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怡昕律師
吳映辰律師林瓊嘉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詎相對人於108年9月30日攜子離家,為此訴請履行同居。而因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業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為此聲請將本件移送南投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前,業向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等事件,現仍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離婚事件,與本件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兩案基礎事實顯相牽連,屬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繫屬最先即受理上開離婚等事件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