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林明照
林綉連共同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其與關係人林明正等人間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事件(109年度親字第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各負擔2分之1。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明正等人間確認收養無效事件(鈞院109年度親字第43號),現分由蔡建興法官審理。惟蔡建興法官係該確認收養無效案件之前開裁定收養之法官。因聲請人認前開收養裁定顯有違誤,故提出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是同一法官再行審理,足認其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三、查:聲請人於上開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事件,係請求確認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所認可之關係人林明正與關係人林敬旻間,於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收養關係無效。而上開民事裁定並非由蔡建興法官承辦等情,有該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今聲請人徒以前詞,聲請蔡建興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於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忠榮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