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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婚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李幸蓉相 對 人 劉上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同居地:臺中市○○區○○街○○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裁定意旨: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結婚,嗣於108年8月間無故離家,未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里○○街○○號,雙方約定結婚後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在上址,並辦理結婚登記,業據聲請人陳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結婚,相對人嗣於108年8月間無故離家,未與聲請人同住,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悉相符合。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於107年3月28日結婚後,於108年8月離家迄今仍未與聲請人同居,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