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音霏相 對 人 陳學豐
陳睿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598號),聲請人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85萬2,752元為相對人乙○○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0,322元為相對人甲○○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陳清池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死亡,死後遺產應由兩造及兩造母親洪津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4,特留分各1/8。因相對人於107年9月18、同月27日,先後持陳清池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登記為相對人2人共有後,相對人繼將附表編號1、2、6所示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而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對相對人2人提起回復特留分之訴,請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塗銷。為免附表所示土地於訴訟中遭相對人移轉或設定負擔,致法律關係複雜化,並避免交易第三人不知情受讓,遭受不利益,爰依法請求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司法院前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4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被繼承人之遺囑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惟該遺囑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故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贈與登記,,已提起本案108年度家補字第259號回復特留分事件,經本院調閱本事件卷宗核無誤。可知本件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就系爭不動產提起系爭訴訟,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其釋明雖尚不完足,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裁定許可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前引法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明(見該條文106年6月14日立法理由第五點)。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但實際上可能造成第三人不願意受讓該權利之情形,使得相對人因此登記而受有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全部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2萬3,148、49萬6,100、45萬5,100、45萬1,000、3,52萬2,000、19萬8,521、26萬7,000元,合計1011萬2,869元。被繼承人陳清池之遺產總價額為1023萬7,069元,聲請人之特留分1/8,而聲請人係以特留分8分之1受侵害,請求塗銷上開登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7萬9,634元,系爭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系爭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乙○○、甲○○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額分別為185萬2,752元(計算式:0000000×5%×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15萬0,322元(計算式:751610×5%×4=150322,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附表:
┌─┬──────────┬────────┬─────┬─────┐│編│ 地號或建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登記權利人││號│ │ │ │ │├─┼──────────┼────────┼─────┼─────┤│ 1│臺中市○○區○○段56│106平方公尺 │全部 │乙○○ ││ │地號土地 │ │ │ │├─┼──────────┼────────┼─────┼─────┤│ 2│臺中市○○區○○段76│ │全部 │乙○○ ││ │建號建物 │ │ │ ││ │門牌:臺中市大甲區育│ │ │ ││ │英路62號 │ │ │ │├─┼──────────┼────────┼─────┼─────┤│ 3│苗栗縣○○鎮○○段 │121平方公尺 │各1/2 │乙○○ ││ │1057地號土地 │ │ │甲○○ │├─┼──────────┼────────┼─────┼─────┤│ 4│苗栗縣○○鎮○○段 │111平方公尺 │各1/2 │乙○○ ││ │1058地號土地 │ │ │甲○○ │├─┼──────────┼────────┼─────┼─────┤│ 5│苗栗縣○○鎮○○段 │110平方公尺 │各1/2 │乙○○ ││ │1059地號土地 │ │ │甲○○ │├─┼──────────┼────────┼─────┼─────┤│ 6│苗栗縣○○鎮○○段 │1761平方公尺 │全部 │乙○○ ││ │1349地號土地 │ │ │ │├─┼──────────┼────────┼─────┼─────┤│ 7│苗栗縣○○鎮○○段 │9517平方公尺 │各 │乙○○ ││ │1437地號土地 │ │203/79800 │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