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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54號

109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就其與蔣鴻良、蔣雪梅、蔣賴阿景、蔣敏村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蔣琴在其餘繼承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由本

院涵股法官審理中。該案件進行時序如下:於民國108 年1月22日調解庭、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庭、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庭、108 年5 月17日向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閱

106 年重上字第58號卷宗、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庭、10

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庭、109 年4 月15日聲請人再次提出暫停審理書狀、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庭再訂109 年7 月13日庭期。可認承審法官有違職權,延遲審理,有違中立。

㈡該案件已開過多次言詞辯論庭,聲請人主張該案件與目前繫

屬於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重上字第58號有關聯性,故該案件應於上開高法法院案件審結前停止審理,然承審法官不採聲請人主張,認為不符合停止審理之事由。另承審法官已向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卷,自應依職權作出暫時審理或駁回之判決,卻一再開庭,有違職權之嫌。

㈢於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過程中,諸多不合理有違法之嫌:

⒈當天訂下午3 點開庭,時間未到,未朗讀,原告律師已進入

法庭,聲請人於2 點50分進入法庭時,看到電腦上已打上兩行原告律師之主張,顯有不妥。聲請人不同意原告律師記載於筆錄之主張,提出異議,書記官、法官卻視若無睹,未記載於筆錄中。未顧及聲請人權益,以無法理解之理由退庭。⒉開庭不到12分鐘,法官以被告蔣敏村未到庭為由,即退庭不

審理。聲請人提出異議,表示被告未到庭不能當作不審理之理由,法官均未記載於筆錄上,有違反之嫌。

㈣綜上,承審法官審理違法、遲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審理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關於法官迴避相關法律規定及分析:

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休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及第43條之規定,此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

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蔣琴在其餘繼承人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

院以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②聲請人雖指承審法官已開過多次言詞辯論庭,顯有延遲審理

之嫌,及法官不採聲請人認該案件與另案有關聯,應停止審理之主張,有違職權之嫌等情,然聲請人所指該案已開過多次言詞辯論庭,及承審法官認無停止審理之事由,僅係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正常之行使,不能據此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時有何偏頗之虞。

③聲請人所稱於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間為下

午3 點,然聲請人於2 點50分進入法庭時,看到電腦上已打上兩行原告律師之主張,聲請人不同意原告律師記載於筆錄之主張,提出異議,書記官、法官卻視若無睹,未記載於筆錄中云云。觀諸聲請人所述109 年5 月29日下午3 點開庭前,法庭電腦已記載原告律師之主張,應僅是書記官於開庭前未將筆錄例稿用語刪除而已,並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是書記官應依前揭規定為筆錄之記載,尚非須全部記載。又同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4

0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聲請人倘認109 年5 月29日筆錄有所缺漏或不符,得依前揭規定向書記官提出異議,尚難僅以當天筆錄就在場人之陳述未完全相符,或未依聲請意旨迅即更正或補充筆錄,即推認承審法官於本件審理有偏頗之情。

④準此,聲請人前開所述事由,核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

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非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認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以前詞主張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盟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