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原 告 陳彩玥兼訴訟代理人 張寬裕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被 告 陳玉霞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處 │ │ ││ │ │ │├───────┼─────────────┼─────────────┤│主文欄第1 行 │『原告』應給付 │『被告』應給付 ││ │ │ │├───────┼─────────────┼─────────────┤│「本院的判斷」│請求『原告』返還 │請求『被告』返還 ││欄㈢第2 行(即│ │ ││判決第7 頁倒數│ │ ││第5 行) │ │ │├───────┼─────────────┼─────────────┤│附表一、「財產│『原告』應給付 │『被告』應給付 ││項目」欄第1 行│ │ ││ │ │ │├───────┼─────────────┼─────────────┤│附表一、「編號│『2』 │『1』 ││」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