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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親聲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63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90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黃○富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黃○銘相 對 人 黃○誠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黃○富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763 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黃○銘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990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聲請人黃○富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養費新臺幣陸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黃吉富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丙○○、丁○○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丙○○反聲請免除其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63號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係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現患有糖尿病,且有脊椎骨狹窄問題,需開刀治療,無法自行謀生,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法已成年之相對人二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參酌臺中市民國107 年度家庭收支報告每人每月消費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9,029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

1 項、第1117條請求相對人二人應各分擔扶養費14,514元。並聲明:⒈相對人丙○○應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514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丁○○應自1

09 年11月5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514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丙○○抗辯:如法院認需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同意以給付金錢給付之方式扶養。惟相對人丙○○於4 歲前由保母連素貞昭照顧,4 歲至8 歲由保母甲○○照顧,費用皆由相對人之母戊○○支付。相對人8 歲至9 歲間雖與聲請人同居,然期間相對人所需之學雜費、補習費及每月生活開銷等皆由戊○○給付,形同雇請聲請人代為照顧,聲請人均未負擔任何費用。相對人丙○○9 歲時,聲請人因經商失敗,委託相對人丙○○之姨丈林文雅及阿姨己○○代為照顧相對人,即未負起養育相對人之責任。至扶養費給付金額應由乙○○之配偶張華祿、乙○○之長子丁○○及相對人丙○○三人平均分攤,又相對人丙○○目前負擔房貸每月42,770元,且於109 年10月9 日因意外造成左側肱骨幹骨折,須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其中一個月須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90號部分:

一、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援引前述事件之抗辯事由。

二、反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乙○○抗辯:對於丙○○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

2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夫妻間或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聲請人乙○○為30年5 月8 日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相對人丁○○為其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佐,堪以認定。又觀諸聲請人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乙○○107 、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416 元,名下僅1 筆投資,財產總額有41,600元,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乙○○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是聲請人乙○○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乙○○於本件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相對人丁○○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二、查聲請人乙○○除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相對人丁○○兩名已成年子女外,另有大陸籍配偶即關係人張華祿,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黃柏松、黃柏林,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除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相對人丁○○外,聲請人乙○○之配偶張華祿,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亦應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相對人丁○○負扶養聲請人乙○○之義務。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乙○○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79歲(30年生),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08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非消費性支出為30,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81元;再衡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名下1 筆土地、1 棟房屋、三筆投資,財產總額16,625,600元,108 、107 年所得分別為3,048,232 元、2,521,870 元,相對人丁○○名下無財產,108 、107 年所得分別為261,423元、133,2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相對人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參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相對人丁○○,及關係人張華祿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再考量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復考量聲請人乙○○目前罹患疾病之情形,及生活照顧所需,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相對人丁○○及關係人張華祿對聲請人乙○○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18,000元為適當。再審酌相對人丙○○、丁○○及關係人張華祿均屬壯年,及渠等之經濟能力,是本院認相對人丙○○、丁○○與關係人張華祿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3 :2 :1 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每月應分擔9,000 元、相對人丁○○每月應分擔6,000 元、關係人張華祿每月應分擔3,00

0 元。

四、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 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主張:乙○○於丙○○年幼時至成年

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丙○○保母梁素珍到庭結證稱:丙○○出生後就交給我帶,帶到幼稚以前,丙○○一切生活費用由他媽媽支付,乙○○一星期有來看一下丙○○,但實際上並未照顧丙○○等語(見本院109 年11月

5 日訊問筆錄第2-3 頁)。及證人即相對人丙○○保母甲○○到庭結證稱:大概在相對人丙○○4歲到要上小學前24小時都住在我家,那時候相對人丙○○已在唸幼稚園,相關保母費用都是戊○○每個月拿來給我,我沒有遇到過聲請人來看相對人丙○○等語(見本院110 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4 頁)。與證人即相對人丙○○阿姨己○○到庭結證稱:丙○○小時後保母費用是由丙○○的媽媽支付,後來乙○○在丙○○國小以前曾經把丙○○帶回去照顧一段時間,大約1 年或幾個月,那時乙○○事業做的不好,所以是由丙○○的媽媽支付奶粉錢、開銷等,每月12,000左右。後來乙○○離開台灣時,丙○○大約要入小學時,乙○○就將丙○○帶來我們家,要我們幫忙照顧,相關費用後來也都是由丙○○媽媽支付。離開台灣後乙○○並未支付丙○○的生活費用,也都沒有來看丙○○等語(見本院109 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第4-5 頁)。及證人即相對人丙○○之母戊○○到庭結證稱:

小時候是我請保母照顧相對人丙○○,聲請人雖然曾經有照顧過相對人丙○○,但我有付每月12,000保母費給聲請人,大概幾個月而已,之後聲請人就跑去大陸。聲請人從相對人丙○○出生直到成年為止,並沒有支付相對人丙○○的生活扶養等費用,都是我在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10 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第3 頁)。足認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出生至成年為止,支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費用金額甚少,且實際照顧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時間亦不多,堪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上開主張及抗辯,應屬可信。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乙○○既為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

○之父親,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卻忽視當時年幼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需父親提供生活扶助、照料及教育費用之支應,於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人出生後至成年止僅負擔其極少之扶養費用,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亦僅有甚少照料,聲請人乙○○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與其疏離且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

五、綜上所述,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丁○○自109 年11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養費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丁○○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乙○○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乙○○關於相對人丁○○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丁○○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既經本院依法免除渠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109 年7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5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