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周志政相對人即程序監理人 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家聲字第3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法院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程序監理人提出之閱卷費用、電話通訊費、訪談交通費部分,抗告人同意按其提出之金額計算;惟就家庭會談部分,抗告人認應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且監理人聲請狀附表第7項之家庭會談費,時間為民國108年9月7日10時30分至12時,期間應為1.5小時,然相對人卻以2小時計,顯有違誤。另就陳述書撰稿部分,抗告人認應以3,000元計算其撰稿費用,故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20,850元,原審法院未審酌抗告人於期限內所提出之意見,逕自依程序監理人所提之聲請狀,酌定過於高昂之酬金,實有未洽。請求原裁定廢棄;程序監理人林淑敏得請求之報酬為20,850元整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原審裁定相對人得請求之酬金為32,850元,尚屬合理,並於前述標準範圍中,抗告人雖稱原審裁定之程序監理人酬金過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且據提出執行事項明細足憑,是相對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原審綜合前揭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就酬金數額之意見,暨考量本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訪談之次數、耗費之時間、精力及撰寫報告內容詳盡等各情,而裁定相對人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32,850元為適當,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 秀 玲
法 官 陳 斐 琪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