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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吳僑生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月娌等人間聲請撤銷裁定確定證明書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再抗告之費用,再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 秀 玲

法 官 陳 斐 琪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