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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原 告 許文誠

許順淵許木蘭許琬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複 代理人 羅仕銘被 告 許純特別代理人 李宗銘被 告 許月珠

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許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9至11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碧於民國101年8月19日死亡,生前與被告許純育有訴外人許文喜、原告許文誠、被告許月珠、許月琴共4名子女。因訴外人許文喜先於80年9月11日死亡,由渠子女即原告許順淵、許木蘭、許琬菁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碧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許碧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然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存款,及被繼承人許碧死亡前2年內贈與原告許文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贈與被告許月琴之現金15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共計4,144,034元,尚未分割。且上開遺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

二、被繼承人許碧生前之醫療費用79,962元,係由原告許文誠、許順淵平均分擔,應列為原告許文誠、許順淵對被繼承人許碧之債權,由被繼承人許碧之遺產中優先扣除,並平均分配予原告許文誠、許順淵。

三、被繼承人許碧之喪葬費用376,000元,係由原告許文誠、許順淵先行墊付,應由被繼承人許碧之遺產中優先扣除後,再平均分配予原告許文誠、許順淵。

四、被繼承人許碧尚未分割之遺產總額計有4,144,034元,扣除醫療費用79,962元及喪葬費用376,000元後,應分配予各繼承人之遺產淨額為3,688,072元。各繼承人分配之金額如下:原告許文誠665,595元【計算式:3,688,072÷5-300,000+(79,962+376,000)÷2=665,59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許順淵473,853元【計算式:3,688,072÷15+(79,962+376,000)÷2=473,853,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原告許木蘭245,871元【計算式:3,688,072÷15=245,87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許琬菁245,871元【計算式:3,688,072÷15=245,87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許純737,614元【計算式:3,688,072÷5=737,61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許月珠737,614元【計算式:3,688,072÷5=737,61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許月琴587,614元【計算式:3,688,072÷5-150,000=587,61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純辯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存款應給予被告許純,作為養老養病需求之使用。待將來被告許純往生後,才將被告許純花費醫療、照護剩餘款項分配給予其他繼承人。

二、被告許月珠、許月琴辯以:㈠就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許碧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許碧遺有現金4,144,034元(含存款、生前2年內之贈與)之事實,被告許月珠、許月琴不爭執。

㈡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主張原告許文誠、許順淵2人有

共同支付被繼承人許碧醫療費用79,962元之情事。惟醫療費用單據僅得作為保管收據文件之證明,原告許文誠、許順淵是否實際負擔費用,或該費用實係由被繼承人許碧支付,原告許文誠、許順淵僅代為繳納而收執費用單據,均未能確定。縱認原告許文誠、許順淵有支付被繼承人許碧之醫療費用,但支付費用之原因非一而足,可能係贈與、給付扶養費用等,於未獲被繼承人許碧或其全體繼承人同意該代墊費用具債權性質前,尚難僅憑費用單據文件即可主張優先扣償。倘非如此解釋,逕認凡有因被繼承人許碧生活開銷而支出各項貴用者,均得列入優先扣償之債權。則本件被繼承人許碧之遺產應悉歸全心照顧、陪伴被繼承人許碧之配偶即被告許純所有為是。

㈢被繼承人許碧死亡時,原告許文誠已申領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則有關被繼承人許碧之喪葬費用376,000元,應先由農保喪葬津貼支付,不足之數額,再從被繼承人許碧之遺產中支出,始為合理;否則原告主張辦理喪葬之費用由遺產支付,又領取被繼承人許碧之農保喪葬津貼,豈非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獲得喪葬津貼之利益,難謂公平。是以,本件有關喪葬費用之計算,應先扣除原告許文誠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後,再由遺產支出本件被繼承人許碧之喪葬費用223,000元【計算式:376,000-153,000=223,000】,較為公允。原告許文誠、許順淵得請求回算之喪葬費用分別為35,000元【計算式:376,000÷2-153,000=35,000】、188,000元【計算式:376,000÷2=188,000】。

㈣茲以被繼承人許碧現金遺產4,144,034元為計算,列明本件

各繼承人分配之金額如下:原告許文誠519,207元【計算式:(4,144,034-223,000)÷5-300,000+35,000=519,20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許順淵449,402元【計算式:(4,144,034-223,000)÷15+188,000=449,40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許木蘭261,402元【計算式:(4,144,034-223,000)÷15=261,40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許琬菁261,402元【計算式:(4,144,034-223,000)÷15=261,40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許純784,207元【計算式:(4,144,034-223,000)÷5=784,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許月珠784,207元【計算式:(4,144,034-223,000)÷5=784,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許月琴634,207元【計算式:(4,144,034-223,000)÷5-150,000=634,2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許碧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另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碧於101年8月19日死亡,兩造分為被

繼承人許碧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許碧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碧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1至8之不動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1月20日彰營字第1091800035號函暨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8年12月27日彰員字第10800286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8年12月27日陽信員林字第108054號函暨所附客戶對帳單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㈢原告主張:原告許文誠、被告許月琴於被繼承人許碧死亡前

2年內,分別受有30萬元、15萬元之贈與(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應予歸扣之事實,雖為被告許月珠、許月琴所不爭執。惟原告就上開贈與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項列舉原因,而為之特種贈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明,核與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之法律要件不符,自不得予以歸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

㈣基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既已由兩造自行

協議分割,自無須列入本件裁判分割範圍,應認被繼承人許碧尚未協議分割,而應予裁判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存款。

三、原告主張:原告許文誠、許順淵有代墊被繼承人許碧生前之醫療費用共計79,962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澄清醫院收據、代收代支證明單為證,惟為被告許月珠、許月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許文誠、許順淵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例如:贈與、借貸、扶養、無因管理,或基於孝道而為道德上之給付等),而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而得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例如,遺產稅即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而由遺產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是被繼承人死亡後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自應列為遺產債務,由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中扣除。

㈡原告主張:原告許文誠、許順淵共同支出被繼承人許碧之

喪葬費用共計37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發票、納骨堂(塔)使用同意書為證,被告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惟被告許月珠、許月琴辯稱:原告許文誠有申領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原告對於:原告許文誠已領取喪葬津貼153,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上開被告該部分所辯為真實。

㈢雖原告主張:上開喪葬津貼性質上,並非被繼承人許碧之

遺產,不應列入本件分割範圍。惟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可知此項喪葬津貼顯係緣自「被保險人」生前有效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並繳納保險費,而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對於死亡之被保險人所需之喪葬費用進行補貼,則此種緣自被繼承人生前自為被保險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而於彼死後後所為之喪葬津貼保險給付,自應使用於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用,此由前開法條文字規定喪葬津貼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更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係要將此項喪葬津貼用以補貼實際支出之殯葬費。何況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之文字,既明確訂定此項津貼名目為「喪葬津貼」,自當係基於補貼被保險人後事喪葬之用。即便此項津貼只能由「生者」領取,然此係因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所不得不然,仍應由生者將此項喪葬津貼優先使用於被保險人之喪葬事宜。再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6條之1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40條規定之喪葬津貼申請人如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且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者,保險人得請各申請人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則於喪葬津貼之申請人有複數以上且無法協議之情形,保險人尚得要求各申請人提出實際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據以核發喪葬津貼,更明確可知此項津貼應當使用於實際發生之喪葬費用。準此,原告許文誠所領取之前開喪葬津貼,其性質固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但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許碧之遺產應扣除原告許文誠支出之喪葬費後,再予分配,則原告許文誠原領取之喪葬津貼,自應優先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許碧之喪葬費用。否則原告許文誠辦理喪葬之費用既由遺產支付,又領取被繼承人許碧之農保喪葬津貼,豈非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獲得喪葬津貼之利益,難謂公平(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故被告許月珠、許月琴抗辯:被繼承人許碧之喪葬費用應自原告許文誠所領取之喪葬津貼中加以抵扣,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許文誠、許順淵支付之喪葬費用376,000元,

應扣除原告許文誠領取之喪葬津貼153,000元後,就餘額223,000元部分,始得自本件遺產範圍內扣除。

五、分割方法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

1.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存款,應由原告許文誠、許順淵將其所墊付喪費用,優先自上開存款中分割取得,所餘款項再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2.從而,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後,認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存款部分,依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應為適當。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20,448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燕媚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碧遺產明細表

┌─┬──┬─────────┬─────┬────────┬──────┬──────┐│編│財產│ 財 產 所 在 │面積或數量│原告主張 │分割方法 │ 備 註 ││號│種類│ │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彰化縣芬園鄉同安寮│7,740㎡ │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兩造業已協議│ ││ │ │段549-2地號 │24分之2 │完畢 │分割,不列入│ │├─┼──┼─────────┼─────┤ │本件裁判分割├──────┤│2 │土地│彰化縣芬園鄉同安寮│1,867㎡ │ │範圍 │ ││ │ │段549-3地號 │24分之2 │ │ │ │├─┼──┼─────────┼─────┤ │ ├──────┤│3 │土地│彰化縣芬園鄉同安寮│7,367㎡ │ │ │ ││ │ │段549-9地號 │36分之21 │ │ │ │├─┼──┼─────────┼─────┤ │ ├──────┤│4 │土地│彰化縣芬園鄉同安寮│3,996㎡ │ │ │ ││ │ │段549-11地號 │24分之2 │ │ │ │├─┼──┼─────────┼─────┤ │ ├──────┤│5 │土地│彰化縣芬園鄉同安寮│1,009㎡ │ │ │ ││ │ │段1633地號 │18分之6 │ │ │ │├─┼──┼─────────┼─────┤ │ ├──────┤│6 │土地│彰化縣芬園鄉同安寮│3,909㎡ │ │ │ ││ │ │段1633-1地號 │18分之6 │ │ │ │├─┼──┼─────────┼─────┤ │ ├──────┤│7 │土地│彰化縣芬園鄉同安寮│10,069㎡ │ │ │ ││ │ │段1633-2地號 │63分之2 │ │ │ │├─┼──┼─────────┼─────┤ │ ├──────┤│8 │房屋│彰化縣芬園鄉大竹村│ │ │ │ ││ │ │大彰路196號 │全部 │ │ │ │├─┼──┼─────────┼─────┼────────┼──────┼──────┤│9 │存款│員林中正路郵局 │新臺幣2,01│由原告許文誠取得│分割先由原告│ ││ │ │ │5,580元 │665,595元、原告 │許文誠、許順│ ││ │ │ │ │許順淵取得473,85│淵分別單獨取│ ││ │ │ │ │3元、原告許木蘭 │得35,000元、│ ││ │ │ │ │取得245,871元、 │188,000元( │ ││ │ │ │ │原告許琬菁取得 │蓋喪葬費376,│ ││ │ │ │ │245,871元、被告 │000元係由原 │ ││ │ │ │ │許純取得384,388 │告許文誠、許│ ││ │ │ │ │元 │順淵各代墊1/│ ││ │ │ │ │ │2。但原告許 │ ││ │ │ │ │ │文誠領有喪葬│ ││ │ │ │ │ │津貼153,000 │ ││ │ │ │ │ │元)後,所餘│ ││ │ │ │ │ │款項再分割由│ ││ │ │ │ │ │兩造各依如附│ ││ │ │ │ │ │表二所示之應│ ││ │ │ │ │ │繼分比例,單│ ││ │ │ │ │ │獨取得。 │ │├─┼──┼─────────┼─────┼────────┼──────┼──────┤│10│存款│陽信銀行員林分行 │新臺幣367,│由被告許純取得35│分割由兩造各│截至102年6月││ │ │ │819元 │3,226元、被告許 │依如附表二所│21日存款餘額││ │ │ │ │月珠取得14,593元│示之應繼分比│為5元(參陽 ││ │ │ │ │ │例,單獨取得│信商業銀行員││ │ │ │ │ │。 │林分行108年1││ │ │ │ │ │ │2月27日陽信 ││ │ │ │ │ │ │員林字第1080││ │ │ │ │ │ │54號函所附客││ │ │ │ │ │ │戶對帳單) │├─┼──┼─────────┼─────┼────────┤ ├──────┤│11│存款│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新臺幣1,31│由被告許月珠取得│ │ ││ │ │ │0,635元 │723,021元、被告 │ │ ││ │ │ │ │許月琴取得587,61│ │ ││ │ │ │ │4元 │ │ │├─┼──┼─────────┼─────┼────────┼──────┼──────┤│12│其他│現金贈與許文誠 │新臺幣300,│自原告許文誠之應│不予歸扣 │ ││ │ │ │000元 │繼分扣除 │ │ │├─┼──┼─────────┼─────┼────────┼──────┼──────┤│13│其他│現金贈與許月琴 │新臺幣150,│自原告許月琴之應│不予歸扣 │ ││ │ │ │000元 │繼分扣除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碧之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

┌────┬─────┐│姓 名│應 繼 分│├────┼─────┤│許文誠 │5分之1 │├────┼─────┤│許順淵 │15分之1 │├────┼─────┤│許木蘭 │15分之1 │├────┼─────┤│許琬菁 │15分之1 │├────┼─────┤│許純 │5分之1 │├────┼─────┤│許月珠 │5分之1 │├────┼─────┤│許月琴 │5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