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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財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原 告 凃錦雲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 告 何春生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3,250,000元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以家事追加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17日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請求3,750,000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73年8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雙方於109年2月27日經鈞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529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故應以108年12月24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時,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豐原三民路郵局帳戶37,339元。

2.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234,646元。

3.基上,原告婚後財產為271,985元(計算式:37,339+234,646=271,985)。

(二)被告部分:

1.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278元。

2.第一銀行豐原分行5,213元。

3.三信商行豐原分行2,181元。

4.潭子郵局771元。

5.台中市豐原區農會1,000元。

6.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本件剩餘財產計算時點之價值,兩造合意為1,000萬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7.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分別為786,760元及756,546元。

8.基上,被告婚後財產為8,467,137元(計算式:1,278+5,213+2,181+771+1,000+10,000,000-786,760-756,546=8,467,137)。

(三)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8,195,152元(計算式:8,467,137-271,985=8,195,152),兩造平均之數額為4,097,576元(計算式:8,195,152/2=4,097,576),故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僅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即屬有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領取之勞保年金985,500元,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列入婚後財產之項目,且勞保老年年金乃是基於勞力工作達一定年限後,所得領取之給付,法律性質並非繼承、無償或慰撫金。而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實務見解,退休金性質上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即係雇主於勞工服務中相關工資之後付,而非「恩給制」(即無償取得)之給付,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二)被告雖主張其父何界涼、母江碧霞分別贈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嗣由被告出售前開土地予訴外人林亦沂,取得價金為5,295,000元、及提供1025-1土地通行權,取得補償金900,900元,作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錢來源,惟被告所述與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登記原因為買賣並不相符,被告固稱為節稅才登記為買賣,然其中1014、1023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5日過戶登記原因明載為買賣,若確以節稅之目的,何以在90年2月27日過戶1022地號土地時,卻未反逕登記為贈與?被告所述前後矛盾。

(三)又縱認前開地號土地係由父母贈與而來,原告亦否認被告有將土地出售之價金及土地通行權補償金等,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100年1月10日,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0年2月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88萬元,而依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載,於102年8月16日分別放款220萬元及180萬元,合計放款金額為400萬元,倘被告確有將土地出售之價金、土地通行權補償金、勞保給付等合計7,181,400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700萬元),何需再向銀行貸款400萬元給付建商?

(四)況被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是以第一銀行款項繳納貸款,訂金及頭期款以第一銀行本行支票支付,裝修1,057,455元亦是提領第一銀行款項支付,然被告於89年12月21日勞保年金985,500元入款前,其第一銀行存款餘額僅有7元,未有96年6月30日出售相關土地的5,295,000元存在,另被告於98年12月11日所獲土地通行權補償金900,900元,亦未有入帳之記錄。而證人何錦標證述被告用父母贈與的500多萬元買系爭不動產,並非親自見聞,而聽聞自被告,屬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資料。是除土地銀行之貸款400萬元外,購買系爭不動產其餘之款項,迄今無法舉證其資金來源,被告抗辯以無償財產之變形給付,不得採信。

三、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99年5月18日以①89、90年間所受父何界涼贈與及母江碧霞以買賣為原因實則為贈與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96年6月30日出售予建商林亦沂之款項5,295,000元,及②98年12月11日被告提供以所受贈與(贈與人為父何界涼)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供訴外人林文隆永久通行權使用而獲取補償金900,900元,③再以98年12月21日勞保老年金985,500元,上開三筆款項合計共7,181,400元購置(含裝潢)系爭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雖係婚後所購買,惟係以婚前財產變形之金額所購買,並非為婚後財產甚為明確。

二、復依證人何錦標所述,可見被告確有以所受贈與土地出售建商價金、提供通行權補償金與勞保老年金購置(含裝潢)系爭不動產之情事。雖證人為被告之兄弟,且部份價金之支付係聽被告所說,惟被告確有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前出售土地及提供他人通行權獲價鉅額共計700多萬元之情事,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將當時所獲鉅款作為他用,依常理及出售土地買受系爭房屋之客觀時程而觀,被告當時所獲之700多萬元之金額當係用於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房屋款及裝潢甚明。況兄弟姐妹家族間之事,因往來密切親近,並非均有書面,是在不違常理之情形下,證人就購屋部份金額雖係聽聞被告所言,但亦足供事實之參酌。

三、再建商出售預售屋常先以土地預向銀行貸款取得建築資金,於移轉予買受人時,亦要求買受人須承受貸款依期繳納,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付款辦法表所列「銀行貸款共計490萬元」,依銀行設定貸款抵押之計算,設定額度為588萬元,建商(即壬順建設)有限公司於抵押設定完成時(即100年2月9日)即可獲銀行撥款,是被告雖有足額款項可直接付清,惟仍須依約定以貸款分期繳納為之,但之後之房屋貸款則以出售土地及提供他人通行權之款項陸續依貸款分期之約定予以分期清償,雖原告抗辯若如此又何需於102年8月16日再向土銀豐原分行貸款440萬元?惟此顯非買賣當時給付建商之款,原告就此顯有誤會。

四、本件應無差額可供分配:系爭不動產如上所述,係屬非婚後財產(於婚後受贈與土地出售後購買)之變形,雖較原99年購買時700萬(不含裝潢)已有增值至1000萬元(含裝潢),惟其增值係其本身隨市場之漲幅而增加,仍屬非婚後財產之增值變形,非屬婚後財產。原告婚後財產淨額為271,985元,被告婚後財產淨額為10,443元,原告婚後財產顯多於被告,是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製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於73年8月28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於109年2月27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529號調解離婚成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屬有據,且依上開說明,應以108年12月24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時。茲將兩造之婚後財產,分述如次: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1.豐原三民路郵局帳戶37,373元(原告誤載為37,339元),有存簿及存摺內頁在卷可參。

2.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234,646元,有存簿及存摺內頁在卷可參。

3.基上,原告婚後財產為272,019元(計算式:37,373+234,646=272,019)。

(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1.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278元,有存簿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2.第一銀行豐原分行5,213元,有存簿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3.三信商行豐原分行2,181元。

4.潭子郵局771元,有存簿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

5.台中市豐原區農會1,000元,有存簿及存摺內頁在卷可參。

6.系爭不動產於本件剩餘財產計算時點之價值,經兩造合意為1,000萬元(參見本院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以被告父母何界涼及江碧霞所受贈與土地出售建商之價金、提供通行權之補償金與勞保老年金所購置(含裝潢),並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96年6月30日)、土地使用權協議書(98年12月11日)、被告勞保老年金之匯款存摺(98年12月21日)、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異動索引、銀行往來明細、裝潢費用、存摺存款明細等為證,且據證人何錦標到庭作證,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固執上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易資料所載內容,陳

稱該帳戶於96年7月11日存入1,040,000元,於97年3月10日存入4,202,050元,於98年12月22日存入450,450元、861,850元,分別係被告出賣受贈土地及土地使用權取得之款項,應係婚前財產,而於99年5月12日支出1,200,000元、99年5月21日支出540,000元、99年7月23日支出810,000元,則係伊自該帳戶支出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訂金及價金,然上開多筆存入金額與被告所述土地價金、土地使用權補償金及勞保老年金之金額並不吻合,且被告之上開帳戶,係於兩造婚後持續有款項存入與支出,被告既將上開出售建商之土地價金、提供通行權之補償金存入(被告認係婚前財產),上開帳戶內之被告出賣土地、土地使用權之款項即與婚後存款均已混同,而無法辨識係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且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於96年7月11日存入1,040,000元,旋於同年月18日支出1,000,000元,被告究係將上開出售建商之土地價金、提供通行權之補償金全數花用殆盡或一部花用?或伊係均花用伊婚後存款,而全未動用到伊上開出售建商之土地價金、提供通行權之補償金?或係一部花用上開出售建商之土地價金、提供通行權之補償金、一部花用婚後存款?均已因兩者(上開出售建商之土地價金、提供通行權之補償金與婚後存款)混同而無法明確加以介定判別,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何錦標到庭固證述被告確有受贈土地,並以出售父母贈

與土地之價款、補償金等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然其到庭證稱「我沒有實際參與金錢流向,是被告告訴我他怎麼支付的」等語,且被告自承伊於96、97、98年分別取得出售建商之土地價金、提供通行權之補償金,與勞保老年金等,上開款項合計7,181,400元,被告於99年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為7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100年1月10日,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0年2月9日,是被告如係以其出售受贈土地予建商之價金、提供通行權之補償金購置系爭不動產,已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多數價金,然被告尚另行貸款400萬元,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以無償財產之變形給付云云,自難採信。被告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婚前或婚後財產,揆諸前揭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系爭不動產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7.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分別為786,760元及756,546元,有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參。

8.基上,被告婚後財產為8,467,137元(計算式:1,278+5,213+2,181+771+1,000+10,000,000-786,760-756,546=8,467,137)。

(三)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8,195,118元(計算式:8,467,137-272,019=8,195,118),兩造平均之數額為4,097,559元(計算式:8,195,118/2=4,097,559),故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僅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之家事追加起訴狀係於109年2月27日送達被告、家事追加起訴狀係於109年3月19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9年2月28日起,其中325萬元自109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