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浩相 對 人 裴氏薔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結婚,約定相對人應在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嗣相對人於107年2月6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於109年3月10日返鄉後即未歸臺,縱聲請人去電亦未曾接聽,已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去向,因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裁判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口名簿、結婚證書(原文暨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文件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籍人士,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