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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家財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原 告 洪寬隆訴訟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被 告 陳惠婷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 代理人 廖昭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四第329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結婚,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7月1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327號調解離婚成立,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09年7月13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原告於109年7月13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計2,604,253元,婚後消極財產即婚後債務如附表二所示,為1,560,000元,98年8月31日之婚前財產有汽車、存款、保險等,共計187,076元,原告剩餘財產為857,177元(計算式:2,604,253-187,076-1,560,000=857,177)。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共計5,929,587元,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共計1,912,193元,被告於98年8月31日之婚前財產有不動產、汽車、存款、股票、保險等,共計46,650元,故被告剩餘財產為3,970,744元(計算式:5,929,587-46,650-1,912,193=3,970,744)。則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556,7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表應如法院卷五第95至116頁)。並說明如下: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原告於108年9月28日支出350,000元,係因原告原本所用車號0000-00汽車已經老舊不堪而出售,原告為日常代步所需而購買另一部車號000-0000汽車之支出。關於109年6月6日提領700,000元,係因原告父親乙○○於109年5月21日過世需處理諸多喪葬事宜,除部分有禮襛社請款單據外,多數沒有單據且無法刷卡,此為原告提領700,000元現金作為各項費用之支應來源。又關於109年6月23日至109年7月9日之各項支出,係當時除面對父親離世、母親重病外,復面對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親權等訴訟,原告為支付律師費、母親扶養費、母親醫療費、原告保險費、小孩扶養費等及其他一般家庭生活費用所必要之支出,而究竟哪些支出金額對應何項支出,因項目繁多且金額不一,原告已難以逐一核對說明。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07號裁定原告須支付被告代墊扶養費,原告為求好聚好散,避免高額利息,遂向親友借貸以匯付財產,並無藏匿財產。

㈡關於附表二即原告婚後債務1,560,000元部分:

1.原告向訴外人甲○○借款1,560,000元,自109年6月間起,每月還款20,000元,迄至110年5月間,已償還240,000元,尚餘1,320,000元。

2.原告父親乙○○生前體弱多病且無固定工作收入,經常向親友借款,母親洪謝鳳嬌為家管亦無工作收入,偶以雜工維持家計,原告因家庭經濟困難,始擔任警員並以薪資收入作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原告收入因購置附表一、壹、編號1至3需要,所有積蓄不足,部分資金向父母借款,雙親則因負擔甚重,乙○○遂於90年2月3日起陸續向已出嫁之女甲○○、女婿李友文借款以供生活所需,雙方僅以本票或支票作為借款憑證,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債務金額為1,560,000元,以盡人子之扶養義務。

3.原告之母洪謝鳳嬌自3年前因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病變,經常進出醫院手術、復健,其無工作又增加支出,原告則要看顧父母生活、負擔醫療費用,確實無力償還前開債務,以致債務迄今仍未能清償。

4.原告父親乙○○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後,喪葬費用多由原告負擔,更無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甲○○、李友文之請求,原告遂於109年6月19日提供附表一、壹、編號1至3不動產供為設定抵押權金額1,560,000元,並約定「自民國90年2月3日起至今(即立契日:109年6月19日),陸續向抵押權人借款及保證清償乙○○借款」,以供擔保前開債務,並無所指捏造情形。

5.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9日寄發強制執行通知函予原告父親乙○○,稱原告父親乙○○迄今尚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總計949,355元,足證原告父親乙○○生前無資力,為維持生活曾向各處借款,債務金額龐大且複雜,為避免承擔過高的利息債務,當會優先向其女甲○○借款,是父親乙○○生前有向訴外人甲○○借款至少156萬元,應屬事實。

㈢關於附表四編號3部分:

被告抗辯其消極財產尚有附表四編號3即向親友借款云云,並非屬實。被告所提帳戶資料模糊不清,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又證人丙○○與證人丁○○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與借貸之通常經驗不符,再上開證人均與被告關係密切,證詞難免偏頗,可信度較低。

三、關於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調整分配額之答辯:兩造自98年9月1日結婚至109年7月13日離婚,婚姻存續已十年有餘,婚姻期間,被告情緒焦躁且控管能力甚差,價值觀又極度扭曲,被告固然身為國小老師卻經常在子女面前咆嘯或謾罵原告,讓小孩長期飽受驚嚇,致使小孩顯露不安、緊張之情緒。原告為了維護家庭和諧與正常生活,在經營家庭關係、陪伴與教養子女上,付出遠高於被告之心力。此外,原告更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除家庭生活必須使用之傢俱、家電、交通往來、全家飲食、子女嬰兒用品、子女就學用品、教育課程、醫療、保險、稅務等費用外,乃至於家庭用水、用電、管理費等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家庭經濟重擔幾乎都是由原告一肩扛起。再查,被告相當嫌棄原告之原生家庭,108年8月底原告搬回溪湖老家,係因原告父母身體健康惡化,原告獨自攜子女探望原告雙親,被告不滿子女與原告雙親接觸,雙方發生激烈爭執。嗣後,被告拒絕與原告協力照顧原告父母,原告只能獨自搬回溪湖老家就近照顧父母。惟原告從未拋下其為夫、為父之責任,此期間仍然盡其所能地提供家庭經濟所需。原告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原告剩餘財產較被告為低,實係因原告已將大部分之財產均用於家庭開銷上。對於兩造財產之累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之貢獻還高於被告,是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核屬有據,自無免除或減少分配額之理。

四、爰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7月13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共計4,002,267元;婚後消極財產即婚後債務無;98年8月31日之婚前財產共計187,076元,故原告剩餘財產為3,815,191元。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共計5,929,587元;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共計2,987,193元;98年8月31日之婚前財產共計46,650元,故被告剩餘財產為2,895,744元(參見被告提出之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表如法院卷五第126至166頁)。故原告之剩餘財產多於被告,惟被告尚未提出反請求。且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㈠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原告於108年9月28日、109年6、7月間

,原告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帳戶金額提轉合計1,398,014元(見卷五第25至26頁),而原告於被告109年6月提出調解離婚前,薪轉帳戶數年保持在六位數,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㈡就附表二即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

1.原告雖稱其向訴外人甲○○即原告之姐借款156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為原告與甲○○二人所辦理之物權契約,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該筆借款之原因及金錢均去向不明,原告薪資甚高又未負擔家計,實無高額借貸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債款契約或相關匯款紀錄,自不能證明二人間有借款之意及金錢交付,且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調解離婚,原告旋於109年6月19日向親胞姊設定156萬元之抵押權,可認原告之消極財產係屬臨訟製作之「虛假債權」,自不足採。

2.原告在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07號親權事件審理期間,於109年12月28日接受訪視調查時曾陳述其任職內勤,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8時至17時,月薪為6至7萬,現無負債,其每月會給孝親費2萬元,個人開銷1至2萬元,每月尚可存1至2萬元,經濟無虞云云,而陳明其於109年12月28日並無債務情形,竟在本件夫妻財產訴訟主張其有高額婚後債務,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並非事實。且其提出本票之金額亦不足156萬元,而原告為保證人、抵押人,均非債務人,不得將擔保責任列為婚後財產。

3.縱認原告之借款債務存在,然原告借款時點係在兩造分居期間,其金錢用途與兩造婚姻扶持、養育子女無關,有奢侈浪費之嫌,原告寧可大筆舉債,卻拒絕負擔子女扶養費,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家計、照顧子女,依衡平原則,自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㈢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被告薪資有限,為負擔家計、養育子女

,經濟陷於困窘,僅得向母親、妹妹丁○○借款,共計1,075,000元。

二、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主張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10年9個月中,多次因細故離家,離家頻率高達三個月一次,更自108年8月即未返家,期間拒絕聯絡、對孩子不聞不問,同住時間甚為短暫,原告更長期拒絕承擔養家及照顧責任,103年以前僅偶爾提供每月8500元生活費,103年以後即拒不負擔家用及子女扶養費,原告離家後均未提供妻女情感扶持與生活照料,經貴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07號裁定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扶養費527,097元後,原告始提出該給付,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遠低於二分之一。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後一挑起養家育兒之職責,以自己薪資所得支付自己及兩名子女之生活開銷,親自照顧、接送及陪伴子女,獨力處理子女之病痛或突發狀況,原告為高階警官,於108年薪資所得高達1,043,624元,收入本就高出被告甚多,卻於本件臨訟主張其婚後財產為「0」,甚至負債超過百萬,顯與常情不符;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亦可認係原告不擅理財營生之個人作為所致,而原告非屬照顧家庭而犠牲自己職涯之經濟弱勢,名下尚有婚前之不動產及薪資收入,並無陷入經濟困頓之虞;被告之婚後財產主要來自於擔任幼兒園教師之薪資及所購入之唯一自住不動產,其財產取得顯與原告之協力貢獻無關,倘准予分配差額,將「有失公平」,且被告尚有房貸約170萬需繳纳,未來被告亦將扶養及照料子女,實非經濟優勢之一方。衡兩造同住時間、家事勞動、子女照養、財產增加之緣由以及兩造現今之經濟狀況,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協力貢獻程度甚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額至3分之1。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98年9月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9年7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32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23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因原告主張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離婚時即109年7月13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以109年7月13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說明:㈠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0則不須列入為原告婚後財產;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示婚後財產計為5,929,587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婚後債務;及原告於98年8月31日之婚前財產共計187,076元,被告於98年8月31日之婚前財產共計46,650元;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分別可扣除原告婚前財產187,076元、被告婚前財產46,650元之事實,已達成合意且不爭執(卷五第95至105頁、第126至131頁、卷五第169、206頁),是此部分均應列入。

㈡就兩造其餘應否列入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而有爭執即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之部分,說明如下:

1.如附表一(即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9所示之金額1,398,014元,不應列計為原告婚後財產之說明:

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28日及109年6、7月間共提領1,398,014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固以原告溪湖郵局之歷史交易清單為據(見卷三第35至37頁),然為原告否認。經查,依上開郵局歷史交易觀之,原告雖有於108年9月28日曾提領轉匯款350,000元,然嗣後該帳戶仍陸續有薪資、年終獎金等款項匯入,顯正常進出,難認原告該次提領係為減少分配而處分財產。另原告自109年6月6日至109年7月9日提轉後固未再有款項存入,惟此應由被告就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負舉證之責,自不能僅因被告未提出證據或未能說明款項去向,即推定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提領。且原告對於該部分提領事由亦有提出釋明,即用於支出舊車換購、父親喪葬費用而有大筆提領、母親醫藥費用及律師費用與生活費用支出,而僅能保留部分單據,亦非不可採信。況依兩造所陳及調解筆錄(卷一第27頁),離婚係由被告請求,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提領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處分,其主張即難採憑。

2.如附表二(即原告婚後債務)所示之借款1,560,000元,不應列計為原告婚後債務之說明:

原告主張其有欠款訴外人甲○○1,560,000元,即由原告為父親乙○○對訴外人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固以日曆筆記本及證人甲○○之證述為據,而證人甲○○到庭證稱:係其父於90年間先簽發支票二張,再自90年至104年間陸續借款,並於票載發票日簽發本票,每次借款數千元至萬元不等以支應生活費用,每次借款會在二本日曆筆記本上簽名,父蓋印鑑章,父親並要原告專程趕回老家簽名保證。又證人甲○○與父曾會算一次,金額為43萬5千元云云(卷四第14至21頁),惟子女本即有扶養父母義務,其父既須支出日常生活費用,本即應由子女扶養,何需借款?又每次僅借幾千元到數萬元不等,原告之父竟要求當時在新竹工作,翌日尚須上班之原告,於非週末之週間上班日專程自新竹等地返回簽名保證,更與常情不符。遑論既該等借款均由原告保證負責還款,則原告之父向原告借款即足,何須向證人甲○○借款,並不惜原告耗費時間精力,每次專程南下簽名保證,在在與常情相違。況所有交付款項均記錄於證人甲○○保管之二本日曆筆記本(原證15、16,即卷四第155至189頁),既如此鄭重其事,然取得借款之人即其父,竟未於前開筆記本中簽名其上表示收取款項而僅蓋章,僅由出借人甲○○及原告自行簽名其上,在在與常情相違,證人甲○○所述實難採憑,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如附表四(即被告婚後債務)編號3所示之借款1,075,000元,不應列計為原告婚後債務之說明:被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丙○○、被告之妹丁○○借款共計1,075,000元,為被告婚後債務云云,固據其提出借款明細、丁○○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表及帳戶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卷三第249至291頁),並經證人丙○○、丁○○到庭證述(卷三第206至217頁)在卷,然為原告所否認(卷三第402頁)。經查,被告就積欠母親、妹妹自101年至109年間之借款,先後陳述借款數額為93萬1千元(卷一第159頁)、97萬6千元(卷一第422頁)、118萬7千元( 卷三第249、265頁)、107萬5千元云云,倘確有積欠借款,何以連積欠數額均不知悉?遑論借款期間長達8年,被告與母親、妹妹既未約定何時還款,被告亦從未還款,均與借款常情有違,已難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再依丁○○上開各該銀行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匯款或提款之事實,然無從得知其匯入者為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亦無法證明其於提款後,有將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再匯款傳票(卷三第271、273頁)上記載收款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戊○○(即被告),亦無法證明訴外人丙○○、丁○○有借款予被告戊○○之事實。本件實難依證人丙○○、丁○○之證述、上開金融帳戶截取明細及匯款傳票,遽即為被告有積欠訴外人丙○○、丁○○共計1,075,0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是此部分自不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㈢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合計2,604,453

元,婚後債務無,婚前財產為187,076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417,177元(計算式:2,604,253元-187,076元=2,417,177元)。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929,587元,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合計1,912,193元,婚前財產為46,65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970,744元(計算式:5,929,587元-1,912,193元-46,650元=3,970,744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553,567元(3,970,744-2,417,177=1,553,567),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776,784(1,553,567÷2=776,7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毋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分配額之說

明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基準日為109年7月13日。而民法第103

0條之1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2項、增訂第3項,並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並於同日施行。可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並無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問題,立法者又未就前開新法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不適用前開修正後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依修正前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係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換言之,修正前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倘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不能使之坐享其成,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參照)。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多次離家,離家高達三個月一次,對於家庭

勞動、子女照顧及養育無貢獻。被告向家人借款購置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之不動產,並獨自負擔房貸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審酌原告係與被告同住至108年8月23日,之後離家與其父母同住,再原告於搬離家中之前,亦有支付扶養費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107號裁定可參(卷四第69、70頁),而原告108年8月23日搬離後,迄今業已清償上揭本院裁定應返還被告之代墊扶養費數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原告擔任警職,持續有工作,且無證據證明原告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皆由被告負擔,復原告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付出,縱原告對於照顧教養子女、家務之參與雖不若被告,然難謂原告對於家庭之付出顯不如被告,則原告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既非無貢獻或協力,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本件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等情,尚難認本件有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必要,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應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乙節,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一、二:關於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附表一、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即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備註 1 民法第1030之2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財產即彰化縣○○鎮○○○路00000號房地之貸款債務 1,860,000元 卷三第133頁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659,000元 兩造合意 3 存款 溪湖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7,556元 卷一第321頁 4 存款 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4,731元 卷一325頁 5 存款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614元 卷一第329頁 6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352元 卷三第349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元 卷三第171頁 8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卷三第353頁 9 民法第1030之3 原告提轉溪湖湖西郵局帳戶金額1,398,014元 不列入 被告主張見卷五P.25,帳戶明細見卷三P.35 10 民法第1030之3 車牌號碼:0000-00 不列入 兩造主張見卷五P.206,均同意不列入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借款 向訴外人甲○○借款11,560,000元(由原告為父親乙○○對訴外人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不列入 卷一第337至339頁 小結:原告之剩餘財產計為: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8)2,604,253元-婚後債務0元-婚前財產187,076元=2,417,177元附表三、四:關於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附表三、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即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備註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房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 5,697,540元 卷一第128、181頁。兩造合意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28,000元 卷一第128頁。兩造合意 3 機車 車牌:000-0000 33,600元 卷一第128頁。兩造合意 4 存款 臺中大全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8,829元 卷一第227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1,208元 卷二第163頁 6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961元 卷二第21頁 7 存款 臺中神岡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0元 卷二第29頁 8 存款 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18元 卷二第168頁 9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37,657元 卷一第269頁 10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4,683元 卷一第269頁 11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0,615元 卷一第269頁 12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2,076元 卷一第269頁 13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助學貸款 24,000元 卷三第433頁 合計 5,929,587元 附表四、被告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貸款 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 1,727,662元 卷一第355頁 卷三第115頁 卷一第183、459頁 2 貸款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184,531元 卷一第189頁 卷三第115頁 3 借款 向親友(媽媽丙○○、妹妹丁○○)借款1,075,000元 不列入 卷一第191頁、 卷三第249至291頁 小結: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三)5,929,587元-婚後債務(附表四編號1、2)1,912,193元-婚前財產46,650元=3,970,744元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