財 產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號│ │ │ (新臺幣) │ │├─┼──┼───────┼────────┼──────────┤│1│債權│被繼承人林秀鳳│60,000元及自109 │本院認被繼承人林秀鳳││ │ │對被告之委任關│年5月29日起至清 │並無遺有此遺產。 ││ │ │係返還請求權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債權│被繼承人林秀鳳│1,200,000元及自 │本院認被繼承人林秀鳳││2│ │對被告之不當得│109年5月29日起至│並無遺有此遺產。 ││ │ │利請求權、委任│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關係返還請求權│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秀鳳所遺,兩造已協議分割之遺產:
┌─┬──┬───────────┬───────────┐│編│種類│財 產 項 目 │備 註 ││號│ │ │ │├─┼──┼───────────┼───────────┤│ │土地│臺中市○區○○段60之2 │兩造已協議分割完成,非││1│ │地號(面積1373平方公尺│本件分割範圍 ││ │ │、應有部分56分之1 ) │ │├─┼──┼───────────┼───────────┤│2│建物│臺中市○區○○○街10之│兩造已協議分割完成,非││ │ │3 號(應有部分全部) │本件分割範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