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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財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原 告 洪子晏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複 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陳靚蓉被 告 劉木坤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部分,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家財訴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應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400 萬元,應自

110 年3 月12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440-1 頁),就本金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本金100 萬元之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1年5 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08 年6 月11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9 年1 月6 日經鈞院以108 年度婚字第531 號離婚等事件和解離婚。原告於108 年6 月11日基準日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壹(不爭執事項)、附表貳(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則如附表叁所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3,472 萬6,347 元。惟經考量後,決定僅先就1,500 萬元為一部請求。

二、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之保單係原告於婚前投保,應屬原告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而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債務,有本票二紙可證明原告確實於基準日尚欠其父洪漢堂、其兄洪柏林債務,且本票正本業於109 年11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供被告確認形式真正,故應屬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應自109 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400 萬元,應自110 年3 月12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整理之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及金額無意見。

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貳之一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保單固係原告於兩造結婚前投保,惟依據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原告保險資料所載,附表貳之一編號1 號之保單截至81年5 月15日結婚日保單價值0 元,截至108 年6 月11日起訴日止之保單價值8 萬5,431 元,其差額8 萬5,431 元;附表貳之一編號

2 號之保單截至81年5 月15日結婚日止6,443 元,截至108年6 月11日起訴日止2 萬7,816 元,其差額2 萬1,373 元,上開金額均應列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三、原告主張其婚後與其父洪漢堂、其兄洪柏林有借貸債務合計

250 萬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云云,原告固提出本票二紙證明,惟欠缺實際交易證據,尚不得僅憑該二紙本票之簽發,遽認有借款之交付,且觀之該二紙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8 月25日及108 年3 月1 日,相隔一年六個月,付款地亦不同,其票據號碼竟分別為0000000 及0000

000 連號,足認係臨訟所簽發,不應列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444 頁至445 頁、第447 頁至459 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1年5 月15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8 年6 月11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09 年1月6 日以108 年度婚字第531 號和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同意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08 年6 月11日。

(三)兩造同意應列入之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詳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四)兩造同意應列入之被告之婚後消、積極財產:詳如附表貳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五)兩造同意100 萬元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9 年1 月7 日。1,

400 萬元遲延利息部分利息起算日為110 年3 月13日。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基準時所有之如附表貳之一編號1 至2 號所示保單,均為被告婚前所投保,應如何認定其價值以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二)原告於基準日時是否尚對其父兄共負有250 萬元債務(即如附表貳之二所示債務)?

(三)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數額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渠等於81年5 月15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8 年6 月11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09年1 月6 日以108 年度婚字第531 號和解離婚成立,故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兩造均同意以108 年6 月11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以108 年6 月11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

三、原告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一)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種類及價值有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共計54萬5,590 元等情,先予認定。

(二)附表貳之一為原告婚前購買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應視為婚後財產:

1.按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可參)。同理,夫或妻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之保險契約,於婚後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孳息之性質類似,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自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將婚後所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故夫妻之一方於婚前財產支付保費之保險契約,係以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一日之保單價值,為其婚後財產,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同此意旨)。

2.經查,兩造不爭執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係原告於兩造婚前投保,該等保險契約於兩造結婚日、基準日有差額存在(如附表貳之一備註欄所示),其差額自屬原告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之保險契約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 項,應視為婚後財產。參以如附表貳之一編號1 號所示之保單價值差額為8 萬5,431 元(計算式:10

8 年6 月11日保單價值8 萬5,431 元-81年5 月15日保單價值0 元=8 萬5,431 元);附表貳之一編號2 號所示之保單價值差額為2 萬1,373 元(計算式:108 年6 月11日保單價值2 萬7,816 元-81年5 月15日保單價值6,443 元=2 萬1,

373 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2381號函檢附之保險資料為參(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347 頁至349 頁)。因此,本件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應加計10萬6,804 元(計算式:8 萬5,431元+2 萬1,373 元=10萬6,804 元)。

(三)原告於基準日時並未對其父兄共負有250 萬元債務(即如附表貳之二所示債務):

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時尚積欠其父兄共250 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339 頁、第353 頁),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參(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371 頁至37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對於本票影本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該本票為臨訟所簽發,不能證明有金錢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家財訴卷二第331 頁、第375 頁)。觀之上開本票內容,固可知原告各於106 年8 月25日簽發面額20

0 萬元之本票並指定受款人為關係人洪漢堂;於108 年3月1 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並指定受款人為關係人洪柏林,然並無法得知原告簽發本票與關係人洪漢堂、洪柏林之原因為何,且原告前揭簽發本票之行為,僅為原告個人之意思表示,並無法以該等本票得知原告與關係人洪漢堂、洪柏林已就借款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況目前亦查無關係人洪漢堂、洪柏林有各交付200 萬元、5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四)承上各節,原告於基準時點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壹、貳之一所示,共計65萬2,394 元(計算式:54萬5,590 元+10萬6,804 元=65萬2,394 元),婚後債務0 元則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應以65萬2,394 元計算。

四、被告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種類及價值為附表叁之一所示,以及被告於基準時有如附表叁之二所示債務等情,則被告於基準時點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共計7,930 萬2,694 元;婚後債務共985 萬元,故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即為6,945萬2,694 元(計算式:7,930 萬2,694 元-985 萬元=6,94

5 萬2,694 元)。

五、查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5萬2,394 元,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945 萬2,694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屬有據。又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880 萬300 元(計算式:6,945 萬2,694元-65萬2,394 元=6,880 萬300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 2之數額為3,440 萬150 元(計算式:6,880 萬300 元÷2 =3,

440 萬150 元),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5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00 萬元部分,自110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燕附表壹:原告之財產明細表(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編│財產│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備 註 │總 額 ││號│項目│ │新臺幣/元 )│ │(新臺幣/ ││ │ │ │ │ │元) │├─┼──┼─────────┼──────┼──────────────┼─────┤│1 │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5,227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545,590元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11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 ││ │準備│A1MB044580) │ │1743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料(│ ││ │金 │ │ │婚字卷第253 頁至255 頁;家財│ ││ │ │ │ │訴卷一第359 頁至361 頁) │ │├─┼──┼─────────┼──────┼──────────────┤ ││2 │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5,336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11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 ││ │準備│A1MB044600) │ │1743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料(│ ││ │金 │ │ │婚字卷第253 頁至255 頁;家財│ ││ │ │ │ │訴卷一第359 頁至361 頁) │ │├─┼──┼─────────┼──────┼──────────────┤ ││3 │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0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11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 ││ │準備│A3AB141450) │ │1743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料(│ ││ │金 │ │ │婚字卷第253 頁至255 頁;家財│ ││ │ │ │ │訴卷一第359 頁至361 頁) │ │├─┼──┼─────────┼──────┼──────────────┤ ││4 │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0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11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 ││ │準備│A3AB141570) │ │1743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料(│ ││ │金 │ │ │婚字卷第253 頁至255 頁;家財│ ││ │ │ │ │訴卷一第359 頁至361 頁) │ │├─┼──┼─────────┼──────┼──────────────┤ ││5 │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22,990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11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 ││ │準備│AEAB825150) │ │1743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料(│ ││ │金 │ │ │婚字卷第253 頁至255 頁;家財│ ││ │ │ │ │訴卷一第359 頁至361 頁) │ │├─┼──┼─────────┼──────┼──────────────┤ ││6 │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27,706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11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 ││ │準備│AEAB825270) │ │1743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料(│ ││ │金 │ │ │婚字卷第253 頁至255 頁;家財│ ││ │ │ │ │訴卷一第359 頁至361 頁) │ │├─┼──┼─────────┼──────┼──────────────┤ ││7 │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27,706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11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 ││ │準備│AGG0000000) │ │1743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料(│ ││ │金 │ │ │婚字卷第253 頁至255 頁;家財│ ││ │ │ │ │訴卷一第359 頁至361 頁) │ │├─┼──┼─────────┼──────┼──────────────┤ ││8 │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3,167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11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 ││ │準備│AIAB522900) │ │1743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料(│ ││ │金 │ │ │婚字卷第253 頁至255 頁;家財│ ││ │ │ │ │訴卷一第359 頁至361 頁) │ │├─┼──┼─────────┼──────┼──────────────┤ ││9 │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3,081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11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 ││ │準備│AIAB523070) │ │1743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料(│ ││ │金 │ │ │婚字卷第253 頁至255 頁;家財│ ││ │ │ │ │訴卷一第359 頁至361 頁) │ │├─┼──┼─────────┼──────┼──────────────┤ ││10│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0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11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 ││ │準備│ARY0000000) │ │1743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料(│ ││ │金 │ │ │婚字卷第253 頁至255 頁;家財│ ││ │ │ │ │訴卷一第359 頁至361 頁) │ │├─┼──┼─────────┼──────┼──────────────┤ ││11│保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14,759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5月2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 ││ │準備│0000000000-00) │ │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 │ ││ │金 │ │ │料(婚字卷第287 頁至289 頁;│ ││ │ │ │ │家財訴卷一第347 頁至349 頁)│ │├─┼──┼─────────┼──────┼──────────────┤ ││12│保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102,681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5月2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 ││ │準備│0000000000-00) │ │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 │ ││ │金 │ │ │料(婚字卷第287 頁至289 頁;│ ││ │ │ │ │家財訴卷一第347 頁至349 頁)│ │├─┼──┼─────────┼──────┼──────────────┤ ││13│保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25,783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5月2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 ││ │準備│0000000000-00) │ │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 │ ││ │金 │ │ │料(婚字卷第287 頁至289 頁;│ ││ │ │ │ │家財訴卷一第347 頁至349 頁)│ │├─┼──┼─────────┼──────┼──────────────┤ ││14│保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2,499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5月2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 ││ │準備│Z000000000-00) │ │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 │ ││ │金 │ │ │料(婚字卷第287 頁至289 頁;│ ││ │ │ │ │家財訴卷一第347 頁至349 頁)│ │├─┼──┼─────────┼──────┼──────────────┤ ││15│保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140,834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5月2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 ││ │準備│Z000000000-00) │ │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 │ ││ │金 │ │ │料(婚字卷第287 頁至289 頁;│ ││ │ │ │ │家財訴卷一第347 頁至349 頁)│ │├─┼──┼─────────┼──────┼──────────────┤ ││16│保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37,867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5月2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 ││ │準備│Z000000000-00) │ │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 │ ││ │金 │ │ │料(婚字卷第287 頁至289 頁;│ ││ │ │ │ │家財訴卷一第347 頁至349 頁)│ │├─┼──┼─────────┼──────┼──────────────┤ ││17│保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37,517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5月2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 ││ │準備│Z000000000-00) │ │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 │ ││ │金 │ │ │料(婚字卷第287 頁至289 頁;│ ││ │ │ │ │家財訴卷一第347 頁至349 頁)│ │├─┼──┼─────────┼──────┼──────────────┤ ││18│保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0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5月2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 ││ │準備│Z000000000-00) │ │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 │ ││ │金 │ │ │料(婚字卷第287 頁至289 頁;│ ││ │ │ │ │家財訴卷一第347 頁至349 頁)│ │├─┼──┼─────────┼──────┼──────────────┤ ││19│保單│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7,585元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價值│份有限公司(保單號│ │109年4月30日康健(保)字第1090│ ││ │準備│碼:TWAA827440) │ │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 │ ││ │金 │ │ │料(家財訴卷一第267頁至269頁│ ││ │ │ │ │) │ │├─┼──┼─────────┼──────┼──────────────┤ ││20│保單│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28,904元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價值│份有限公司(保單號│ │109年4月30日康健(保)字第1090│ ││ │準備│碼:TWA0000000) │ │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 │ ││ │金 │ │ │料(家財訴卷一第267頁至269頁│ ││ │ │ │ │) │ │├─┼──┼─────────┼──────┼──────────────┤ ││21│保單│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14,724元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價值│份有限公司(保單號│ │109年4月30日康健(保)字第1090│ ││ │準備│碼:TWAA089160) │ │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 │ ││ │金 │ │ │料(家財訴卷一第267頁至269頁│ ││ │ │ │ │) │ │├─┼──┼─────────┼──────┼──────────────┤ ││22│保單│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7,233元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7月21日台壽字第0000000000 │ ││ │準備│0000000000) │ │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料(家財│ ││ │金 │ │ │訴卷二第47頁至49頁) │ │├─┼──┼─────────┼──────┼──────────────┤ ││23│保單│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2,572元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7月21日台壽字第0000000000 │ ││ │準備│0000000000) │ │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料(家財│ ││ │金 │ │ │訴卷二第47頁至49頁) │ │├─┼──┼─────────┼──────┼──────────────┤ ││24│保單│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3,302元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7月21日台壽字第0000000000 │ ││ │準備│0000000000) │ │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料(家財│ ││ │金 │ │ │訴卷二第47頁至49頁) │ │├─┼──┼─────────┼──────┼──────────────┤ ││25│保單│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13,969元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7月21日台壽字第0000000000 │ ││ │準備│0000000000) │ │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料(家財│ ││ │金 │ │ │訴卷二第47頁至49頁) │ │├─┼──┼─────────┼──────┼──────────────┤ ││26│保單│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0元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7月21日台壽字第0000000000 │ ││ │準備│0000000000) │ │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料(家財│ ││ │金 │ │ │訴卷二第47頁至49頁) │ │├─┼──┼─────────┼──────┼──────────────┤ ││27│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7,925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11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 ││ │準備│0000000000) │ │1743號函檢附之原告保險資料(│ ││ │金 │ │ │家財訴卷二第210頁) │ │├─┼──┼─────────┼──────┼──────────────┤ ││28│存款│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2,223元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 ││ │ │ │ │109年11月5日109中二信西屯外 │ ││ │ │ │ │字第11號函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 ││ │ │ │ │查詢資料(家財訴卷二第193頁 │ ││ │ │ │ │至197頁) │ │└─┴──┴─────────┴──────┴──────────────┴─────┘附表貳:原告之財產明細表(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編│財產│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備 註 │總 額 ││號│項目│ │新臺幣/元 )│ │(新臺幣/ ││ │ │ │ │ │元) │├─┼──┼─────────┼──────┼──────────────┼─────┤│1 │保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85,431元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06,804元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 9年5月2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 ││ │準備│Z000000000-00) │ │ 0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 │ ││ │金 │ │ │ 保險資料(家財訴卷一第347 │ ││ │ │ │ │ 頁至349頁) │ ││ │ │ │ │2.本院認應列入計算(計算式:│ ││ │ │ │ │ 108 年6 月11日保單價值85, │ ││ │ │ │ │ 431 元-81年5 月15日保單價│ ││ │ │ │ │ 值0 元=85,431元) │ │├─┼──┼─────────┼──────┼──────────────┤ ││2 │保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21,373元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 9年5月2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 ││ │準備│Z000000000-00) │ │ 0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 │ ││ │金 │ │ │ 保險資料(家財訴卷一第347 │ ││ │ │ │ │ 頁至349頁) │ ││ │ │ │ │2.本院認應列入計算(計算式:│ ││ │ │ │ │ 108 年6 月11日保單價值準備│ ││ │ │ │ │ 金27,816元-81年5 月15日保│ ││ │ │ │ │ 單價值準備金6,443 元=21,3│ ││ │ │ │ │ 73元) │ │└─┴──┴─────────┴──────┴──────────────┴─────┘

二、婚後負債:┌─┬──┬─────────┬──────┬──────────────┬─────┐│編│財產│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備 註 │總 額 ││號│項目│ │新臺幣/元) │ │(新臺幣 ││ │ │ │ │ │/元 ) │├─┼──┼─────────┼──────┼──────────────┼─────┤│1 │債務│受款人洪漢堂之本票│2,000,000元 │1.家財訴卷二第371頁 │2,500,000 ││ │ │(編號:0000000) │ │2.本院認不予列入計算 │元 │├─┼──┼─────────┼──────┼──────────────┤ ││2 │債務│受款人洪柏林之本票│500,000元 │1.家財訴卷二第373頁 │ ││ │ │(編號:0000000) │ │2.本院認不予列入計算 │ │└─┴──┴─────────┴──────┴──────────────┴─────┘

三、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52,394元(計算式:545,590+106,804-0=652,394)附表叁: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編│財產│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備 註 │總 額 ││號│項目│ │新臺幣/元 )│ │(新臺幣/ ││ │ │ │ │ │元) │├─┼──┼─────────┼──────┼──────────────┼─────┤│1 │不動│臺中市○○區○○段│21,172,250元│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79,302,694││ │產 │669-20地號土地 │ │ 引(家財訴卷一第425頁至436│元 ││ │ │(權利範圍:1分之 │ │ 頁) │ ││ │ │1) │ │2.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 │ │ │ │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09環 │ ││ │ │ │ │ 宇081572 │ │├─┼──┼─────────┤ ├──────────────┤ ││2 │不動│臺中市○○區○○段│ │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 │產 │669-1地號土地(權│ │ 引(家財訴卷一第61頁至126 │ ││ │ │利範圍:10000分之 │ │ 頁) │ ││ │ │562) │ │2.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 │ │ │ │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09環 │ ││ │ │ │ │ 宇081572 │ │├─┼──┼─────────┤ ├──────────────┤ ││3 │不動│臺中市○○區○○段│ │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 │產 │669-12地號土地( │ │ 引(家財訴卷一第127頁至236│ ││ │ │權利範圍:10000分 │ │ 頁) │ ││ │ │之183) │ │2.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 │ │ │ │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09環 │ ││ │ │ │ │ 宇081572 │ │├─┼──┼─────────┤ ├──────────────┤ ││4 │不動│臺中市○○區○○段│ │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 │產 │2261建號建物(權利│ │ 引(家財訴卷一第521頁至530│ ││ │ │範圍:1分之1,門牌│ │ 頁) │ ││ │ │地址:臺中市西屯區│ │2.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 │ │西安街277巷29之7號│ │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09環 │ ││ │ │) │ │ 宇081572 │ │├─┼──┼─────────┼──────┼──────────────┤ ││5 │不動│臺中市○○區○○段│52,552,440 │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 │產 │1457地號土地(權利│元 │ 引(家財訴卷一第437頁至464│ ││ │ │範圍:10分之6) │ │ 頁) │ ││ │ │ │ │2.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 │ │ │ │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09環 │ ││ │ │ │ │ 宇081571 │ │├─┼──┼─────────┤ ├──────────────┤ ││6 │不動│臺中市○○區○○段│ │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 │產 │1458地號土地(權利│ │ 引(家財訴卷一第465頁至492│ ││ │ │範圍:10分之6) │ │ 頁) │ ││ │ │ │ │2.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 │ │ │ │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09環 │ ││ │ │ │ │ 宇081571 │ │├─┼──┼─────────┤ ├──────────────┤ ││7 │不動│臺中市○○區○○段│ │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 │產 │1461地號土地(權利│ │ 引(家財訴卷一第493頁至520│ ││ │ │範圍:10分之6) │ │ 頁) │ ││ │ │ │ │2.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 │ │ │ │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09環 │ ││ │ │ │ │ 宇081571 │ │├─┼──┼─────────┤ ├──────────────┤ ││8 │不動│臺中市○○區○○段│ │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 │產 │2313建號建物(權利│ │ 引(家財訴卷一第531頁至540│ ││ │ │範圍:1分之1,門牌│ │ 頁) │ ││ │ │地址:臺中市西屯區│ │2.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 │ │文華路147-3號) │ │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09環 │ ││ │ │ │ │ 宇081571 │ │├─┼──┼─────────┤ ├──────────────┤ ││9 │不動│臺中市○○區○○段│ │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 │產 │2315建號建物(權利│ │ 引(家財訴卷一第541頁至550│ ││ │ │範圍:1分之1,門牌│ │ 頁) │ ││ │ │地址:臺中市西屯區│ │2.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 │ │文華路147-4號) │ │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09環 │ ││ │ │ │ │ 宇081571 │ │├─┼──┼─────────┤ ├──────────────┤ ││10│不動│臺中市○○區○○段│ │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 │產 │2137建號建物(權利│ │ 引(家財訴卷一第551頁至558│ ││ │ │範圍:1分之1,門牌│ │ 頁) │ ││ │ │地址:臺中市西屯區│ │2.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 │ │文華路147-5號) │ │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09環 │ ││ │ │ │ │ 宇081571 │ │├─┼──┼─────────┤ ├──────────────┤ ││11│不動│臺中市○○區○○段│ │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 │產 │2312建號建物(權利│ │ 引(家財訴卷一第559頁至568│ ││ │ │範圍:1分之1,門牌│ │ 頁) │ ││ │ │地址:臺中市西屯區│ │2.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 │ │文華路145-3號) │ │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09環 │ ││ │ │ │ │ 宇081571 │ │├─┼──┼─────────┤ ├──────────────┤ ││12│不動│臺中市○○區○○段│ │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 │產 │2314建號建物(權利│ │ 引(家財訴卷一第569頁至578│ ││ │ │範圍:1分之1,門牌│ │ 頁) │ ││ │ │地址:臺中市西屯區│ │2.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 │ │文華路145-4號) │ │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09環 │ ││ │ │ │ │ 宇081571 │ │├─┼──┼─────────┤ ├──────────────┤ ││13│不動│臺中市○○區○○段│ │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 │產 │2316建號建物(權利│ │ 引(家財訴卷一第579頁至586│ ││ │ │範圍:1分之1,門牌│ │ 頁) │ ││ │ │地址:臺中市西屯區│ │2.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 │ │文華路145-5號) │ │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09環 │ ││ │ │ │ │ 宇081571 │ │├─┼──┼─────────┼──────┼──────────────┤ ││14│存款│臺中商業銀行(帳號│1,477,991元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19 │ ││ │ │000000000000) │ │日中業執字第1080038271號函檢│ ││ │ │ │ │送之被告存款相關明細(婚字卷│ ││ │ │ │ │第137頁至169頁) │ │├─┼──┼─────────┼──────┼──────────────┤ ││15│存款│臺中商業銀行(帳號│10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19 │ ││ │ │000000000000) │ │日中業執字第1080038271號函檢│ ││ │ │ │ │送之被告存款相關明細(婚字卷│ ││ │ │ │ │第137頁至169頁) │ │├─┼──┼─────────┼──────┼──────────────┤ ││16│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393,023元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 ││ │ │社(帳號0000000000│ │108年11月14日108中二信西屯外│ ││ │ │9) │ │字第10號函檢送之被告存款相關│ ││ │ │ │ │明細(婚字卷第171頁至203頁)│ │├─┼──┼─────────┼──────┼──────────────┤ ││17│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189,827元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 ││ │ │社(帳號0000000000│ │108年11月14日108中二信西屯外│ ││ │ │5) │ │字第10號函檢送之被告存款相關│ ││ │ │ │ │明細(婚字卷第171頁至203頁)│ │├─┼──┼─────────┼──────┼──────────────┤ ││18│信託│臺中商業銀行信託財│2,329,573元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19 │ ││ │ │產(基金投資組合狀│ │日中業執字第1080038277號函檢│ ││ │ │況) │ │送之被告信託財產相關資料(婚│ ││ │ │ │ │字卷第209頁至213頁) │ │├─┼──┼─────────┼──────┼──────────────┤ ││19│保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161,717元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7月28日宏壽保全字第0000000│ ││ │準備│0000000000) │ │105號函檢送之被告保險資料( │ ││ │金 │ │ │家財訴卷二第33頁至36頁) │ │├─┼──┼─────────┼──────┼──────────────┤ ││20│保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143,070元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7月28日宏壽保全字第0000000│ ││ │準備│0000000000) │ │105號函檢送之被告保險資料( │ ││ │金 │ │ │家財訴卷二第33頁至36頁) │ │├─┼──┼─────────┼──────┼──────────────┤ ││21│保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161,390元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7月28日宏壽保全字第0000000│ ││ │準備│0000000000) │ │105號函檢送之被告保險資料( │ ││ │金 │ │ │家財訴卷二第33頁至36頁) │ │├─┼──┼─────────┼──────┼──────────────┤ ││22│保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161,717元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7月28日宏壽保全字第0000000│ ││ │準備│0000000000) │ │105號函檢送之被告保險資料( │ ││ │金 │ │ │家財訴卷二第33頁至36頁) │ │├─┼──┼─────────┼──────┼──────────────┤ ││23│保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161,390元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7月28日宏壽保全字第0000000│ ││ │準備│0000000000) │ │105號函檢送之被告保險資料( │ ││ │金 │ │ │家財訴卷二第33頁至36頁) │ │├─┼──┼─────────┼──────┼──────────────┤ ││24│保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272,576元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 ││ │價值│限公司(保單號碼:│ │年7月28日宏壽保全字第0000000│ ││ │準備│0000000000) │ │105號函檢送之被告保險資料( │ ││ │金 │ │ │家財訴卷二第33頁至36頁) │ │├─┼──┼─────────┼──────┼──────────────┤ ││25│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25,73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價值│份有限公司(保單號│ │109年10月9日109三法字第01371│ ││ │準備│碼: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被告保險資料(家財│ ││ │金 │ │ │訴卷二第153頁至155頁) │ │└─┴──┴─────────┴──────┴──────────────┴─────┘

二、婚後負債:┌─┬──┬─────────┬──────┬──────────────┬─────┐│編│財產│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備 註 │總 額 ││號│項目│ │新臺幣/元 )│ │(新臺幣/ ││ │ │ │ │ │元) │├─┼──┼─────────┼──────┼──────────────┼─────┤│1 │債務│臺中商業銀行抵押貸│9,85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13 │9,850,000 ││ │ │款 │ │日中業執字第1090035511號函檢│元 ││ │ │ │ │附之被告貸款資料(家財訴卷二│ ││ │ │ │ │第211頁至293頁) │ │└─┴──┴─────────┴──────┴──────────────┴─────┘

三、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9,452,694元(計算式:79,302,694-9,850,000=69,452,694)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