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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提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提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B058之母,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聲請人為恐施用毒品影響胎兒,已有終止施用毒品行為,在民國

000 年0 月00日生產後,在位於臺中市○○路上之○○月子中心安養中,卻在就診時,遭刑警通知社會局強行剪強保中之幼女B058毛髮送驗後,評估聲請人違反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之規定,依法對B058強制安置。因聲請人未來刑期漫漫,只想好好珍惜與B058之相處,且監所內針對照顧子女之福利完善,聲請人不願因自己入監而使襁褓中女兒遭安置,使B058頓失母親之撫育照顧,而造成嬰兒受到傷害,並活生生拆散母女骨肉親情,為此請求准予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 條、第

5 條第1 項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安置人即未成年子女B0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聲請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護字第125 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為本件受安置人B058係經由法院裁判准予安置,依據前揭所示提審法第1 條、第5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本院自得依前揭定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僅得依法就該准予繼續安置之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