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 告 賴景祥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賴基玄
賴惠瑜賴惠瑛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惠玲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惠瑜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賴賢宗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賢宗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除另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賴惠瑜名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為被繼承人賴賢宗借名登記被告賴惠瑜名下,該部分屬被繼承人賴賢宗之遺產,故請求被告賴惠瑜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賢宗之遺產等情,關於不動產回復登記部分,固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為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與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與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並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惠瑜返還借名登記遺產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除原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於本件均已列為被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併此敘明。
二、被告賴基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賢宗於民國96年1 月9 日死亡,其配偶賴廖玉珠嗣於107 年9 月2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賴賢宗之子女,為被繼承人賴賢宗之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被繼承人賴賢宗、黃閔輝、賴惠瑜、賴惠瑛等4 人共同籌措資金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賴惠瑜名下。被繼承人賴賢宗既已於96年1 月9 日死亡,被告賴惠瑜對於被繼承人賴賢宗借名於渠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賴賢宗借名於被告賴惠瑜名義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賴賢宗之全體繼承人。
三、被繼承人賴賢宗名下僅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尚未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830 條準用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維持分別共有。
四、並聲明:㈠被告賴惠瑜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㈡請求就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4 )分割為原告賴景祥持分1/20、被告賴基玄持分1/20、被告賴惠玲持分1/20、被告賴惠瑜持分1/20、被告賴惠瑛持分1/20。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惠玲、賴惠瑜、賴惠瑛則以:㈠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
賴惠玲、被告賴惠瑜、被告賴惠瑛與被繼承人賴賢宗4 人所組成之合夥於83年間所購買,當時其等4 人係約定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並約定以上開土地之開發、利用、出租或增值出售等作為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為方便合夥財產之管理,因此其等4 位合夥人依合夥契約之約定將上開土地登記在被告賴惠瑜名下,並約定上開土地之開發、利用、出租或增值出售之一切合夥權益,由各合夥人平均分配。由此可知,上開登記在被告賴惠瑜名下之土地,屬合夥之財產。嗣後,被繼承人賴賢宗生前曾與被告賴惠玲、被告賴惠瑜、被告賴惠瑛約定被繼承人賴賢宗之合夥權利轉讓予其配偶賴廖玉珠,因此,賴廖玉珠遂取代被繼承人賴賢宗而成為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嗣後,賴廖玉珠因年事已高,且當時有在考慮針對上開土地進行開發、利用或出租,賴廖玉珠遂於103 年與被告賴惠玲、被告賴惠瑜、被告賴惠瑛3 人再次確認約定,有關上開土地之開發、利用、出租或增值出售之合夥權益,在賴廖玉珠生前時,仍由其依其合夥比例4 分之1 受分配,並約定在賴廖玉珠仙逝之後,則其一切合夥權利將歸由被告賴惠玲、被告賴惠瑜、被告賴惠瑛
3 人均分。換言之,依據此一約定,賴廖玉珠之合夥權益在其仙逝之後將歸由被告賴惠玲、被告賴惠瑜、被告賴惠瑛。嗣後賴廖玉珠仙逝,因此目前合夥僅剩被告賴惠玲、被告賴惠瑜、被告賴惠瑛3 人為合夥人,3 人各持有之合夥權益為各3 分之1 。
㈡是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既
屬於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應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原告既非合夥人,自不得訴請登記為其所有。況且,依據合夥契約,上開土地既係登記於被告賴惠瑜名下,原告更當然不得自行主張訴請登記為其所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基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賴賢宗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賴賢宗於96年1 月9 日死亡,其配偶賴廖玉珠嗣於
107 年9 月2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賴賢宗之子女,為被繼承人賴賢宗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為被繼承人賴賢宗「借名登記」在被告賴惠瑜名下,而應列入被繼承人賴賢宗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繼承人賴賢宗
等4 人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賴惠瑜名下,其權利範圍1/4應列為被繼承人賴賢宗遺產等情,為被告賴惠瑜等3 人所否認,辯稱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賴賢宗等4 人所組成之合夥所購買,約定以上開土地之開發、利用、出租或增值出售等作為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為方便合夥財產之管理,約定將上開土地登記在被告賴惠瑜名下,嗣被繼承人賴賢宗生前與被告賴惠瑜等3 人約定,被繼承人賴賢宗之合夥權利轉讓予其配偶賴廖玉珠,因此賴廖玉珠遂取代被繼承人賴賢宗成為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上開土地既為合夥財產,原告並非合夥人,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等語。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被繼承
人賴賢宗、訴外人黃閔輝、被告賴惠瑜、被告賴惠瑛等4 人各自籌措資金525 萬元合資購買,以被告賴惠瑜名義登記,一切權益由出資者均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土地購置資料、土地合購說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被告賴惠瑜等3 人固辯稱上開土地為其等組成合夥所購買,其等約定以上開土地之開發、利用、出租或增值出售等作為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云云,惟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要旨可參),被告賴惠瑜等3 人就其上開所辯,未有任何舉證,自難認被告賴惠瑜等3 人抗辯上開土地為合夥財產為可採。至於證人即賴惠瑛之配偶賴政宏證述:我沒有參與合夥購買土地過程,經過不是很清楚,因兩位哥哥及爸爸也有合夥買一塊土地,後來爸爸去世以後,兩位哥哥就把土地賣掉,媽媽就很生氣,後來就跟大姊夫黃閔輝講以後,就請黃閔輝寫這個土地合購說明書,希望在土地裡面爸爸那份確實有她的權利等語,亦不足證明上開土地為合夥財產。故依卷內證據,應可認上開土地性質上為單純約定共同出資取得之財產,被繼承人賴賢宗並與被告賴惠瑜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㈣於被繼承人賴賢宗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委任
之相關規定,被繼承人賴賢宗與被告賴惠瑜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被告賴惠瑜登記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所有權人之原因已不存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為被繼承人賴賢宗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為被繼承人賴賢宗之繼承人之一,其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惠瑜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賴賢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賢宗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賴賢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符合公平原則,且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賴賢宗之遺產┌──┬──┬──────────────┬──────────────┐│編號│財產│ 所在地 │ 本院之分割方法 ││ │種類│ │ │├──┼──┼──────────────┼──────────────┤│ 1 │土地│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權利範圍1/4 ) │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賴景祥 │ 1/5 │├────┼─────┤│賴基玄 │ 1/5 │├────┼─────┤│賴惠玲 │ 1/5 │├────┼─────┤│賴惠瑜 │ 1/5 │├────┼─────┤│賴惠瑛 │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