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黃榮照

黃麗玉黃麗紅兼 共 同代 理 人 黃敏龍相 對 人 黃文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109年度家訴字第7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得指派社工人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因意識不清而無意思能力,現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法安置中,並無法到庭辯論。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師)人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局函覆略以:因本案事涉法律訴訟程序,為維護相對人權益,建請評估指派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惟因相對人並無適當之親屬可擔任伊之特別代理人,且相對人現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法安置中,如相對人最後受不利益裁判時,並無力再負擔特別代理人報酬之訴訟費用。故本院認選任依老人福利法所定相對人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得指派社工人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方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