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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趙愛月

趙秋金趙碧珍相 對 人 趙進通關 係 人 趙瑞平

趙景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47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2項、第3項暨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均廢棄。

二、選定趙愛月、趙進通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詳如附表所示。

三、指定趙秋金、趙景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程序費用暨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抗告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已因中風,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受監護宣告之部分不爭執,只就原審選定趙進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趙景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表示不服,是原裁定主文第1項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確實已因中風,致精神障礙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此部分並無爭執。

二、惟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本與夫即關係人趙清圳、三子即關係人趙瑞平共同生活,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及關係人趙清圳均由關係人趙瑞平照顧,生活開銷均由臺中市○○路0段000號房地出租收入支應。初始租金收入交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管理,當時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尚未發病(腦中風),租金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使用。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與關係人趙清圳、趙瑞平、趙景星、相對人趙進通及抗告人等商議租金分配及財產問題,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本願分配部分租金予抗告人等,但抗告人等為保障兄弟之利益,故不予分配,僅由關係人趙景星、相對人趙進通、關係人趙瑞平三兄弟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與關係人趙清圳生活用,租金增加後由關係人趙景星、相對人趙進通、關係人趙瑞平三兄弟各分得2萬元,而關係人趙瑞平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關係人趙清圳共同生活。

三、嗣於103年5月間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突然發病(腦中風),同年7月進入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當時即已如現今之狀態,精神障礙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經關係人趙清圳及各子女之同意,改由臺中市○○路0段000號房地出租租金中3萬元用於支付照護費,而關係人趙清圳因行動不便,生活由關係人趙瑞平照顧,剩餘租金由關係人趙清圳生活使用,故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費用均由關係人趙瑞平領取租金後支付,亦將原分配與關係人趙景星、相對人趙進通之各2萬元交付與關係人趙景星、相對人趙進通。於104年臺中市○○路0段000號房地承租人希望開票對象為所有權人即關係人趙清圳,故自104年起至關係人趙清圳過世前,均將租金存入關係人趙清圳帳戶,但仍維持三兄弟各得2萬元,3萬元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照護費,其餘用於家用及關係人趙清圳使用,此情形亦均為關係人趙景星、相對人趙進通知悉。其後,關係人趙清圳於106年1月12日過世,臺中市○○路0段000號房地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先以剩餘財產分配取得2分之1,再以繼承取得14分之1,共取得7分之4,依其應有部分,租金之收入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取得其中之61,650元,而各子女應取得之部分為8,807元,惟因關係人趙景星、相對人趙進通反對,認為僅分得8,807元,不敷使用,幾經協調,關係人趙景星、相對人趙進通認為留存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費用給予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即足,抗告人等與關係人趙瑞平為求和諧,遂同意此一協議,而協議後關係人趙瑞平仍每月以租金支應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費用。

四、抗告人等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感情甚篤,長期以來雖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居於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抗告人等仍時時關心,經常前往探視,並且由證據一之錄影檔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深深信賴抗告人等,重要事項均與抗告人等商議處理。按民法第1111條1明文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故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應為重要考量因素,且一切均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其基礎,由提出之證據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於病前極度重視及依賴其女兒即抗告人等,重要事項均與抗告人等商議處理,為求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最佳利益,抗告人等無意剝奪或取代相對人趙進通與關係人趙景星之權利,僅希望能成為共同監護之人及共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以其參與協助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事務。前未表示意見,實因抗告人多方考慮,不願再與兄弟有所衝突,但為求母親之利益與關懷,深思後決定以參與共同監護之方式,幫助母親,絕無與兄弟衝突之意思,請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最佳利益,改由相對人趙進通、抗告人趙愛月、趙秋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趙景星、抗告人趙碧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抗告人趙愛月於110年1月5日提出陳報狀稱:相對人趙進通只因懷疑關係人趙瑞平不當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存款,而凍結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租金收入,未考量此租金收入係用於繳納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安養中心之費用,已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權益。抗告人趙愛月與相對人趙進通之配偶為賢德醫院之主要聯絡人,抗告人趙愛月係自營商,工作時間較彈性又無經濟壓力,均係本人親自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事務,反觀相對人趙進通因工作時間較長,無法親自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事務,而請其配偶代為處理,故由相對人趙進通擔任監護人,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最佳利益。抗告人趙愛月為長女,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與抗告人趙愛月感情最深厚,相對人趙進通因一己之私,懷疑兄弟姊妹之情誼,現在爭執已造成,抗告人趙愛月擔心若與相對人趙進通共同擔任監護人,恐無法順利處利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事務,故請求選定抗告人趙愛月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監護人。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人趙景星、抗告人趙秋金共同擔任,抗告人趙愛月沒有意見。

六、抗告人趙愛月對相對人抗辯則以:抗告人趙愛月係最常去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的人。相對人趙進通之配偶與抗告人趙愛月均係賢德醫院之主要聯絡人,抗告人趙愛月因為在市場沒有聽到電話聲,才沒有接到賢德醫院電話,但事後抗告人趙愛月會回撥,抗告人趙愛月希望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監護人等語。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106年4月21日協調會議,相對人與關係人趙景星從未主張不願僅分得8,807元,皆主張租金收入應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安養費為主,扣除安養費後再分予子女6人。關係人趙瑞平不斷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帳戶內之存款,只要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帳戶內有1筆大額款項存入,就會被關係人趙瑞平提領一空,抗告人等不加以勸阻,反而一再袒護關係人趙瑞平,造成手足分裂。

二、伊於102年間查帳時,就發現關係人趙瑞平多次不當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存摺款項,伊與關係人趙景星即詢問關係人趙瑞平,然關係人趙瑞平即找來抗告人趙愛月、趙秋金助勢,關係人趙瑞平並未告知款項之流向,只說提款50萬元給抗告人趙碧珍購買中古車,且在兩造父親財產協調會中,抗告人趙愛珍同意伊可隨時查帳,然107年伊與關係人趙景星要查帳時,仍遭關係人趙瑞平拒絕。足見抗告人趙愛月早已知道關係人趙瑞平提領受監護宣告人趙潘李存摺之款項,並縱容關係人趙瑞平領取受監護宣告人趙潘李之款項。

三、希望維持原裁定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不同意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重要事項會跟抗告人商議,但是抗告人常收到伊發給抗告人的簡訊,抗告人也不回,之前抗告人與其他兄弟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感情很好沒錯,但抗告人沒有常去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且賢德醫院常打電話給抗告人趙愛月,但抗告人趙愛月沒有接電話等語。

四、抗告人趙愛月稱其每週都會去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並給予按摩、翻背等,然上開動作易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骨折、呼吸急促,致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的不舒服。

五、抗告人趙受月稱關係人趙景星鮮少返家一節與事實不符,關係人趙景星結結婚後仍與父母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兩造父親於85年間受傷後,即由伊照顧,之後由母親照顧,伊與關係人趙景星大部分是晚上幫忙照顧,之後,關係人趙景星每週1至2日會返家幫忙。

六、家事調查報告載明趙景星曾提議要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款等語,亦為不實,因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住院都要花錢,怎可能提出此無理之要求。

七、抗告人趙愛月稱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感情良好,常帶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出遊,但其所提出之照片是20年前的,尚難以此即認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感情良好。

八、108年間,臺中市○○路0段000號房地承租人林協理告知租金調漲後要如何給付,伊認為要兩造協調,然抗告人趙愛月則告知林協理將款項匯給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協理見兩造之間無法達成協議,則要求兩造必須協調出1人領取支票,然兩造仍無共識,致租金仍由承租方保管,伊絕無凍結租金。

貳、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趙景星略以:相對人趙進通有去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伊有時間就去,去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時沒有遇到抗告人,不知道抗告人什麼時候去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希望由相對人趙進通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趙瑞平略以:伊每個星期六、日都會去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相對人趙進通很少看到,只有看到相對人趙進通之太太及其兒子,相對人趙進通太太去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時,都在接電話也沒有幫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復建;有時候賢德醫院打電話給伊,伊就會打電話給抗告人趙愛月請她去,她大約1星期去1次;伊希望由抗告人趙愛月擔任監護人;有次關係人趙景星與相對人趙進通打電話給伊,說想看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存簿的餘額有多少錢,伊有跟他們講,他們說要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存款餘額領光,他們都沒有想到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還有地價稅要繳納,另外還有土地的押金需要留著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感情甚篤,長期以來

雖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居於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抗告人等仍時時關心,經常前往探視,並且由證據一之錄影檔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深深信賴抗告人等,重要事項均與抗告人等商議處理等語,並提出光碟1片及照片數張為證。此部分相對人稱:賢德醫院有常打電話給趙愛月,但趙愛月也有沒有接到電話,受監護宣告之人重要事項會跟抗告人商議,但抗告人常收到伊發給抗告人的簡訊,抗告人不回,之前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感情很好沒錯等語,且亦自承抗告人到醫院去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會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按摩、翻背等情;另關係人趙瑞平亦稱:伊每個星期六、日都會去探視母親,很少看到相對人趙進通,只有看到相對人趙進通太太及其兒子,相對人趙進通太太去探視伊母親時,都在接電話也沒有幫伊母親復建,有時候賢德醫院打電話給伊,伊就會打電話給大姐趙愛月請她去,大約她1星期去1次等語,顯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故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感情甚篤,且於受監護宣告人在賢德醫院時亦約1週前往探視,對受監護宣告人亦甚關心與照顧,抗告人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㈡另關係人趙景星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相對人趙進通常去探視受

監宣告人,有時間就去,常常去等語,另抗告人趙愛月亦稱:相對人趙進通太太與伊是醫院的主要聯絡人等語,關係人趙秋金亦稱:相對人趙進通是公車司機,都是請他太太處理等語,顯見趙進通對於受監宣告人之照護事宜雖未親自處理,但有其太太之支援系統,其對受護宣告之人的照護事宜亦屬竭心盡力,相對人趙進通亦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甚明。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凍結臺中市○○路0段000號房地之租金,而該租金是用來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護理之家之費用,因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權益等語。然上開房地並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無權凍結該房地租金,且相對人亦於其民事陳報狀說明該房地租金未能支付之原因,係因就租金給付對象,兩造及關係人趙瑞平、趙景星未能達成共識,林協理無法依約給付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非相對人凍結該房地租金,此部分抗告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又參酌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人之意見,抗告人、趙瑞

平主張由抗告人趙受月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趙進通、趙景星主張由相對人趙進通單獨擔任監護人,顯見抗告人趙愛月、相對人趙進通均適宜擔任監護人。

㈣相對人趙進通雖主張關係人趙瑞平盜領其母親之存款,而抗

告人仍加以縱容等語。然此部分為相對人於其民事陳報狀中亦自承係其主觀上之懷疑,顯見係相對人臆測之詞,且受監護宣告之人業已於抗告狀內交待臺中市○○路0段000號房地租金之使用情形,主要仍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護理之家費用,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人就此亦不爭執,是尚難以相對人主觀上之懷疑,遽認關係人趙瑞平有盜領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存款,並認定抗告人有縱容之情事,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㈤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抗告人趙愛月、趙碧珍、趙秋金、相

對人趙進通、關係人趙景星、趙瑞平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二)有關本件監護事宜:1.從調查內容可知,受監護人之六名子女中以抗告人趙愛月及相對人趙進通為監護人之主要人選(其中抗告人趙愛月、趙秋金、趙碧珍及關係人趙瑞平傾向由趙愛月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趙進通及關係人趙景星則希望維持原裁定由趙進通獨任監護人)。觀抗告人趙愛月及相對人趙進通之身心狀況、經濟條件尚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處,對受監護人之醫療史及照護需求等皆有一定之掌握,並具監護意願,並從醫院函覆資料及經電聯確認,受監護人之子女皆有到院探視,醫院以抗告人趙愛月及相對人趙進通配偶為主要親屬連絡人,故認抗告人趙愛月及相對人趙進通皆有協助處理受監護人之照護事宜並持續關心受監護人,評估兩人皆具擔任監護人之基本條件。次觀各抗告人、關係人及相對人所提之未來監護計畫相同(維持現行全天候醫院照護模式並以受監護人財產支應受監護人開銷,不足處再由6子女均分),評估監護計畫具可行性。2.從各子女表述可知,6名子女間分成兩派並就過往迄今雙親之照顧事宜、父親遺產提領等互為爭執,並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使用狀況為主要爭執點;因本件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適宜性評估,故僅就受監護人趙潘李於103年5月間腦中風、無自理能力後迄今之財產管理使用狀況為評估,合先敘明。針對趙進通主張趙瑞平於受監護人中風後並代為管理受監護人財務期間有兩筆不當提領受監護人存款一事,趙瑞平回應一為當時父親仍與其同住,故於105年10月6日自受監護人台中市農會帳戶提領10.4萬用以整修住家屋頂,二為受監護人於中風臥床前已表明給予三兄弟各100萬,趙進通與趙景星分別於102、103年間自受監護人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各收受100萬,其則於102年10月17日自受監護人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轉出55萬以及103年7月29日自受監護人台中市農會帳戶轉出30萬至其個人帳戶,並提供相關存簿證明;由於趙進通及趙瑞平各執一詞,無從查證受監護人於腦中風前次否有將名下部分財產分配給三名兒子之真意,然兼酌其他手足陳述及從受監護人存簿可知,趙景星、趙進通、趙瑞平皆曾與受監護人有財務往來並存有爭議,並與其他子女無涉。另,相對人趙進通稱為避免關係人趙瑞平不當使用受監護人財產,故自108年1月起禁止承租方將受監護人之主要經濟收入(租金)交予趙瑞平,然此舉恐未考量是否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月費繳納穩定性或進而影響受監護人之受照顧品質,難謂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3.綜上,考量受監護人趙潘李膝下各子女之監護意願、與受監護人過往之財務往來狀況、受監護人受照顧現況(含其照護月費之繳納情形),加以受監護人與其6名子女共同持有土地並長期出租中,每月租金收入足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開銷並尚有剩餘,惟子女間就受監護人之財務管理狀況屢有爭執,故為避免一方擅專獨大並達相互監督之效,宜由抗告人趙愛月與相對人趙進通共同監護,並由趙秋金、趙景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監護方式,建議如下:(1)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與監護相關職務之部分,由抗告人趙愛月單獨執行,惟需於事發兩日內通知相對人趙進通。(2)有關受監護人之存款、租金、老農津貼等管理、收益、使用部分,由抗告人趙愛月單獨執行;抗告人趙愛月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得單獨辦理以受監護人之金融帳戶自動扣繳賢德醫院照護月費、稅金等,無法設定約定轉帳支付之開銷,金額在一萬以內,抗告人趙愛月得自行決定及單獨辦理,若金額超過一萬元,抗告人趙愛月需先經相對人趙進通同意後始得支出。另,趙愛月應保留受監護人相關開銷之原始收據憑證,以供受監護人其餘子女日後查閱。(3)有關受監護人其餘財產(含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由抗告人趙愛月及相對人趙進通共同執行。」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家查字第111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㈥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調查報告,可知抗告人、相對人及關

係人趙景星、趙瑞平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將來之照顧模式,即維持現行全天候醫院照護模式並以受監護人財產支應受監護人開銷,不足之處,再由6名子女均分,並無爭議。另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6名子女,分別推出抗告人趙愛月及相對人趙進通為監護人之主要人選(其中抗告人趙愛月、趙秋金、趙碧珍及關係人趙瑞平傾向由抗告人趙愛月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趙進通及關係人趙景星則希望維持原裁定由相對人趙進通獨任監護人),且抗告人趙愛月及相對人趙進通均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處,兩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醫療史及照護需求等皆有一定之掌握,並具監護意願,故兩人皆具擔任監護人之基本條件;又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6名子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運用存在有極大爭議、且對監護人之人選意見不一(即單獨由抗告人趙愛月擔任監護人、或單獨由相對人趙進通),對立兩派對彼此推舉之監護人人選存有諸多疑義,有相互不信任及猜忌之情形存在,則本院認由抗告人趙愛月及相對人趙進通共同擔任監護人,除可相互監督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事務,確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權益之情事發生。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述,關係人所述暨所提事證,上開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認選定抗告人趙愛月及相對人趙進通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趙秋金、關係人趙景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方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之最佳利益。另為避免抗告人趙愛月及相對人趙進通將來共同行使監護人職務時,無法就相關事項達成共識,致無法作出決定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趙潘李權益,爰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指定抗告人趙愛月及相對人趙進通共同及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審所為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此部分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第3項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陳忠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

一、有關受監護人趙潘李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與監護相關職務之部分,由抗告人趙愛月單獨執行,惟需於事發兩日內通知相對人趙進通。

二、有關受監護人趙潘李之存款、租金、老農津貼等管理、收益、使用部分,由抗告人趙愛月單獨執行;抗告人趙愛月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得單獨辦理以受監護人趙潘李之金融帳戶自動扣繳賢德醫院照護月費、稅金等,無法設定約定轉帳支付之開銷,每月金額在1萬以內,抗告人趙愛月得自行決定及單獨辦理,若每月金額超過1萬元,抗告人趙愛月需先經相對人趙進通同意後始得支出。另,趙愛月應保留受監護人相關開銷之原始收據憑證,以供受監護人趙潘李其餘子女日後查閱。

三、有關受監護人趙潘李其餘財產(含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由抗告人趙愛月及相對人趙進通共同執行。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