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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王怡然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相 對 人 何明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何碧山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11號離婚事件,擔任相對人何明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係聲請人王怡然之夫,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因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為免相對人無法進行訴訟,爰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妻,及相對人現因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聲請人推薦何碧山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何碧山係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