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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救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蕭金一相 對 人 蕭文雄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繼承權等事件(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參照)。且聲請人如曾經繳納裁判費,於短期間內,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侵害繼承權等,先行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鈞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雖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且為身心障礙者,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物證書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名下有4筆股票之財產,其財產總額(面額)為30,190元,其108年度、107年度、106年度之執行業務、股利、其他所得給付總額分為20,735元、16,415元、16,406元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時,已有資力可繳納裁判費1,000元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準此,實難認聲請人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件。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