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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 江○○上列抗告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繼字第32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被繼承人鄭○○之配偶彭○○委託擔任被繼承人鄭○○之遺產管理人,現因委託人已終止委託,不再繼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 條亦有明定。又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自明,亦即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本身具有高度公益性,從而遺產管理人經選任後,若欲辭任,自應有明確事證足認為遺產管理人確有辭任之正當理由,法院始得許可其辭任,否則,若僅因遺產管理人個人主觀意願即許可其辭任,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於頻繁更易之不穩定狀態,而有害於公益性之維護。

三、本院的判斷: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前經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23 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之遺產管理人,然因業務繁忙,且自覺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聲請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云云,然經本院原審以其僅稱因業務繁忙,且自覺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實難謂有正當理由,其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與前揭法條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查閱本院原審即108 年度司繼字第3203號民事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係經本院前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本件被繼承人鄭○○之遺產管理人,故對其聲請辭任之准駁,自應依前述家事事件法所定之要件決之,然依據前揭說明,抗告人應提出辭任之「正當理由」之事證為據。抗告人雖抗告稱:抗告人前經被繼承人鄭○○之配偶彭○○委託擔任被繼承人鄭○○之遺產管理人,現委託人已終止委託云云,並提出終止委託書1 份在卷可稽,惟依據卷附該委託書內容,立書人彭○○係載明「創新儀器有限公司之清算業已完成,自即日起終止委託」等語,顯見立書人彭○○所指終止委託之標的為有關「創新儀器有限公司之清算」事項,並非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職務,從而,並不能以之作為辭任之正當理由。此外,抗告人並無提出何事證足以證明其有何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因其個人主觀意願即許可其辭任,以免本件遺產管理人處於頻繁更易之不穩定狀態,而有害於公益性之維護。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准許辭任被繼承人鄭○○遺產管理人

職務,未據提出何正當理由為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陳忠榮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