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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原 告 李采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被 告 李伯郡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00樓之0

李萬億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芝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大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承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大偉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死亡,長子李其翰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配偶黃芝菁、次子李伯郡、三子李萬億及長女即原告共計4人,兩造對被繼承人李大偉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列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範圍有如附表一編號1-10之不動產,及編號11-16之存款、另有編號17:對第三人高誠偉、高嘉汶、劉美蘭之債權110萬元。編號18:對第三人簡文靖之抵押債權200萬元。編號19:對第三人陳鳳榆之抵押債權766,000元。其中編號13與人聯名,編號15金額過低,不列入分割。另被繼承人李大偉死亡後,次日即遭被告黃芝菁提領59萬元,同年月24日遭領取5,000元。

三、原告主張分配方法之說明:

㈠、不動產部分: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為分配。

㈡、存款部分:存款共計3,057,507元,原告分配4分之1為764,37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主張由附表編號14之存款中分配,其餘存款由被告三人分配,分配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㈢、債權部分:為考量各債務人清償之可能性有異,是以各債權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較為公平,是分配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解約被繼承人李大偉負伊350萬元債務部分:被告抗辯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李麗卿因解除買賣契約,應賠償350萬元等語,然該解除契約未經全體繼承人所為,自對原告不生效力。況且,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有因可歸責於被繼承人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契約,被繼承人是否負有賠償責任等均屬未明,單憑被告陳述據以解約,尚屬有疑。末者,被告稱由被繼承人收取35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設於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該帳戶款項遭人於同日提領10萬、10幾萬,現金支出數10萬元等,存款遭人提領怠盡,則可推知該款項係由被告黃芝菁所提領使用,若有賠償責任,自應由其負擔,始符公平。

㈡、被告黃芝菁是否有向銀行借款310萬元,拿其中200萬元借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再借給簡文靖?拿其中100萬元借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再借給陳鳳榆部分:

1.被告黃芝菁與被繼承人結婚後並無工作,沒有收入,是被繼承人從事房地產買賣等事業賺錢養家,但因被繼承人生活背景較為複雜,不便在其名下放太多存款,因此所賺得款項均借放在被告黃芝菁帳戶內,此事實有原告與代書陳維明的女兒陳慧玲(音譯,下同)於107年6月間的對話錄音資料可證(原證八)。陳慧玲為被繼承人之表妹,協助父親陳維明從事代書工作,常為被繼承人處理房地產買賣等事務,其明白表示被告黃芝菁沒有在賺錢、沒有在工作,是被繼承人李大偉在養她;李大偉把錢全部放在被告黃芝菁名下等語。且被繼承人雖長期洗腎仍不忘持續從事不動產買賣交易賺錢養家,是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買賣事件可知,被繼承人於辭世前仍持續賺錢供被告黃芝菁花用。由此可證被告黃芝菁名下之財產實為被繼承人所有,則被告黃芝菁辯稱借錢給被繼承人再由被繼承人借給債務人簡文靖、陳鳳榆與事實不符。

2.另由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向其借貸金額前後所述不一,足可推知其所抗辯之借貸並非事實:

若被告對被繼承人存有消費借貸債權,被告對於所擁有之債權數額應知之甚詳,但被告於107年5月17日給原告之手稿及107年6月間與原告之簡訊內容均未提及被繼承人對其負有借貸債務之事,有該手稿及簡訊資料各1份可參(參原證六);另被告於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時,亦未就其所稱之借貸債權提出任何申報(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之手稿是稱被繼承人負有銀行欠款600萬元;於109年5月22日調解時則稱被繼承人積欠其1800餘萬元(參鈞院卷第285頁);於109年3月27日陳報狀稱被繼承人積欠其21,908,300元,現今稱積欠300萬元債務。是由上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有無借貸?借貸數額若干,前後所述不一,更未提出任何借貸證明,足證其所抗辯之借貸顯非事實。

3.退步言,由被告黃芝菁於109年3月27日所提被繼承人李大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知,李大偉於105年6月22日匯款借出100萬元予陳鳳榆,於106年9月1日轉帳40萬元,現金支160萬元出借予簡文靖;足證被繼承人確有借貸予陳鳳榆、簡文靖之事實。被告黃芝菁雖抗辯上開金錢為其向銀行借貸匯給被繼承人李大偉,然由上開李大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李大偉該帳戶分別於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9日各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計300萬元予被告黃芝菁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被告黃芝菁抗辯出借予陳鳳榆、簡文靖之300萬元,顯已由被繼承人李大偉匯款給付被告黃芝菁完畢,被告黃芝菁辯稱被繼承人李大偉向其借貸300萬元後借貸予陳鳳榆、簡文靖等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黃芝菁有無積欠被繼承人4,495,892元?

1.被繼承人李大偉去世後國稅局追查其遺產範圍,因而查知於104年9月18日李大偉有委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指定匯入被告黃芝菁設於台中市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4,495,892元,此事實有被告黃芝菁提供予原告之「李大偉遺產申報聲明書(草稿)」即原證七可參。且被告黃芝菁於110年9月28日在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承認確有收受此款項之事實,合先敘明。

2.被告黃芝菁雖辯稱這是伊和李大偉買十甲路的房子,這是102年買的,後來賣掉賣了4,495,892元。買房子的訂金是伊付的,伊是在做房子買賣,房子買了是登記李大偉,所以賣了之後要歸還給公司,因為伊開仲介公司,是負責人,錢當然就要匯入伊的帳戶,因為伊等要節稅,所以沒有用公司的帳戶等語。然,由上述可知,是由被繼承人李大偉經營不動產買賣事業,被告黃芝菁僅掛名而未實際參與,更何況被告黃芝菁於「李大偉遺產稅申報書」記載:「李大偉生前所有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買賣,申報人黃芝菁遍查被繼承人李大偉生前買賣資料,只查獲老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交付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並無其他買賣文件,其買賣總價款930萬元,其中50萬元不入專戶,其餘款項均委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擔任價金履約保證工作,除於執行履約條款將買賣款項4,495,892元指定匯入黃芝菁所擁有之台中市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他買賣款項均由履約的銀行做為支付清償銀行等多項支出…」等語。由此足證被告黃芝菁對於此房屋之買賣全然不知,其所為房子是其公司購買純屬子虛。由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確有賣屋款4,495,892元匯入被告黃芝菁帳戶,被告黃芝菁未還之事實。該房屋既登記李大偉所有,出賣人亦為李大偉,被告黃芝菁辯稱係其仲介公司買賣之房子顯於事實不符,其自應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3.綜上可知,被告黃芝菁受領被繼承人匯款4,495,892元未還,依其說法有此匯款記錄即可證其確實積欠被繼承人4,495,892元之事實。退步言,被告黃芝菁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開款項未還,致生全體繼承人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黃芝菁仍應對全體繼承人負返還義務,附此敘明。

4.至於被告黃芝菁另稱被繼承人李大偉贈與與伊云云,被告黃芝菁雖提出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記載上開款項列為「贈與」申報。但查:

⑴被告黃芝菁所提上開申報資料之申報日期為107年4月27日

,而被繼承人李大偉已於107年1月10日死亡,可知此「贈與」申報係於被繼承人李大偉死亡後由被告黃芝菁個人所為申報,非為被繼承人李大偉之意思表示。

⑵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黃芝菁帳戶之時間為104年9月18日,若

該款項為贈與所為,而由被告黃芝菁提出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備註欄已明白記載:「…2.若將售屋款項匯給小孩或其他人時,可能有贈與問題,若有贈與行為時,須向國稅局申報繳納贈與稅,未依規定申報被國稅局查核有贈與行為時,除補繳贈與稅外,還會加處1-2倍罰款。」,則若此款項確為贈與,自應於104年9月18日為贈與行為後即刻申報,但被告黃芝菁遲至被繼承人死亡後,經國稅局查知被繼承人有此款項未申報遺產後,才於107年4月27日申報「贈與」,顯然是為避免遺產稅之徵收及欲將上開款項占為己有而以贈與申報,顯與事實不符。

㈣、訴外人陳鳳榆有無向時被告黃芝菁清償其積欠被繼承人之76萬6000元債務?清償與額是否為52萬8千元?被告黃芝菁有無拿到該筆錄?

1.被告自己申報被繼承人對陳鳳榆尚有76萬6000元的債權,所以被告提出的資料縱使是真實的話,也可能涉及其他交易的情事。

2.被告111年5月17日提出陳鳳榆書寫的清償資料,主張代書是依該資料申報,但該資料卻記載應於106年4月全數清償,顯然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黃芝菁提出之喪葬費用資料有部分重覆,扣除重覆部分外有:

1.百世禮儀有限公司喪禮服務明細:150,000元。

2.大度山寶塔靈位塔位(東705209)使用權狀(使用人李大偉)及收據120,000元。

3.大度山寶塔靈位塔位(E000525)使用權狀(使用人李姓歷代祖先)及收據190,000元。

4.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久清潔費20,000元、服務費1,000元,計21,000元。

5.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久清潔費20,000元。

6.璟翔禮儀花圈5對,每對5,000元,計25,000元。

7.泰昌鮮花禮品店「羅馬花柱乙對」4,500元。

8.泰昌鮮花禮品店「毛巾盒(60盒)」4,200元。

9.新珍芳製香舖「金紙香燭1份」6,000元。

10.哈萊餅行「蛋糕麵包餐盒」12,000元(以上合計552,700元)。

11.原告就上開編號1-2、4、7-10之支出部分不爭執,合計317,700元(計算式:150,000元+120,000元+21,000元+4,500元+4,200元+6,000元+12,000元=317,700元。),其餘部分並非被繼承人李大偉之必要喪葬費用,即3編號之塔位使用人為李姓歷代祖先。編號5為編號3塔位之清潔費用,此部分均非為被繼承李大偉所支出,應予剔除。編號6之花圈係第三人李宗奎等人對被繼承人致意所送之花圈,自非被繼承人李大偉之必要喪葬費用。另編號8「毛巾盒(60盒)」實與編號1明細表「其他事項」欄中之「毛巾盒60盒內」相同,應屬重覆;但原告就此部分不予爭執,同意認定為被繼承人李大偉之必要喪葬費用。

四、並聲明: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大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10,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11由被告黃芝菁取得。

編號12由被告李伯郡、李萬億各取得764,376元、被告黃芝菁取得26,024元。編號13、15不列入分配。編號14由原告取得764,376元、被告黃芝菁取得88,075元。編號16由被告黃芝菁取得。編號17-19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有無欠被告黃芝菁350萬元?

(一)該350萬元是被繼承人在桃園土地預收款項要辦理重劃土地整合後賣給對方,350萬元被繼承人還沒有處理就往生了,所以350萬元要退還給對方。

(二)李麗卿請被繼承人整合土地,被繼承人走了之後都沒有成功,所以這筆錢要還給李麗卿,錢是李麗卿給被繼承人要去辦理整合土地的錢,李麗卿給被繼承人350萬元,因為沒有整合成功,被繼承人要還李麗卿。因為是被繼承人的債務,如果沒有還的話,李麗卿會告全體繼承人,因為被繼承人死後,伊才替被繼承人還這350萬元。

二、被告黃芝菁是否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59萬元?

(一)伊幫被繼承人辦理喪葬費用59萬多,59萬元是辦理被繼承人的喪葬費,喪葬費已經花完了,原告不能分這筆款項,雙方應該負擔,故應扣除。

(二)伊有單據的有582,600元,沒有單據的部分有68,000元。重覆單據是喪葬業開的,被繼承人走了伊安牌位伊也需要費用,這當然是喪葬費用,4 萬元是因為被繼承人已經洗腎十幾年了,所以需要法會。

(三)被繼承人有幫派背景,所以伊等租比較大的禮堂,花圈是大哥送來,這些都是被繼承人走了,才會有這花費的。

(四)歷代祖先的塔位及清潔費,因為被繼承人走了,因為一年要合爐,一定要有一個歷代祖先的牌位,因為之被繼承人沒有自己祖先的牌位,所以沒有辦法合爐。

三、被告黃芝菁是否有向銀行借款310萬元,拿其中200萬元借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再借給簡文靖?拿其中100萬元借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再借給陳鳳榆?

(一)伊有借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長期洗腎,所以伊就讓被繼承人用語音轉帳,證據是469頁合庫五權分行交易明細表,10萬元是伊另外私下拿現金給陳鳳榆。

(二)被繼承人轉給伊的300萬元,不是還伊向銀行貸款的300萬元,是還伊平常借給被繼承人的錢,因為被繼承人黑道兄弟常常會跟他週轉錢。

(三)訴外人陳鳳榆跟被繼承人借100萬部分是伊向銀行借310萬元,陳鳳榆另外跟被繼承人借10萬元。

(四)伊有跟銀行借款310萬元,106年9月1日伊先轉200萬元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說不夠,106年9月12日伊又轉了99萬元,從266號帳戶轉了200萬元給被繼承人,轉入被繼承人東臺中分行帳戶。9月21日被繼承人先轉40萬元,9月22日現金支出160萬元。

(五)陳鳳榆的部分,105年6月22日伊從266號帳戶轉了120萬元給被繼承人2068號帳戶(詳卷486頁),又再同日轉了100萬元到1873號帳戶,被繼承人本來要收陳鳳榆10萬元利息,6月22日從支票帳戶領了100萬元,7月15日用提款卡領了10萬元,簡文靖失蹤了沒有還,陳鳳榆還欠238,000元,國稅局改248,000元。

四、被告黃芝菁有無積欠被繼承人4,495,892元?伊和被繼承人買十甲路的房子,這是102年買的,後來賣掉賣了4,495,892元,伊沒有欠被繼承人4,495,892元。4,495,892元匯入伊的帳戶,因為買房子的訂金是伊付的,伊是在做房子買賣,房子買了是登記被繼承人,所以賣了之後要歸還給公司,因為伊開仲介公司,用私人名義買,伊是負責人,錢當然就要匯入伊的帳戶,因為要節稅,所以沒有用公司的帳戶。

五、訴外人陳鳳榆有無向被告黃芝菁清償其欠被繼承人之76萬6000元債務?清償金額是否為52萬8000元?被告黃芝菁有無拿到這筆錢?是清償86萬2000元,尚餘23萬8000元未還。代書為何這樣報,伊也不清楚。當時代書是用債權計算附表去申報。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官得兩造同意就爭執及不爭執整理爭點並作為審理及裁判之依據: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金額除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9、11-1

5、18-19所載外,另增加合庫東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554,779元、合庫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852,451元、合庫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55,066元。

二、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有無欠被告黃芝菁350萬元?

㈡、被告黃芝菁是否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59萬元?

㈢、被告黃芝菁是否有向銀行借款310 萬元,拿其中200 萬元借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再借給簡文靖?;拿其中100 萬元借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再借給陳鳳榆?

㈣、被告黃芝菁有無積欠被繼承人4,495,892元?

㈤、陳鳳榆有無向被告黃芝菁清償其欠李大偉之76萬6000元債務?清償金額是否為52萬8000元?被告黃芝菁有無拿到這筆錢?

三、兩造不得再提出新的爭執或不爭執事項。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大偉於107年1月10日死亡,長子李其翰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配偶黃芝菁、次子李伯郡、三子李萬億及長女即原告共4人,兩造對被繼承人李大偉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李其翰部分)(卷一第24-29頁)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符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大偉有如附表一編號1-12、14、16部分之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17-1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9年2月6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090000330號函(卷一第97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一第159-1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9年2月14日合金五權字第1090000532號函(卷一第93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一第165-1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9年2月6日合金慈文字第1090000429號函(卷一第95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一第171-1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卷二第469-49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符實。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事涉與第三人吳群冠聯名戶、編號15僅有4元,分配均無實益,均不予分配,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兩造已合意就遺產「部分分割」,是上開編號13、15部分,不予本案分割。至於兩造於本院110年4月13日合意不爭執:「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金額除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9、11-15、18-19所載外,另增加合庫東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554,779元、合庫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852,451元、合庫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55,066元。」已列如附表一編號12、14、16,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報遺產稅時,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李大偉尚有債權即編號17之清償票款(債務人:高誠偉、高嘉汶、劉美蘭)1,100,000元、編號18之抵押借款(債務人:簡文靖)2,000,000元、編號19之抵押借款(債務人:陳鳳榆)766,000元(即爭點㈤)之事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查,編號17之清償票款(債務人:高誠偉、高嘉汶、劉美蘭)1,100,000元,有本院105年度司字第95523號函(卷二第495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0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卷二第497-499頁)為證,即上開債權,雖經法院認定確屬存在,惟業已經被繼承人李大偉於生前106年6月1日讓與債權予被告黃芝菁,亦有存證信函(卷二第493頁)在卷可稽。從而,上開債權並非被繼承人李大偉之遺產,以0元計之。至於編號18、19部分,固據有簡文靖之借款契約書(卷二第859-593頁)、本票(卷二第595頁)、陳鳳榆之借款契約書、清償計算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卷二第597-603頁)為證。惟係事涉第三人權利,未經法院確認(或已有執行名義),即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或雖存在該第三人是否有所爭執或抗辯事由(如已清償或部分清償…等),均不明確,且本案亦未經上開第三人參加訴訟,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仍就該債權多少意見不一,是本院無從逕為認定債權存否,即原告就上開事實,尚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自非本案分割遺產之標的,不列入分配(又編號19與本案爭執事項第㈤點相關,同上開論證,無法於本案中認定,不應於本案列為遺產中分割)。

五、原告主張: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於死後遭被告黃芝青提領59萬元、5千元之事實,被告辯稱:伊有領取,但用於被繼承人李大偉之喪葬費用等語,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卷一第195-2頁)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符實,自應列入遺產分配,爰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至於被告黃芝菁支付之喪葬費用是否應予扣減,詳後述)。

六、被告黃芝菁辯稱:被繼承人李大偉生前有向伊借款310萬元,其中200萬元,被繼承人李大偉借予簡文靖、其中100萬元借予陳鳳榆之事實(即本案爭點㈢),原告否認之。被告黃芝菁上開所辯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大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0000000000000帳號)(卷二第581頁)、歷史交易明細表(卷二第457-464頁、469-478頁、481-491頁)為證。被告黃芝菁以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105年6月22日轉120萬給被繼承人(0000000000000帳戶)(卷二第486頁)。被告黃芝菁(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9月1轉200萬給被繼承人(0000000000000帳戶)、106年9月12日自被告黃芝菁(000000000000帳戶)轉了99萬元至被繼承人(0000000000000帳戶)(卷二第488頁)。至於被繼承人李大偉於106年9月21日轉帳支出40萬元、22日現金支出160萬元並無記載來處(卷二第488頁)。以上,被告黃芝菁轉匯予被繼承人李大偉金錢419萬元(計算式:120+200+99=419)。惟被繼承人李大偉是否借款與訴外人簡文靖、陳鳳榆,業經本院論述如上附表一編號18、19所述,應由兩造再行向訴外人簡文靖、陳鳳榆確認(或請求),已如前述。至於被繼承人李大偉借款他人,如已交付後,而無讓與被告黃芝菁者,因契約之相對性,被繼承人李大偉借款予他人,即難謂與被告黃芝菁有涉(即非被告黃芝菁可逕自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至於被繼承人李大偉是否向被告黃芝菁借款310萬元,查,被繼承人雖有如上開所述,向被告黃芝菁取得款項,然細譯被繼承人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亦曾多次匯款入被告黃芝菁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卷二第481-491頁、卷一第469頁-477頁),如104年5月9日匯200萬元、13日匯入200萬元、6月14日匯入200萬元、18日匯入200萬元、106年5月22日匯款100萬元、106年6月9日匯入200萬元(卷二第485、487頁參照)(可對照被告黃芝菁名下帳戶之收款情形即如卷一第473、477頁),足徵被繼承人李大偉生前與被告黃芝菁或因經商、不動產買賣而彼此資金互有流通,金額甚巨(非家庭生活費支出),客觀上無從判定何筆款項係屬被繼承人李大偉向被告黃芝菁借貸,是被告黃芝菁上開主張,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黃芝菁上開說明,礙難本院可採。如附表二編號3以0元計之。

七、原告主張:被告黃芝菁積欠被繼承人李大偉4,495,892元(即爭執點㈣)之事實,被告黃芝菁辯稱:被繼承人李大偉有匯款4,495,892元給伊,因訂金是伊付的,因伊開公司,買公司房子,以被繼承人李大偉之名義買,所以賣了要匯款給伊,要節稅(卷二第559頁)等語。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僅有李大偉遺產稅申報聲明書(卷二第325-327頁)為證,該聲明書記載略以:被繼承人李大偉生前於104年8月31日出售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執行履行同約條款將買賣款項實際匯款4,495,892元指定匯入被告黃芝菁所擁有臺中市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經查贈與財產已逾二年,其贈與款項不計入遺產稅課徵範圍等語。另被告亦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卷二第583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卷二第474頁),記載:被繼承人李大偉生前於104年間確曾出賣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匯款入被告黃芝菁合庫五權0000000000000帳戶,實際匯入4,495,892元(卷二第474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上開事證外,並無其他明顯事證,按上開事件顯發生被繼承人李大偉生前3年前之104年間所為,縱被告黃芝菁之聲明書內容(稱贈與)與訴訟中陳述(稱伊開公司給付乃伊所有)不一,惟原告仍未舉證,上開金錢係屬被繼承人李大偉所有且借款予被告黃芝菁,即被繼承人李大偉與被告黃芝菁間究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上開給付,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故此部分不列入分配。

八、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解約,被告黃芝菁為被繼承人清償350萬元之事實,原告稱: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解除契約無效(爭執第㈠點)等語。被告就所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買賣解約書(卷一第267-27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支票(卷一第275-279頁)為證,並據證人陳維明結證稱:「(土地整合情形,你知道嗎?)李大偉等83人有意要出賣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為有人不同意,李大偉自己去找其他共有人,我只負責簽約,李麗卿就付了350萬給李大偉,後來有簽約,後來因為沒有辦法達到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就沒有辦成,後來350萬元有還李麗卿。(這塊土地簽約時,是否已經符合土地法第34-1條規定?)李大偉認為符合了,所以才簽契約。(簽約書第二條約定已經有李大偉等90人同意,是否如此?)是的。(所以此份買賣契約於簽約時是否有效?)有效。(事後此份買賣契約解約時,有無經過原告的同意?)原告在哪裡,我根本就不知道。(你何時知道原告是繼承人?)在報遺產稅的時候。(被告黃芝菁在107年7月4日支付350萬的第二次款項時,有無通知原告?)那時候根本黃芝菁就不知道原告。(是李大偉還李麗卿350萬元嗎?)不是,是黃芝菁還給李麗卿350萬元,因為當時李大偉死了。(350萬元的支票,是誰付給你的?)是李麗卿開的票,預定買賣時她開給我的,後來正式契約成立後,有交給李大偉,李大偉生前有交代黃芝菁要還350萬元,黃芝菁有答應要幫李大偉還這筆錢。(李大偉要不要還黃芝菁錢?)李大偉死掉了,要怎麼還?是李大偉跟黃芝菁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約定怎麼還,至於要不要還,因為李大偉已經死掉了,所以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乃被繼承人李大偉生前以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8之土地,於106年6月16日出賣訴外人李麗卿,並取得350萬元支票,嗣因被繼承人李大偉死亡而無法完成不動產移轉過戶,被告三人於107年5月3日與李麗卿達成解除契約,約定返還350萬元,並經被告黃芝菁先為給付,按上開解除契約,確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未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然因被告上開行為,使桃園市○○段000地號不動產仍列如附表一編號8而得由全體繼承人(含原告)分配,即被告上開行為乃保全被繼承人遺產之完整性,顯係有利於遺產之管理行為(一般不動產常有增值),是解釋上應可認符合民法第1150條之管理遺產之必要支付,被告黃芝菁自得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自遺產中扣還,爰列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按所謂喪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言,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喪禮之習俗、宗教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被告辯稱:被告黃芝菁有支出被繼承人李大偉之喪葬費用59萬元之事實(爭執點㈡),原告主張:被告黃芝菁提出之喪葬費用資料有部分重覆,扣除重覆部分外,就原告主張中編號1-2、4、7-10之支出部分不爭執,合計317,700元等語。被告上開所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火化證膽書、百世禮儀有限公司喪禮服務明細、大度山寶塔靈位塔位使用權狀(李氏歷代祖先、李大偉)、塔位收據、清潔費收據、璟翔禮儀花圈、泰昌鮮花禮品店、新珍芳製香舖、哈萊餅行蛋糕麵包餐盒收據(卷二第365-396頁)為證。其中計程車專用收據、塔位使用人為李姓歷代祖先。編號5為編號3塔位之清潔費用、編號6之花圈係第三人李宗奎等人對被繼承人致意所送之花圈、餐盒等,確非屬被繼承人李大偉之喪葬費用,不應列入。經計算:318,200元(計算式:500+150,000+120,000+21,000+4,500+4,200+6,000+12,000=318,200、按原告少計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500元、卷二第367頁)。從而,喪葬費用以318,200元計之。

九、分割方法:

㈠、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件被繼承人李大偉積欠被告黃芝菁如附表二共3,818,200元(計算式:3,500,000+318,200),其中附表二編號2喪葬費318200元部分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另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管理遺產所支付之費用,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除,而被繼承人李大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13、14、16、20部分,僅3,116,507元,宜均分歸被告黃芝菁所有,不足額為701,693元,再由原告、被告李伯郡、李萬億找補被告黃芝菁,即其餘繼承人應給付被告黃芝菁各175,423元。至於不動產部分,因未經兩造進行鑑定,無法確認價值,且依其性質、經濟價值及其效用,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大偉之遺產編號 項目 標的所在 價格或價額(新臺幣、元)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桃園市○○段000地號(面積:135㎡)(權利範圍:51分之1) 26,735 依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段000地號(面積:249.79㎡)(權利範圍:51分之1) 49,468 3 土地 桃園市○○段000地號(面積:667㎡)(權利範圍:51分之1) 132,092 4 土地 桃園市○○段000地號(面積:174.77㎡)(權利範圍:51分之1) 34,611 5 土地 桃園市○○段000地號(面積:333.86㎡)(權利範圍:51分之1) 66,117 6 土地 桃園市○○段000地號(面積:30.32㎡)(權利範圍:51分之1) 6,004 7 土地 桃園市○○段000地號(面積:136.98㎡)(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182363) 32,910 8 土地 桃園市○○段000地號(面積:307.51㎡)(權利範圍:82432分之336) 31,210 9 土地 桃園市○○段000地號(面積:274.58㎡)(權利範圍:60分之1) 113,950 10 土地 桃園市○○段000地號(面積:477.07㎡)(權利範圍:60分之1) 260,193 1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59,211 1.左列均分歸被告黃芝菁所有。 2.原告、被告李伯郡、李萬億應再各找補被告黃芝菁175,423元(3,818,200-3,116,507=701,693。701,693/4=175,423)(含法定孳息) 1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1,554,779 1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與訴外人吳群冠聯名(兩造合意不列入分配) 0 1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 852,451 1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4元(兩造合意不列入分配) 0 16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 55,066 17 債權 清償票款(債務人:高誠偉、高嘉汶、劉美蘭) 1,100,000元(已讓與債權予被告黃芝菁,非本案標的) 0 18 債權 抵押借款(債務人:簡文靖)2,000,000元(舉證不足認本案標的,不分割) 0 19 債權 抵押借款(債務人:陳鳳榆)238, 000元(舉證不足認本案標的,不分割) 0 20 債權 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被繼承人死後遭被告黃芝青提領59萬元、5千元 595,000 21 債權 被告黃芝菁積欠被繼承人李大偉4,495,892元(舉證不足認本案標的,不分割) 0附表二、被繼承人李大偉遺產優先扣除項目編號 項目 標的所在 價格或價額(新臺幣、元) 備 註 1 管理遺產費用 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解約,被告黃芝菁所支付350萬元部分。 -3,500,000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買賣解約書(卷一第267-273頁)。 2.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支票(卷一第275-279頁)。 2 繼承費用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318,200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火化證膽書、百世禮儀有限公司喪禮服務明細、大度山寶塔靈位塔位使用權狀(李氏歷代祖先、李大偉)、塔位收據、清潔費收據、璟翔禮儀花圈、泰昌鮮花禮品店、新珍芳製香舖、哈萊餅行蛋糕麵包餐盒收據(卷二第365-396頁) -3,818,200附表三、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采縈 1/4 2 黃芝菁 1/4 3 李伯郡 1/4 4 李萬億 1/4 合計 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