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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林玉珠

林玉琴相 對 人 林光男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1月30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1人承擔,或由分得比率(持分多少)負擔。遺產理應由6個兄弟姐妹平分。相對人私下不跟弟妹商量,便上法院,而訴訟費用確要大家分擔。父母過世後,遺留新臺幣(下同)300萬以上的現金遺產,用這筆錢均已足夠僱用律師,支付法院裁判費、鑑定費等。且弟妹財產被相對人及伊兒子奪去,女兒們亦無分得現金遺產,還要分擔訴訟費,是否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82號、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899號卷宗。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原裁定是依據原分割遺產裁判所為,並無不法。異議人指稱應由相對人一人承擔,自屬無據。又土地估價費(鑑價費)等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裁定算入,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稱遺產應由6位兄弟姐妹平分,已為原分割遺產裁判所不採,復與本件無關,自無庸審酌。

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及關係人林玉鳳、林光祥、林光輝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依該確定判決所載,應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及上開關係人各負擔6分之1。其訴訟費用經計算後,應核定為286,400元。故應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及上開關係人各應負擔47,733元(計算式:286,4001/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法裁定確定上開6人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47,733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之處。茲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計算上開6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與異議人上開所陳其與相對人及上開關係人間之遺產、財產爭議及訴訟糾紛等,均無關係。今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異議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內容,有何計算違誤之處,僅徒執一己主觀之認定即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