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109年度家暫字第82號聲 請 人 陳君玉代 理 人 黃幼蘭律師相 對 人 蔡惠珍特別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600元。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109年度家暫字第82號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
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於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復聲請暫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義務之暫時處分(本院109年度家暫字第82號),揆諸上開規定,因上開案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而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程序;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之子女,聲請人出生後,原由聲請人之父付費請聲請人阿姨即相對人姊姊負責照顧,嗣聲請人之父於87年9月1日認領聲請人,並接回聲請人扶養照顧,自該時起至聲請人成年,兩造皆未再同住,亦無往來。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疾病,所需就醫、安養中心及生活費用龐大,聲請人自就業起即因學貸、家庭債務而負債累累,且聲請人尚須扶養父親及繼母,實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如認免除為無理由,亦請求減輕。又聲請人自105年1月12日甫踏入社會起,即陸續為相對人支付醫療、安養中心費用近新臺幣(以下同)70萬元,負擔沉重,請求於本件(即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確定前,暫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義務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疾病,並無資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必要,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至87年9月1日並非全然無扶養,聲請人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並無理由,又相對人現每月於養護中心費用為21,000元,尚須負擔4,000元之消耗品費用,聲請人請求減輕給付仍應維持相對人基本所需等語。
參、本件涉及之法律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家事非訟事件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應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即依自由證明之證據調查,重新定義蓋然性之評估要求,並據而形成法院所確信之真實,為適當之裁量決定,以達成立法者就此非訟程序所為迅速、經濟之程序利益之要求。惟則:
(一)家事非訟事件,既係當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當事人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二)家庭紛爭事件有其不同之感情繫屬、權力分配、經濟依賴、資源利用、傳統父權及社會觀念、其它利害交涉等複雜情狀,當事人間亦或可能以訴訟權之行使為其家庭糾紛爭鬥之工具,此間兩造既處於相對立之立場,其陳述之內容即未必完全真實,是若其指述有瑕疵、缺乏其它佐證或與卷內證據不符,基於司法對事實之認定應依憑證據,復於證據之證據力上亦應有一定之要求,則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事實之認定上,即難以此等存有瑕疪或無法為相當證明之證據,逕為對造不利事實之認定。
(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扶養義務乃本於身分關係,具備法定要件而發生,其雖亦為私法上之義務,但因係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設,性質上與一般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不同,故扶養請求權不得予以繼承、處分、扣押或抵銷。
三、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審理之核心
(一)關於判斷事實之認定: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是否與法律的構成要件相符,法院在判斷時需要將立法者所據以形成立法的基礎,如社會倫理等,以法律評價之標準及基準予以具體化,在減輕及免扶扶養義務事件中,即需將「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等先予具體填補判斷的標準,使之得以具體化適用在不同的案件中,而此等判斷標準即「該等事實應如何判斷」往往取決於下述對扶養義務的衡量,具體而言,如果將公法上社會救助即公的扶助、私法上的扶養義務認為其係無先後之區別,甚或認以公的扶助為先,在這樣的「價值判斷標準」下,往往會在是類案件中採取寬鬆的審查標準,反之,如確認私的扶養義務優先,則法院應為相當之審查,且於減輕扶養義務時,應依各別不同之具體個案,為合乎比例之審酌。
(二)公法上社會救助、私法上扶養義務之順位:扶養主要係對未成年人、年長需照料者、身心障礙或其他原因而無謀生能力者,加以扶助照料,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具傳統社會維持及家庭倫理之意義。我國民法親屬編建制扶養制度,對於扶養義務之順序、受扶養之要件等設有詳細規定,使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承擔第一線扶助義務,而社會法上關於諸如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係由國家直接地提供扶助,以補強扶養制度之不足,又相關法律諸如刑法遺棄罪、稅法上負扶養義務者於稅捐上之寬減等,亦係為建構公平合理之社會制度所設,所有制度互相牽連、交岔構築出國民生活之基本生存保障,無從偏廢,依前開法律規定,上開公的扶助與私的扶養,自仍應以私的扶養義務為先。
(三)身份法上充斥許多的概括規定,此種法條上之開放結構賦予司法有較大之裁量空間,無法單純的依邏輯之推理即得出結論,法院於裁判時所應予關注者,亦非僅兩造當事人利益,尚應審酌法律適用之結果是否符合法律所欲達成的社會目標及政策,而為最佳的判斷。在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當事人一方縱得依社福資源安置,惟社會安全及福利制度係以國民所得再分配為方法,以達成保障國民經濟安全之目標,此涉及複雜之利益分配公平性及公權力介入分配之妥當性及效率,並涉及國民與國民之間,甚或下一世代間之權利與義務,是法院於審酌類如本件相關事件時,自不應以其尚得有社福救助,或兩造無爭執,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為寬鬆審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一)相對人為00年出生,患有思覺失調症,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有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大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710元,105至107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56元、128元,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等情,固以證人即聲請人之父陳勝榮、繼母郭翠花為證。證人即聲請人父親陳勝榮證稱:「(聲請人出生後,是由誰照顧她?)相對人的姊姊。相對人沒有能力帶小孩,她有躁鬱症,酗酒,時常會自殺,我不放心讓她帶小孩。小孩她也不想帶。我每個月支付她姊姊2萬元。」、「(聲請人跟相對人姊姊一起住嗎?)對。(這樣的照顧方式持續多久?)5、6年」、「相對人姊姊往生後,相對人沒有意願也沒有能力帶,小孩給她帶有一次差點被弄死,所謂弄死是相對人用藥加在養樂多裡面給聲請人喝。」、「相對人姊姊往生後有2個月是相對人帶回去照顧,相對人又自殺,所以我才帶回來自己照顧。」、「(所以從聲請人小學開始以後就是你跟你太太照顧嗎?)是。」等語。另證人郭翠花證稱略以:聲請人要讀小學1年級時候,那時候相對人生病沒有扶養能力,就跟證人陳勝榮說把小孩帶回來。聲請人從小學以後一直就跟伊與證人陳勝榮同住等語。
(三)證人陳勝榮上開所述關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部分之證詞,核證人陳勝榮為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為同次序之扶養權利人,其與扶養義務人間之法律關係彼此利害相關,其所為不利相對人之陳述,並非得逕全予憑採。
(四)「客觀事實」與「個人主觀」認知很可能因隨著時間、記憶之片段與模糊而有落差,核證人陳勝榮所證述之事係約20年前之事,已甚為久遠,證人陳勝榮雖稱相對人未給付生活費,然其亦稱聲請人念小學前係由相對人姊姊照顧,相對人姊姊往生後有2個月是相對人帶回去照顧(並未全然否認相對人曾照顧子女),是其所為相對人未照顧子女之「全然否定」之證詞是否係依其主觀認知、印象而與「客觀事實」有落差,並非無疑,又證人陳勝榮前既未與聲請人同住,亦未實際照顧聲請人,則聲請人在與相對人姊姊共同生活住居期間,相對人實際上有無分擔照顧之情形,證人陳勝榮自無從為相關之證明,足見證人陳勝榮於本院就相對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相關所指,在無其它證據足佐下,要難以此單一證言即為相對人「全然」未曾盡任何扶養、生活協力義務之認定。另依證人郭翠花所述,其開始與聲請人同住之時,係聲請人小學1年級時,且證人郭翠花為聲請人繼母對於相對人於小學1年級前是否未盡扶養義務應非瞭解,無從為聲請人主張事實相當完足之證明。是相對人於聲請人小學1年級前既難認未曾盡任何扶養、生活協力義務,縱嗣有未盡扶養義務情形,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要難認有上開「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要屬無據。
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依上開相對人未為扶養聲請人之期間,足堪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一)審酌相對人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710元,105至107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56元、128元;聲請人名下汽車0輛,財產總額為0元,105至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7,923元、393,217元、703,457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再參以109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8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0,142元(含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標準,顯屬過高,認應以每月12,000元計為扶養相對人之費用基準為適當。
(二)復審酌聲請人之年齡、收入及經濟能力,且考量兩造共同居住生活之期間、相對人前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相對人之現況與需要、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減輕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如主文所示。
伍、至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即109年度家暫字第82號: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聲請人雖以相對人長期酗酒,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因聲請人自身負債累累,相對人就醫費用龐大等為由,請求核發暫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義務之暫時處分,惟本案業已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已無何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