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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之抗告狀僅記載:聲請抗告費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敏 寶

法 官 陳 斐 琪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