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原 告 邱創國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被 告 邱俊雄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 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及同段10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所為稅籍變更予以塗銷,恢復被繼承人邱家憲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揭第一項聲明關於「106年10月7日」之記載為「106年10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核其所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邱家憲於106年8月6日死亡,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被繼承人邱家憲之配偶邱林玉琴,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告於被繼承人邱家憲死亡後,向原告謊稱因要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需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證件,並向原告索取前開證件後,卻隱瞞兩造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向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之訴外人詹秀林地政士謊稱繼承人已協議好遺產分割,將被繼承人邱家憲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4筆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筆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5筆),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並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詹秀林地政士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原告之印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東勢稅捐處辦理稅籍變更登記。
(二)被繼承人邱家憲之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為被告所偽造,則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0月7日分割繼承登記,即屬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應予以塗銷登記,恢復被繼承人邱家憲名義,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稅籍編號Z000000
00000 所為稅籍變更予以塗銷,恢復被繼承人邱家憲名義。
二、被告則以:
(一)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僅得說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存在,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以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為由,向原告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份證等證件,並欺瞞訴外人詹秀林被繼承人邱家憲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並由訴外人詹秀林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盜蓋原告之印章等事實為真,自難認原告善盡舉證之責。
(二)原告自應就其印章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為憑,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僅得說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存在,尚不足以說明其中以原告名義所蓋用印章,並非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等事實。
(三)原告既指摘訴外人詹秀林受委託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未獲原告同意,地政機關予以辦理變更登記,自有違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等語。然按原告所主張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所記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現行之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之要件,而應予塗銷,原告自應就該登記不符規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僅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據,然上開所憑之證據,僅得以說明地政機關審查辦理變更登記所需出具之證件,並確認無誤後,遂按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予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尚難說明地政機關有何有違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並有審查訴外人詹秀林出具之證件上違誤之處,是原告就上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四)被繼承人邱家憲於106年8月6日,因死亡之繼承原因發生後,斯時兩造協同訴外人邱林玉琴等全體繼承人,業就原登記在被繼承人邱家憲名下之系爭房地5筆,協議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全體繼承人並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親自簽名、用印,全體繼承人並一同委由訴外人詹秀林地政士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由被告所提出證1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地政機關公文章,與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均為一致,又與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處有別,顯見原告所指實屬虛構。況且訴外人詹秀林係領有合格證書之地政士,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於其受委任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焉有甘冒恐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僅聽信被告一面之辭,而未予向全體繼承人求證,並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等前提,逕行盜蓋他人印章,並以此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是原告所主張顯有矛盾,亦有違常理。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邱家憲於106年8月6日死亡,留有系爭房地5筆,其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家憲之配偶邱林玉琴,應繼分各為3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9年3月13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911011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78頁、第111頁至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邱家憲死亡後,向原告謊稱因要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需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證件,並向原告索取前開證件後,卻隱瞞兩造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向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之訴外人詹秀林地政士謊稱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好遺產分割,將被繼承人邱家憲所有系爭房地5筆,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並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詹秀林地政士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原告之印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東勢稅捐處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等情,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33頁),然被告否認其盜取、盜蓋原告之印章,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印鑑章係遭被告騙取,並盜蓋而無權使用於有關繼承登記之文書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盜取、盜蓋其印鑑章云云,顯非可採。
2.又原告陳稱其確有交付其本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頁),且自認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7頁。該協議書上蓋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收件日期:106年10月13日。收件字號:19520之印文。其上貼有印花稅票)上之關於「邱創國」之印鑑章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5日中東一字第1090000457號函檢附之106年東普登字第19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用原告之印文為原告之印鑑章,係屬真正一節。
3.而證人詹秀林地政士於109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繼承人邱家憲所留系爭房地5筆之繼承登記係由我代為辦理,我是直接到3名繼承人店裡拿案件回去辦理。我拿到免稅證明之後,我就詢問當事人如何登記,我只記得3名繼承人都在場,講說要登記給誰我就照著擬遺產分割協議書。去地政登記時,1份正本、1份副本,我自己會多做1份留存,所以總共有3分遺產分割協議書,這3份是同時製作完畢,做完之後我同時拿3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到3名繼承人店裡請他們簽名蓋章,至於送給地政的副本沒有3名繼承人簽名,是因為簽名太多份很多人會嫌麻煩,一般就是2份簽名,但本件因時隔太久,我已經忘記簽名的情形,但我就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定有與3名繼承人確認過內容,3名繼承人都同意。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7頁)都是我製作的,這2份協議書日期不一樣,因為日期是事後再補的,有可能是我的助理失誤所以導致日期不一樣。至於被證一貼有印花稅票的分割協議書,特別加上手寫部分,是因為那份是正本,要讓全體繼承人確認,我自己備份的也有給他們簽名,送給地政的是1份正本、1份副本,正本要貼印花稅票,副本留給地政留存,沒有簽名的是地政留存,有貼印花稅票的是地政審核發還當事人。我因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事件,至少去繼承人店裡2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4頁)明確,可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證人詹秀林依兩造、訴外人邱林玉琴之一致意見所擬,且證人詹秀林確有與兩造、訴外人邱林玉琴確認本件遺產分割方案之事實。參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文既為真正,已如前述,是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應信為真正。
4.原告雖否認被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7頁)上之「邱創國」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然復陳稱:該協議書上之簽名看起來像是我的筆跡,但這是我閒散的簽法,如果是政府的公文書,我的簽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可知原告對於被證一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7頁)簽名真正之陳述,已前後矛盾。再本件經原告請求將被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7頁)併同選位資料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托運單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邱創國」筆跡鑑定,經該局以110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20525號函覆、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76516號函覆本院稱:送鑑選位資料檢附表2件上「邱創國」字跡係彩色碳粉輸出,其字跡筆劃欠清晰,無法認定;其餘待鑑文件上「邱創國」字跡,因需邱創國本人於待鑑定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93頁),參以證人詹秀林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既係證人詹秀林經被繼承人邱家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邱林玉琴同意之遺產分割方案,自難認原告主張被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其上「邱創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等語,亦非可採。
5.況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邱創國」之印文乃為真正,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印章遭人盜蓋之變態事實,縱被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7頁)上之「邱創國」姓名非其親簽,然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印文既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應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再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邱創國」之署名是否為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本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遭人騙取、盜蓋之事實,故其否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真正,並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財產之繼承登記並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之稅籍變更予以塗銷,恢復為被繼承人邱家憲名義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標示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8分之1)(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2 土地 同上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第71頁)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8分之1)(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