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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廖年傑會計師(即陳蔣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蔣笑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陳蔣笑所遺留之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業由該土地之共有人童瑞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該上開876 地號土地處分變賣,屬於被繼承人陳蔣笑及另名被繼承人張氏盡應得之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016,984 元,被繼承人陳蔣笑部分為3,008,492 元。而針對上開87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童瑞龍變賣上開876 地號土地全部,是否應提起訴訟部分,因勝訴機率低,可獲得金額不高,如提起訴訟,恐耗時費力,效益不大,故無提起訴訟,是待管理期間屆滿後,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及報酬後,將剩餘財產移交國有財產署,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經原審裁定報酬為35,000元,惟原審裁定金額偏低,不符財政部頒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 款規定,以遺產現值1.5%作為遺產管理報酬最低標準。從而,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不低於45,127元,並無不當。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屬過低,難以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經本院於105 年

6 月28日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裁定其為被繼承人陳蔣笑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因此開始為被繼承人陳蔣笑之遺產管理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準此,抗告人聲請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規定,且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又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依法固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仍應斟酌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案件之繁雜難易程度、遺產管理人所付出心力及勞務程度,兼衡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遺產管理人倘因管理遺產案件而須進行訴訟或非訟時,其參與之程度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經查:

㈠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前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2002號裁定在案,而本院認原裁定審酌抗告人管理遺產期間逾2 年,在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申報遺產稅等事項,並斟酌抗告人於管理期間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及被繼承人陳蔣笑所遺之土地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等一切情況,而裁定本件抗告人之報酬為35,000元,尚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應屬適當。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

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之計算標準,請求本院依該標準核定管理報酬等語。然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1 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適用,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仍應斟酌個案,就個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況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量、價值、遺產管理人擔任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之繁簡、付出心力等一切情狀為通盤之考量,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陳蔣笑之遺產管理人,確實有執行上開職務事項,惟本件被繼承人陳蔣笑之遺產並非繁雜,其遺產狀況亦屬單純,抗告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工作時數尚非特長,其所進行之上開程序,亦屬一般遺產管理常見程序,並無為遺產興訟等特別繁瑣情狀,原審所核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蔣笑遺產之報酬35,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陳佩怡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