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0號聲 請 人 盧陳金鳳相 對 人 盧仲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南區南門里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據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其名下無財產,近三年僅1筆新臺幣600元之所得。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