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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就保全證據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聲字第52、7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 年度家聲字第52號案件,基於利益迴避原則,自家人不宜審理與自己有利益衝突之案件,故鈞院涵股法官不應審理前揭裁定。再鈞院109 年度聲字第74號之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之事實,應退還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2號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聲字第52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3 號裁定抗告駁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宗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雖指本院109 年度家聲字第52號承審法官有利益衝突,應予迴避云云,惟其未提出能任何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對造是否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因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之主觀上不滿或臆測,即指為承審法官於前開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4號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另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聲字第74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74號裁定命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參以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家聲字第74號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之事實及理由記載「為此依民事訴訟第368 條,聲請貴院准予保全證據如聲明所示。」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4 款所規定「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相符,故原裁定據以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無違誤。再聲請人未提出能任何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對造是否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因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之主觀上不滿或臆測,即指為承審法官於前開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從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