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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親聲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即關係人乙○○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經關係人乙○○於101年3月5日認領,並於102年2月18日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關係人乙○○任之,惟相對人已長期未定期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二)復因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相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限制,及相關行政處分與公權力措施之缺失刻意排除非婚生未成年新臺灣之子之家庭團聚權、探視權,相對人至今未被容許得以自由出入境以探視聲請人及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三)為此,爰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9、10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調之1、第1065條之

1、第1089條之1、第10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一、依法請求酌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不受行政限制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二、請求確認相對人關於對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適用民法第1069條之1。三、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本國籍子女之家庭團聚權利不受行政侵害、剝奪。四、請求確認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3條、第1086條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申請其親生母親來臺之適用。五、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台灣地區之規定。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即關係人乙○○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嗣經關係人乙○○於101年3月5日認領,並於102年2月18日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關係人乙○○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核屬有據。㈢經本院函請龍眼林基金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乙○○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依聲請人(即關係人乙○○)受訪資訊,本案相對人係為大陸人士,兩造在無婚姻關係下生育未成年子女,經認領約定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則因身分關係無法久居台灣,之後除民國104年相對人未入境台灣,民國103年、105-108年相對人皆有來台灣探視未成年子女,平常相對人也會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故就聲請人所提供之資訊,兩造之間應無會面交往之爭議,惟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入境台灣所需申請行政程序多且繁瑣、麻煩,相對人也僅能逐次申請,又依規定停留台灣的總天數一年只能6個月,針對大陸人士可來台照顧子女之狀況,僅針對離婚有居留過的大陸人士,而兩造之間並無婚姻關係,故相對人並無法來台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認為遭到歧視,提出行政訴訟,民國109年4月7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000號)移由台中地方法院審理,遂才有本案件。而就了解,聲請人為了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有更多之親子互動時間,另有提出行政訴訟,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之規劃也僅是要求相對人不要單獨帶未成年子女離境台灣,並無其他限制,本會認為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態度理性、友善,故認為若以法律明定會面交往方式,恐是限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又考量本案件涉及跨國會面問題,本會僅訪視到一造,故建請鈞院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9年6月19日財龍監字第10906006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卷可稽。

(三)綜上各情,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與兩造互動情形,暨聲請人尚屬年幼,仍需母親之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與聲請人仍應予會面交往。而因關係人乙○○與相對人未能就相對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具體時間及方式,達成一致之協議,恐致雙方將來無所遵循,而影響聲請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有依聲請酌定相對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之必要,以符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相對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有關本件其餘聲明部分:

1.聲請人另請求確認相對人關於對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適用民法第1069條之1之規定。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有關本件聲明二部分:查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依據該條文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文立法理由為:「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父母對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如何行使或負擔,爰於第三章父母子女有關認領效力後增列本條規定,俾資明確。」,足見該條文應為非婚生子女與認領之未成年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規範。故於酌定本件聲請人與其父母間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本即應適用該條法律規定,自不待言,故於本件法律之適用並無不明確之處,顯不具有確認利益,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聲請顯然不備法律上之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3.有關本件聲明三部分:聲請人另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本國籍子女之家庭團聚權利不受行政侵害、剝奪,涉及家庭權及與本件有涉之相關行政法令所欲保護之其他人民基本權,此部分乃屬基本權競合之問題,非屬普通法院權限;又有關本件聲明四部分,聲請人另請求確認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3條、第1086條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申請其親生母親來臺之適用部分,此則涉及該管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適用法律之問題,自應屬相對人進入臺灣地區所進行之行政程序中進行行政爭訟之問題。此部分之聲明於本件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均不具備確認利益,依同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亦顯然不備法律上之要件,且無從補正,自亦併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卉庭附表:相對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註:本附表所定時間、方式,乃係兩造間親子關係而定,然因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入出境事宜,仍應遵守相關法規辦理)

一、時間: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按: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準)上午10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攜回同宿。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相對人得接回聲請人會面交往並同宿,至大年初三下午5時止交還關係人乙○○。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期間,輪由關係人乙○○與聲請人共度,該4日如逢相對人依上述㈠所示探視時間,相對人當日探視權停止。

(三)聲請人就讀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相對人除仍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期間並得增加5日、暑假期間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可分割為數次為之。上開增加探視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行之(具體之日期,由相對人與關係人乙○○參酌聲請人之意願協議之,如協議不成,由相對人決定,但寒假期間不可選農曆過年除夕至大年初三期間,且相對人應於寒、暑假開始前15日,將該次寒、暑假要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期通知關係人乙○○)。

(四)於聲請人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聲請人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接取、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負責,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為接送地點,但相對人與關係人乙○○得另行協議接送方式及地點。

(二)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關係人乙○○,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關係人乙○○不得拒絕。關係人乙○○若有重大急迫理由,無法於上開期間使相對人接取子女會面交往,關係人乙○○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通知相對人,並與相對人另約定時間補行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或同宿。

(四)未成年子女之住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關係人乙○○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五)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含網路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視訊)之行為,但通話行為不得妨礙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行為。

(二)相對人與關係人乙○○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履行因親權所應為之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關係人乙○○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得以交付相對人。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關係人乙○○,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六)相對人於探視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者,除經關係人乙○○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權,以免影響關係人乙○○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探視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探視。

(七)相對人與關係人乙○○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方式、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方式、地點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關係人乙○○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如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本院或關係人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禁止或變更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