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沛玲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相 對 人 郭育銓代 理 人 葉東龍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者,法院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是否併為本案聲請,並告知未為本案聲請之法律上效果,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2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變更本院108 年度家暫字第4 號暫時處分裁定之內容,惟該事件之本案聲請(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918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裁定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
918 號卷證資料可稽。據此,因本案事件業已終結其繫屬,則本件暫時處分之變更聲請即失所附麗,揆諸前開說明,本暫時處分之聲請即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