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吳僑生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裁定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家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故意忽略抗告人於108年7月1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狀第六項陳明鈞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號裁定「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院100年度重家訴第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尚未確定,裁定書全篇完全未依法審酌,所為裁定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自應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另為適法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雖一再宣稱其有提起再審之訴,訴訟尚未完結云云,為其所提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79號及其後續均已被駁回。抗告人另主張鈞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裁定記載「上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是否已確定尚有疑義」等語,然無從憑此否定鈞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已確定之事實等語置辯。
四、經查: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於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裁定合法送達後,無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該裁定自已確定,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且原審係就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聲明承受訴訟等事件之民事裁定是否確定為判斷;而本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裁定,則係認本院10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是否已確定尚有疑義,與本案無關。是原審裁定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 秀 玲
法 官 陳 斐 琪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