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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婚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97號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反請求原告即 相對人 甲○○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林正椈律師陳儀文律師(110年11月12日解除委任)相對人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反請求被告即 聲請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王思雁律師(110年11月24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0 年度婚字第19

7 號)及聲請履行離婚協議(109 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反請求原告甲○○與反請求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反請求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三、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民國109年4月13日請求履行離婚協議(見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卷《下稱家婚聲卷》第9頁),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則於110年3月11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見110年度婚字第197號卷《下稱婚字卷》第15頁),認上開履行離婚協議及確認婚姻關係事件,均係因兩造於108 年6 月5日間簽訂「離婚協議書」所生糾紛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相牽連,基礎事實為相牽連,且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必要,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8 年6 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甲○○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贍養費。惟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屆期部分,經原告通知後亦未給付,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又兩願離婚之情形,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名稱為「贍養費」之給付約定,自非當然係為填補離婚一方之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即與民法第1057條法定贍養費規定之情形有別,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㈡並聲明:⒈甲○○應給付乙○○3萬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自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3萬元,各期如有遲誤,各期應再給付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甲○○抗辯:㈠甲○○於107年11月間因受訴外人即甲○○之阿姨唐儷馨以清償債

務提告 及長期不斷騷擾,乙○○為避免該訴訟之結果對家裡財產造成不利,建議兩造辦理假離婚登記,嗣上開訴訟結果情形再重新辦理結婚,甲○○於108年6月5日即配合乙○○辦理本件系爭離婚登記,兩造實際上並無離婚之真意,兩造於108年6月5日後仍繼續同居,故難認兩造所為之離婚登記具備兩願離婚之要件。

㈡縱本件離婚有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並未約定任何條件或

期限,其約定無異課甲○○終身給付或扶養乙○○終身之責,顯不符合民法第1057條關於膽養費之給付目的。又以乙○○現有財力、年齡、身分均較甲○○優厚,可謂生活錦衣玉食,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贍養費給付之約定,明顯不當。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貳、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㈠乙○○於108年6月4日因得知唐儷馨對甲○○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

,有所不安,甲○○為安撫乙○○,遂與乙○○於108年6月5日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通謀虛偽離婚。由於108年6月5日後兩人仍如常生活,並無異樣。且在甲○○並無過失下,卻約定每月給付3萬贍養費予乙○○,可看出甲○○是為保障乙○○在通謀虛偽離婚期間,生活仍受到保障。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將保險受益人改為法律上沒有夫妻關係之乙○○,並強調不可任意更改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之保單,此均是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乙○○未來生活能有保障,足見可知雙方並無離婚真意,以書面約定3萬元,是為讓乙○○安心。

㈡兩造於108年6月5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兩造與見證人葉

新俊、梁英傑並不認識,見證人葉新俊、梁英傑僅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即離席,均未與兩造交談,也未曾親自向甲○○查證有無離婚之意思,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符,上開離婚之協議不生效力,故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乙○○與甲○○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乙○○抗辯:甲○○應對於離婚意思之欠缺負舉證責任。由甲○○與乙○○對話時表示「離婚就離婚」,及曾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第一筆贍養費3萬元,且兩造是在律師事務所所簽署,可知兩造是有離婚之真意。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甲○○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為乙○○聲請部分(即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先決事實,即兩造於上開時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之效力為何,茲先為判斷甲○○請求部分,先予敘明。

二、關於甲○○請求確認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有理由:㈠甲○○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甲○○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此為乙○○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婚字卷第29 頁),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甲○○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於101年12月18日結婚,嗣於108 年6月5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葉新俊、梁英傑等情,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可參(見婚字卷第29、39-43頁),堪以認定。

㈢兩造108 年6月5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①據證人葉新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葉新

俊」簽名,是我的簽名,當時我沒有與雙方講話,兩造有先去一間房間聽洪律師有向兩造講解,講解完我才才進去簽字。簽字前我簽了,我在外面等候,等他們聊完天,我再進去簽第二次,就負責簽名而已。(離婚協議書上有兩次簽名嗎?)應該簽名一次而已,我是簽一次,我以為是後面有再簽,第二次進去是只是簽這一個名字,第一次進去,只是要我看一下簽名這一張,第一次、第二次進去時,我沒有與兩造確認他們離婚的意思,我進去時就只有簽名,簽名完就離婚,沒有仔細聽等語(見婚字卷第148-151頁),可見證人葉新俊簽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無向兩造確認是否有與離婚之真意,而於律師與兩造解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時並無在場,顯無法得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證人葉新俊其並無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又雖證人葉新俊證述:兩造簽名後我就進去簽名云云,然經明確詢問其簽名前,兩造是否已簽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其又證稱不復記憶(見婚字卷第150頁),難認證人葉新俊簽名前兩造已簽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

②至於原告雖引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77號判決,主張證人葉新

俊已有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惟細譯上開判決,該判決之情形為證人簽名時欲離婚當事人均已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且證人為一方欲離婚當事人之親友,與本件難認證人葉新俊簽名前兩造已簽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證人與兩造均不認識之情形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③是本件綜參上情,難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葉新俊有親

自見、聞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未符,依同法第73條前段規定,即屬無效。則兩造108 年6月5日之協議離婚既屬無效,甲○○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已可確認,甲○○其餘主張(即兩造於108 年

6 月5日兩願離婚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甲○○每月給付贍養費3萬元,為無理由: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參照)。

㈡查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由系爭離婚協議書句法為:「甲乙雙方同意定立本兩願離婚書,約定條件如下:……四、贍養費給付方式:甲方同意自離婚時起,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30,000元,作為贍養費之用……」等語(見家婚聲卷第13頁);且所謂贍養費是給付給離婚後之前配偶,是顯見關於贍養費約定,都是因離婚引致效果為財產約定之契約,彼此間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則兩造離婚部分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關於離婚後有關贍養費之約定,自屬無效。乙○○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贍養費約定,不受兩造108年6月5日離婚無效之影響,仍為有效等語(見家婚聲卷第194頁),實難採憑。

㈢從而,乙○○本於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贍養費3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葉新俊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108年6月5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甲○○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離婚部分為無效,關於離婚後有關贍養費,自屬無效,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甲○○給付贍養費及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含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