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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何阿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2月11日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8年度12月19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165號裁定異議人應向鈞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自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詎原審竟於109年2月11日,再以同一案件,更正裁定異議人應向鈞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02元,及自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一裁定顯然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意旨。爰依法提起抗告(應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109年2月11日之原裁定,並確認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如108年12月19日之裁定所載。

三、查:㈠按家事訴訟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㈡原審於108年度12月19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165號裁定異

議人應向鈞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1,500元,及自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收受該裁定後,僅於108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用1,500元(因異議人前於訴訟中已繳納3,000元),並「未」對上開108年12月19日之裁定有所不服或異議。

㈢準此,原審誤將上開異議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用聲請狀,視為

對上開108年12月19日之裁定,聲明異議,進而於109年2月11日,將上開108年12月19日之裁定,予以撤銷,並裁定異議人應向鈞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02元,及自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顯於法有違。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109年2月11日)之原裁定撤銷,以符法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