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黃政程相 對 人 陳珮雯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臺中市○○區○○路○○○號。詎相對人於109年3月1日無故離家,迄今不願返回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查,兩造業已協議離婚,並於109年8月3日辦理登記換證一情,有本院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履行同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聲請履行同居等語,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