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 告 陳照炘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被 告 陳照明

林玉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被 告 陳照忠

陳楨芳陳冠宏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陳照炘、被告陳照明、陳照忠、陳楨芳、陳冠宏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照炘、被告陳照明、陳照忠、陳楨芳、陳冠宏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莊秀薇於民國9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崇禮及子女即原告陳照炘、被告陳照明、陳照忠、陳楨芳及陳冠宏,嗣被繼承人陳崇禮於107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陳照炘、被告陳照明、陳照忠、陳楨芳及陳冠宏。原告陳照炘、被告陳照明、陳照忠、陳楨芳及陳冠宏繼承被繼承人陳莊秀薇、陳崇禮之遺產,一部份業經繼承人分割處理完畢,然尚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未分割,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三。

二、被告陳照明及其配偶林玉梅於105年5月17日解除被繼承人陳崇禮之3張郵局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3/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存單號碼3/00000000號、金額150萬元。存單號碼3/00000000號、金額150萬元。)共450萬元。

此定存解約並非陳崇禮本人前往辦理,亦未授權被告陳照明、林玉梅,亦無出具委託書,而該時陳崇禮人尚在住院,難以言語及行動,無可能同意解約,陳崇禮每月有租金收入及優惠利息,生活費用亦係以租金收入及優惠利息支出,實無庸解除定存,故此三張定存單之金額共計450萬元,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

三、原告於91年間自陳莊秀薇受贈台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2樓之不動產,而原告於67年7月考上台北縣國中教師甄選後分發至台北縣土城國中任教,即已離開父母親至台北居住至今,並於73年12月16日與曾素惠結婚,期間均擔任老師至97年退休,而陳莊秀薇係91年間贈與,與結婚、分居、營業無關;台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2樓之不動產,係以買賣原因登記,並非贈與。被告陳照忠、陳照明主張歸扣並無理由。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及上開450萬元公同共有債權,均屬遺產,迄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乃訴請分割。並聲明:被告陳照明、林玉梅應連帶返還新臺幣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陳照炘、被告陳照明、陳照忠、陳楨芳及陳冠宏公同共有。就原告陳照炘、被告陳照明、陳照忠、陳楨芳及陳冠宏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及上開450萬元公同共有債權,依原告書狀附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照明、林玉梅則以:㈠關於原證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07年6月13日函說

明欄第二項(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係儲戶委由其長媳至郵局辦理,經承辦人員以電話「向儲戶確認」,惟當時漏未依規定徵提委託書。」等語,可證明此三張定存單之解約,確係陳崇禮委託被告林玉梅辦理解約,且父親陳崇禮能向郵局承辦人員完整表達其委託及解約之意思,具有完全之財產管理能力,並無不能辨識問題情形。且上開定存解約後即存入被繼承人陳崇禮郵局帳戶內,作為陳崇禮日後日常生活開銷之需。陳崇禮仍具有處理財產之意思能力,並未受其輕微失智之影響,更未失能。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等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上開帳戶在被繼承人陳崇禮生前所提領之金額乃係被繼承人生活、醫療所必須之花費,被告陳照明、林玉梅僅係受其委託代為管理,絕非遺產,故上開經解約之定存共計450萬元並非得計入遺產之範圍。

㈡關於陳崇禮之現金遺產部分,應先清償被告陳照明、被告林

玉梅所支出之扶養費及一切代墊的費用後,若有剩餘始算入遺產範圍:①代墊被繼承人陳崇禮喪葬費用707,000元,②外籍勞工咪雅(JUMIAH BT)薪資31,968元,③地價稅費用20,022元,④被告陳照明自101年11月至107年2月照顧陳崇禮之扶養費計1,577,362元。⑤被繼承人陳崇禮於系爭忠孝東路房產3樓對房客尚有押租金48,000元的債務,於陳崇禮死後,被告陳照明有先自費拿出48,000元,讓被告陳照忠拿去返還給房客,此筆48,000元為被告陳照明代陳崇禮清償生前之債務,應自陳崇禮之遺產中先將48,000元扣除,還給被告陳照明。

㈢陳崇禮死亡後,臺北市○○區○○里○○街00000號4樓之承租人蘇

懷旭自107年3月份起即將租金改匯入遺產專戶,每月租金13,000元。期間因租賃物內裝設之冷氣更換花費26,400元、馬桶漏水修繕費800元、加壓馬達更換花費5,800元,此有被證8報價單可資證明,此三筆修繕或更換設備費用由承租人代墊,並自租金中扣抵。(107年8月租金13,000元全額扣抵、107年9月租金13,000元全額扣抵、107年10月租金扣抵400元,108年7月租金扣抵800元,109年1月租金扣抵5,800元),故附表二編號8應再扣除上開修繕費用,始為應分割之範圍。㈣台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2、3、4樓之不動產及萬盛街140

之1號不動產,為母親陳莊秀薇及父親陳崇禮早年出資購置。雙親購置前開房屋後,即以原告陳照炘、被告陳照忠及被告陳冠宏之名義分別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其房屋出租、租約簽訂等事宜均由雙親陳莊秀薇及陳崇禮自行打理。故就系爭忠孝東路及系爭萬盛街之房產租金,本即雙親陳莊秀薇及陳崇禮所原應收之租金,並非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但後來只有陳照忠一人有將租金匯給父親陳崇禮(如原證3陳崇禮所有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所示),陳照炘則並未將租金匯回給父親。原告應將自100年4月開始到107年2月間應匯給陳崇禮之租金總計1,886,000元,由其繼承之應繼分內扣還予遺產。原告自100年4月之後,就未將系爭忠孝東路2樓租金匯給陳崇禮,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崇禮負有債務。原告自100年4月至107年2月間應匯而未匯給陳崇禮之租金總計1,886,000元【計算式:23,000元(系爭忠孝東路房產2樓)×82月(自100年4月至107年2月)=1,886,000元】,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予遺產範圍內。㈤被告陳冠宏自102年初開始,即未將系爭忠孝東路房產4樓(租

金每月21,000元)之租金匯給陳崇禮,被告陳冠宏對於被繼承人陳崇禮負有債務。被告陳冠宏自102年1月至107年2月間應匯而未匯給陳崇禮之租金總計1,281,000元【計算式: 21,000(系爭忠孝東路房產4樓)×61月(自102年1月至107年2月)=1,281,000元】,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告陳冠宏之應繼分內扣還予遺產範圍內。

㈥原告陳照炘於91年間自母親陳莊秀薇受贈台北市○○○路○段00

巷00弄0號2樓之不動產,應予歸扣,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併予分割。

二、被告陳照忠則以:㈠其自100年5月開始,即按月交付其在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0弄0號3樓之租金收入予被繼承人陳崇禮且未曾取回,被繼承人陳崇禮基於公平起見,告知該筆款項作為被繼承人陳崇禮之急難預備金,若未經使用,於被繼承人陳崇禮死亡後,該筆款項即為被繼承人陳崇禮對於被告陳照忠所負擔之債務,需歸還被告陳照忠,而被告陳照忠自100年5月起至107年2月共計交付173萬元予被繼承人陳崇禮,被繼承人陳崇禮全未動用,故應先予以扣償。被繼承人陳崇禮於92年間承諾於其名下南投縣○○鎮○○路00號房子因九二一地震全倒重建後,給予補貼20萬元,惟仍未給付,亦應予以扣償。

㈡原告自父母親受贈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5樓之不動產

係基於分居而受贈,原告於91年間自母親獲得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2樓的贈與,「之後」從事「房屋租賃營業」的兼職,係基於營業而受贈,均應歸扣。

㈢82年底被告陳冠宏簽下在台中市龍井區的2棟透天預售房屋,

前後共付出約1千多萬元取得。雖然被告陳冠宏前面一年半左右自己有付出一些預售屋的頭幾期分期付款,約40多萬元左右,但84年9月底後失業,沒有財務能力繼續付款,所以絕大部份款項還是由父母親替他付出。父母親的巨額負債也都是因此而起。實質上相當於父母親將上述房屋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冠宏。被告陳冠宏之前户籍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7,在上開2棟透天房屋蓋好之後就搬去住後,又出租給學生使用,從事租賃營業,故被告陳冠宏合乎民法第1173條因營業、分居而受贈,均應歸扣。

㈣母親過世後,大家決議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之2、3、

4樓名義上屋主的原告、被告陳照忠、被告陳冠宏,將房租收入匯至被繼承人陳崇禮帳戶,以支援其生活基金至終老,詎原告、被告陳冠宏分別自100年5月、102年1月起,即不再將租金匯入,未匯入之房租收入1,888,600元、1,302,000元為原告、被告陳冠宏對被繼承人陳崇禮所負之債務。

三、被告陳楨芳則以:㈠被繼承人陳崇禮定存單解約非常有問題,且被告陳照明、林玉梅有偽造文書之嫌疑。

㈡陳莊秀薇生前參加民間互助會被倒會兩次,負債逾千萬元,

陳莊秀薇生前告訴被告陳禎芳:幸有原告,自78年起幫其管理台北4間房子出租,並且將租金如數匯回給我還清債務,讓我很甘心,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2樓決定要給原告。原告67年開始擔任教職工作至97年退休,73年間與曾素惠結婚,77年間舉家搬到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5樓居住至今,原告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以從陳莊秀薇受有財產之贈與。

四、被告陳冠宏則以:㈠104年被繼承人陳崇禮經判斷中度失智,三張定存單解約當日

被繼承人陳崇禮插著鼻胃管,根本無意識回應,被告陳照明自行解約被繼承人陳崇禮之定存單,記得外傭跟被告陳冠宏說過「太太(林玉梅)很生氣,阿公(陳崇禮)把定存印章丟掉,大聲罵阿公」,由此可證定存單是陳崇禮養老金,不給人領出挪為私用,在被告陳照明接管期間,提領陳崇禮帳戶鉅額款項,卻向繼承人要求照顧費用,此要求令人無法接受。

㈡台北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71巷11弄7號4樓房地所有權在76年

就是被告陳冠宏的。台北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71巷11弄7號2樓,在「91年除夕時」爸媽親口對我說要給原告,原告在67年已開始從事國中老師的工作,73年間已與曾素惠結婚,77年1月間已搬入台北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71巷11弄7號5樓住到現今,母親91年間贈與給原告之房子,不是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原告。

㈢被告陳冠宏龍井預售屋是82年本人預購。80年碩士畢業後進

入發展中心(經楊鐵工具機廠)至民國94年(在友嘉)皆有工作,博士畢業後一直工作至退休,可負擔預售屋本金及利息(向陳照忠借本金100萬元之利息)也已經清償完畢,並不是只付出60多萬元,也不是84年9月後失業沒有能力付款,另外龍井房產在101年已經賣出,龍井住處也從未出租。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卷三第241至245頁、第413至41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陳崇禮於107年2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陳莊秀薇於91年7月25日死亡。

㈡被告林玉梅於陳崇禮死亡當日即107年2月22日上午5時51分,

自陳崇禮郵局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327萬元;被告陳照明之子陳柏谷於107年2月22日上午10時11分、10時2分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自陳崇禮台灣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又於107年2月23日上午8時30分、8時31分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自陳崇禮台灣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46,000元;被告林玉梅於107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自陳崇禮郵局帳戶內提領9,000元。上述金額提領後交予被告陳照明。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已確定,被告陳照明、林玉梅、陳柏谷已經按刑事判決主文繳交犯罪所得金額給地檢執行科。㈢被繼承人陳崇禮、陳莊秀薇之遺產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就編號8之租金收入是否應扣除被證8修繕費用則有爭執)。

㈣被告陳照忠自遺產中已受領883,250元。

㈤喪葬費用明細表(卷二第113頁)編號1 至10、編號13、編號

14手尾錢22,000 元、編號14誦經費、編號15至18所載金額(共591,084元)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㈥外勞咪雅費用31,968元、地價稅費用20,022 元,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㈦105年5月17日被繼承人陳崇禮三張郵局定期存款單合計共45

0萬元,即起訴狀原證5之存單號碼3/00000000、存單號碼3/00000000、存單號碼3/00000000號解約。

㈧75年被繼承人陳崇禮、陳莊秀薇與建商合作建造五棟樓建築

,被繼承人陳崇禮、陳莊秀薇分到忠孝東路五段71巷11弄7號1 至5 樓,1樓登記給被告陳照明、3樓登記給被告陳照忠、4樓登記給被告陳冠宏、5樓登記給原告陳照炘,登記原因均係買賣,2樓登記給被繼承人陳莊秀薇。

㈨91年原告自陳莊秀薇贈與取得忠孝東路五段71巷11弄7號2 樓

不動產所有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遺產範圍是否包含450萬元公同共有債權?原告請求返還

並分割有無理由?㈡被證8維修報價單即冷氣更換花費26,400元、馬桶漏水修繕費

800元、加壓馬達更換花費5,800元,是否確有支出,並得自遺產中扣除?㈢被告陳照忠主張遺產範圍應先扣除其寄存於被繼承人陳崇禮

帳戶之租金收入173萬元及房屋重建補助款2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91年受贈自母親之台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2樓之不

動產是否係基於營業受贈、76年受贈台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5樓是否係基於分居受贈,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並將該財產列為應繼財產?㈤被繼承人陳崇禮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事?被

告陳照明主張代墊扶養費用是否有理由?㈥被告陳照明主張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

(所有權人非被繼承人陳崇禮)之押租金48,000元,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是否有理由?㈦被告陳冠宏是否受贈龍井透天不動產,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

扣,並將該財產列為應繼財產?㈧被告陳冠宏是否對被繼承人陳崇禮負有1,302,000元債務,應

依民法第1172條自應繼分扣還?㈨原告是否對被繼承人陳崇禮負有1,888,600元債務,應依民法

第1172條自應繼分扣還?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陳莊秀薇於9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崇禮及子女即原告陳照炘、被告陳照明、陳照忠、陳楨芳及陳冠宏,嗣被繼承人陳崇禮於107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陳照炘、被告陳照明、陳照忠、陳楨芳及陳冠宏。被繼承人陳莊秀薇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崇禮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及繼承自陳莊秀薇之部分,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69至289頁、卷二第265至269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331至403頁)、死亡證明書(卷二第25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照明、林玉梅擅自解除被繼承人陳崇禮之郵局定存,應返還450萬元部分並列入遺產範圍部分: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07年6月13日函(卷二第439頁)說明欄第二項(二)所示「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係儲戶委由其長媳至郵局辦理,經承辦人員以電話「向儲戶確認」,惟當時漏未依規定徵提委託書。」等語,足認此三張定存單之解約,確係陳崇禮委託被告林玉梅辦理解約。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崇禮於105年5月16日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當時已失智且無辨識能力,自無可能授權解約,然陳崇禮係於100年10月22日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有癡呆症,103年2月21日經林新醫院診斷為輕度失智症,103年9月4日經林新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症,107年1月18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有重度失智症,是陳崇禮於107年1月18日之前是否即陷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意識狀態,自屬有疑,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推斷被繼承人陳崇禮斯時並無意識且無辨識、表達能力,況依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卷一第121至194頁),105年5月17日經解除定存後存入之150萬元3筆 ,均無短期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情形,迄被繼承人陳崇禮107年死亡,均未就上開解約有何異議,實難遽認上述解除定存未經陳崇禮事先同意,此部分原告對被告陳照明、林玉梅提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09號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0號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卷二第57至72頁),原告主張被告陳照明、林玉梅擅自解除被繼承人陳崇禮之郵局定存,被告陳照明、林玉梅應返還4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附表二編號8之金額應以383,762元認定之:被告陳照明主張萬盛街房屋支出上開修繕費用(租賃物內裝設之冷氣更換花費26,400元、馬桶漏水修繕費800元、加壓馬達更換花費5,800元),業據提出報價單、租賃契約書、與承租人蘇懷旭之對話紀錄為證(卷二第301至305頁、卷三第321至337頁),核與承租人蘇懷旭匯入租金之情況相符一致,即107年8月租金13,000元全額扣抵、107年9月租金13,000元全額扣抵、107年10月租金扣抵400元,108年7月租金扣抵800,109年1月租金扣抵5,800元(卷二第297至299頁),足認確有上開修繕或更換設備費用之情,而承租人蘇懷旭所匯款之租金業已扣除上開金額。故原告及被告陳冠宏、陳楨芳雖否認上開800元、5,800元及冷氣電源線3,000元部分之支出,礙難採憑。故關於附表二編號8之金額,應為429,0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地價稅、水電瓦斯費12,238元、上開修繕費用26,400元、800元、5,800元,餘383,762元,故應以383,762元認定之。

四、被告陳照忠抗辯其自100年5月開始,即按月交付其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之租金收入予被繼承人陳崇禮且未曾取回,被繼承人陳崇禮基於公平起見,告知該筆款項作為被繼承人陳崇禮之急難預備金,若未經使用,於被繼承人陳崇禮死亡後,該筆款項即為被繼承人陳崇禮對於被告陳照忠所負擔之債務,需歸還被告陳照忠,而被告陳照忠自100年5月起至107年2月共計交付173萬元予被繼承人陳崇禮,被繼承人陳崇禮全未動用,故應先予以扣償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縱認被告陳照忠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繼承人陳崇禮,惟被告陳照忠就被繼承人陳崇禮有承諾「未經使用即歸還」之事實,未有任何舉證,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

被告陳照忠抗辯被繼承人陳崇禮於92年間承諾於其名下南投縣○○鎮○○路00號房子因九二一地震全倒重建後,給予補貼20萬元,惟仍未給付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照忠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明,則其空言抗辯上情,尚難遽採。

五、被告陳照忠抗辯原告自父母親受贈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5樓之不動產係基於分居而受贈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並非贈與等語,被告陳照忠未舉證證明原告是「因分居」而「獲贈」,故被告陳照忠上開所辯,核無可取。至於被告陳照忠另抗辯原告於91年間由母親獲得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2樓的贈與,「之後」從事「房屋租賃營業」的兼職(卷三第223頁),顯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因營業而受贈」,且所謂營業,應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一般人以名下不動產出租收益之行為,應係單純行使所有權之管理收益權能,亦不得認屬營業行為,被告陳照忠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陳崇禮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一第121至194頁),被繼承人陳崇禮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於100年至107年2月間,有優惠存款至少262萬餘元,每月均領取優存利息39,330元,每月均維持數十萬元之存款金額,另郵局帳戶於100年至107年2月間,每月亦均維持數十萬元之存款,於104年3月16日存入定期存款150萬元、於105年5月17日存入定期存款450萬元,可見被繼承人陳崇禮生前有相當資力,日常生活開銷應屬無虞,而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原告及被告陳照明、陳照忠、陳禎芳、陳冠宏等人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被告陳照忠抗辯被繼承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被告陳照明主張其自101年11月至107年2月照顧陳崇禮之扶養費計1,577,362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並無理由。

七、被告陳照明抗辯被繼承人陳崇禮生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房產對房客有押租金48,000元債務,於被繼承人陳崇禮死亡後,被告陳照明已代為清償該筆債務,自應先自遺產扣除,還給被告陳照明云云,然依被告陳照忠提出之租賃合約(卷三第395至407頁),出租人為陳照忠,被繼承人陳崇禮並非上開不動產之出租人,被繼承人陳崇禮自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被告陳照明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八、被告陳照忠抗辯被告陳冠宏於82年間購置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13號房地,於85年搬至上開13號,另一棟出租,因被告陳冠宏無能力支付款項,故上開房地實為父母親因分居、營業贈與被告陳冠宏,應予歸扣云云,業為被告陳冠宏所否認,抗辯上開不動產為其出資購置,其可負擔本金及利息,且未有出租之情事等語,被告陳照忠未有任何舉證,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九、被告陳照忠抗辯母親過世後,大家決議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之2、3、4樓名義上屋主的原告、被告陳照忠、被告陳冠宏,將房租收入匯至被繼承人陳崇禮帳戶,以支援其生活基金至終老,詎原告、被告陳冠宏分別自100年5月、102年1月,即不再將租金匯入,未匯入之房租收入1,888,600元、1,302,000元為原告、被告陳冠宏對被繼承人陳崇禮所負之債務云云,然依卷內現有事證,至多僅能認係原告、被告陳照忠、陳冠宏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並無使被繼承人陳崇禮取得直接請求原告、被告陳冠宏給付之權利甚明,被告陳照忠抗辯原告、被告陳冠宏對於被繼承人陳崇禮負有債務,顯無理由。

十、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陳照炘、被告陳照明、陳照忠、陳冠宏、陳楨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開繼承人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上開繼承人無法就上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被告陳照明代墊之喪葬費用591,084元、外籍勞工咪雅薪資31,968元、地價稅費用20,022元(總計643,074元),兩造均同意優先自遺產扣除,故應自遺產中優先支付(即附表二編號3、5至8均優先分配被告陳照明取得)。另被告陳照忠業已先自遺產中受領883,250元,此為繼承人所不爭執,故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配如附表二所示(詳細計算式如備註欄)。附表一所示遺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由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符合公平原則,且此分割方式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取得、處分、設定負擔,故本院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十一、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請求被告陳照明、林玉梅連帶返還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陳照炘、被告陳照明、陳照忠、陳冠宏、陳楨芳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 由原告陳照炘、被告陳照明、陳照忠、陳冠宏、陳楨芳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40 由原告陳照炘、被告陳照明、陳照忠、陳冠宏、陳楨芳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9 由原告陳照炘、被告陳照明、陳照忠、陳冠宏、陳楨芳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10000 由原告陳照炘、被告陳照明、陳照忠、陳冠宏、陳楨芳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 由原告陳照炘、被告陳照明、陳照忠、陳冠宏、陳楨芳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街00000號4樓) 全部 由原告陳照炘、被告陳照明、陳照忠、陳冠宏、陳楨芳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1 業執行沒收現於臺中地檢署待領回之犯罪所得 2,386,750元 由被告陳照明取得1,406,896元。 由被告陳照忠取得302,026元。 由原告陳照炘、被告陳冠宏、陳楨芳各取得311,276元。 2 256,000元 3 9,000元 由被告陳照明取得 4 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優惠存款 2,622,000元 由原告陳照炘、被告陳冠宏、陳楨芳各取得三分之一 5 竹山郵局存款 648元 由被告陳照明取得 6 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款 773元 由被告陳照明取得 7 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孳息(每年9,090元) 27,270元(自107年2月23日起計算至110年12月22日止) 由被告陳照明取得 8 臺北市○○區○○里○○街00000號4樓之租金收入(每月13,000元) 383,762元(自107年2月23日起計算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計429,000元,扣除地價稅、水電瓦斯費12238元、修繕費用26400元、800元、5800元,餘383,762元) 由被告陳照明取得 備註: 一、應繼不動產除外,繼承人每人應繼金額1,185,275.8元(5,926,379元÷5=1,185,275.8元)。 二、5,926,379元之計算式如下: 6,569,453元(3,535,000元【即死後提領之總金額】+2,622,000元+648元+773元+27,270元+383,762元)-643,074元(被告陳照明墊付,優先自遺產支付)=5,926,379元。 三、被告陳照忠已先分配883,250元,故編號1、2所示應分配302,025.8元由被告陳照忠取得(1,185,275.8元-883,250元)。 四、編號3、5至8均分配由被告陳照明取得,然其墊付款尚不足221,621元(643,074元-9,000元-648元-773元-27,270元-383,762元=221,621元),故編號1、2所示分配1,406,896.8元(221,621元+1,185,275.8元),由被告陳照明取得。 五、編號4分配由原告陳照炘、被告陳冠宏、陳楨芳各取得三分之一,尚不足311,275.8元(1,185,275.8元-874,000元),故附表編號1、2所示各分配311,275.8元由原告陳照炘、被告陳冠宏、陳楨芳取得。 六、編號1、2之分配金額因無法整除,將元以下部分捨去後,有4 元未分配,然因編號1、2係基於被告陳照明犯罪所致,故此4元分配予其餘繼承人取得,以維公平。附表三: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照炘 1/5 陳照明 1/5 陳照忠 1/5 陳冠宏 1/5 陳楨芳 1/5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