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原 告 張筱圓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被 告 張逸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101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5,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請求1,143,1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協議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故應以108年7月23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時。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剩餘財產為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剩餘財產為2,286,20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286,201元,差額應平均分配,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43,101元。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101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1 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於108 年7 月23日協議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離婚時即108 年7 月23日為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合先敘明。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分述如次:㈠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消極財產: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
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剩餘財產為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 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6425號函所附帳號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 元(計算式:22,541元+23,752元-424,887 元=負數)。
㈡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消極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
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剩餘財產為2,286,201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行照、FindCar 找車網網站網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1 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1789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6425號函所附帳號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167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909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認屬實。是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286,201元(計算式:727,819元+750,000元+5,432元+703元+78,532元+134,715元+589,000元=2,286,201元)。
三、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286,201 元(計算式:2,286,201 元-0 元=2,286,201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 即1,143,101 元(計算式:2,286,201 元÷2 =1,143,1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3,101 元,及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3 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壹、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財產│ 財產名稱 │ 金額或價額 │ 備 註 ││號│項目│ │(新臺幣元)│ │├─┼──┼─────────────┼──────┼─────────────────┤│①│存款│玉山銀行 │ 22,541元│101 年12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5,819 元││ │ │ │ │;108年7月23日之存款餘額為28,360元│├─┼──┼─────────────┼──────┼─────────────────┤│②│存款│郵局 │ 23,752元│103 年前均未使用,103 年1 月9 日之││ │ │ │ │存款餘額為12元;108 年7 月23日之存││ │ │ │ │款餘額為23,764元 │├─┼──┼─────────────┼──────┼─────────────────┤│③│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 0元│係原告公司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財產││ │ │ │ │,故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 合計46,293元 │├───────────────────────────────────────────┤│貳、婚後債務 │├─┬──┬─────────────┬──────┬─────────────────┤│編│財產│ 財產名稱 │ 金額或價額 │ 備 註 ││號│項目│ │(新臺幣元)│ │├─┼──┼─────────────┼──────┼─────────────────┤│①│債務│信用貸款 │ 424,887元│ │└─┴──┴─────────────┴──────┴─────────────────┘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財產│ 財產名稱 │ 金額或價額 │ 備 註 ││號│項目│ │(新臺幣元)│ │├─┼──┼─────────────┼──────┼─────────────────┤│①│不動│臺中市○○區○○○○街125 │ 727,819元│雖係被告於婚前以買賣方式取得,惟兩││ │產 │號5樓之房地 │ │造婚後被告以婚後所得用以清償貸款,││ │ │ │ │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應納入現││ │ │ │ │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②│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 750,000元│被告於107年12月間購入 │├─┼──┼─────────────┼──────┼─────────────────┤│③│存款│玉山銀行 │ 5,432元│ │├─┼──┼─────────────┼──────┼─────────────────┤│④│存款│新光銀行 │ 703元│ │├─┼──┼─────────────┼──────┼─────────────────┤│⑤│存款│渣打銀行 │ 78,532元│ │├─┼──┼─────────────┼──────┼─────────────────┤│⑥│存款│台新銀行 │ 134,715元│ │├─┼──┼─────────────┼──────┼─────────────────┤│⑦│不動│屏東市○○○段二小段896 地│ 589,000元│被告於102年5月3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 ││ │產 │號土地 │ │ │├─┴──┴─────────────┴──────┴─────────────────┤│ 合計2,286,201元 │├───────────────────────────────────────────┤│貳、婚後債務: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