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盧陳金鳳相 對 人 盧仲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生活費,前經鈞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62號調解成立,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惟相對人有暴力行為,曾對聲請人施暴,且於8年前即在外與李姓女子同住,每月5,000元實有不足,爰請求增加給付生活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每月再給付聲請人生活費2萬元至聲請人死亡止。
二、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相關準用之規定,致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如前所述,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不許當事人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是若當事人就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聲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可類推適用一事不再理,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合先敘明。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62號調解成立,相對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聲請人生活費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事實,有前揭條調解程序筆錄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該調解筆錄即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兩造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變更。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扶養費,惟依聲請人所述之情況,並非其於協議時所不能預料,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於上開給付生活費用事件調解成立後,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須增加扶養費之情事,則聲請人請求增加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