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蕭如婷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複 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許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195,680 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65,300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蕭如婷(下稱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許世杰(下稱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揆諸上開說明,應許其提起反請求,合併為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聲明及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99年4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自103年1月8日起分居迄今,經鈞院於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59號調解同意自107年2月22日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當日確定及發生效力,兩造法定財產制於斯時業已消滅,原告自得以107年2月22日為計算財產價值之基準日,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二、原告之婚前與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婚前與分別財產制當日兩者之差額為負數(000000-000000=-112053 ),而應以0 元計算。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乃原告父親以及其他親屬所有,並由原告之父親全權負責處分,此部分之財產既非屬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所謂惡意減損自己財產之可能,且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原告主觀上存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另原告婚後出售婚前所購置之不動產,用所得價金清償婚前不動產之貸款,並非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三、被告婚前與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於107年1月25日自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帳戶匯出40萬元,此時點恰巧在原告提出分別財產制(107年1月10日具狀提出,並於同年1 月25日接獲鈞院發函該案調解通知書),此一大筆金額之支出用途顯屬可疑,應追加算入被告婚後財產(蓋若無特殊用途,為何於該時間點給付大筆款項?而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係給付給其母親償還貸款,然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自應負具體之舉證責任。況且,倘若被告所述為真,被告對其母親仍有債權存在,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積極財產,而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另被告於婚前有1,445,911元以及3,688,444元之銀行貸款債務,共計5,134,355 元,並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年5月17日結清貸款,顯然是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中。綜上,被告婚前財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前財產扣除婚前債務5,134,355元,應以0元計算之。被告分別財產制當日之財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加計上開40萬元、5,134,355元,應為6,008,583元。被告婚前與分別財產制當日兩者之差額為6,008,583元。
四、綜上所述,依據兩造之婚前以及宣告分別財產制時之財產狀況,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3,004,292 元。惟經考量後,決定僅就100萬元為一部請求。
五、就本訴部分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就本訴之答辯、反請求之主張與聲明,說明如下:
一、原告之婚前與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而於兩造103年1月8日分居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原告顯係刻意減少自己帳戶之存款,故所提領或匯出之大筆金額共計4,181,
500 元自應追加視為原告婚後財產。另原告婚後持續自其玉山銀行薪資帳戶轉帳或現金轉存至彰化銀行帳戶共計973,67
7 元(詳如被告00000000家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六)狀表一所示),其中償還婚前所購置之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貸款共計792,813元(詳如被告00000000家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六)狀表二所示),該792,813 元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綜上,原告婚前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前財產355,362元扣除婚前債務792,813元,應以0元計算。原告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243,373元加計上開4,181,500元、792,813元,應為5,217,686 元。
原告婚前與分別財產制當日兩者之差額為5,217,686元。
二、被告之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雖稱被告於107年1月25日所匯出之40萬元應追加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惟被告之所以匯出該筆款項,係因母親於草屯農會有50萬元之貸款,為了盡人子之孝道,始匯出該筆款項以償還貸款,並非惡意減損剩餘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另關於原告所稱清償婚前貸款部分,係因被告在中華電信工作,有較優惠的貸款利率與信用,故全家人住房的貸款,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由父母每月償還貸款,被告並未協助償還,於100年5月,改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還款方式,同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還款,為父母由工作所得每月償還,故原告主張應納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亦無理由。綜上,被告婚前與分別財產制當日兩者之差額為6,519 元(000000-000000=6519)。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2,605,5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2=0000000.5】。被告僅先就上開數額中之100萬元予以請求。
四、懇請考量兩造於103 年1月8日即分居,未再對婚姻有貢獻之前提下,進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具體事實如下:兩造婚後到103 年1月6日被告薪資用提款卡交給原告擁有且由原告自由提領金錢使用,被告本身並無提款卡可領錢使用,被告要用錢皆得請原告提領給被告。103 年1月6日被告台灣銀行薪資帳戶被原告提領到只剩5,323 元影響到信用卡扣款信用才將提款卡取回,而101年1月至103 年1月6日期間,原告共提領了被告薪資帳戶至少1,857,500 元,但分居日時原告的金融機構總財產高達3,491,947元。103年1月8日原告更換租屋處大鎖導致被告無法與之同住分居開始,原告隨即提告離婚、小孩改姓一二審、過失傷害一二審等(所有提告皆被法院駁回),於109年1月10日又提出了損害賠償訴狀(進行中),讓被告疲於奔命花費許多時間和金錢忙於上法庭及寫狀紙,對婚姻其實沒貢獻。又原告在學校有穩定的工作,年薪約90幾萬,且自分居迄今,被告每月仍給原告小孩生活費,自103年2月至106 年10月,每月仍給原告22,000元之生活費,
106 年11月迄今每月仍給原告11,000元之生活費,另外,小孩每月的健保費898 元及每年保險費21,261元仍由被告額外支付。另原告生活花費上並未以節省花費考量,反而讓被告無奈地必須浪費一些不必要花費的錢。如我事先會和原告說要報名何時的寒暑假營隊,但每次被告都不考量我的時間安排,也不盡早回應,導致報名營隊活動的金額只能部份退費或無法退費。
五、並就本訴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反請求部分聲明:(一)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0000000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9年4 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自103年1月8日起分居迄今,經本院於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9號調解兩造同意自107年2月22日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當日確定及發生效力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故本件應以107年2月22日作為基準時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二、原告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
(一)原告於基準時有如附表一「分別財產制」欄所示之存款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卷一第341 頁)、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8年2月27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卷一第394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函所附往來交易明細(卷一第41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12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卷一第486 頁、第49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卷一第519 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存款應以243,373元計算之。
(二)關於原告婚前存款部分:
1.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尾數301 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函所附原告自99年4 月20日至107年2月22日止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99年6 月21日存入70元後金額為60,887元,故99年4月20日金額應為60,817元。
2.台灣銀行(帳號尾數871 號):依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8年2月27日函所附原告自99年4 月20日至107年2月22日止之帳戶明細所示,99年4 月26日存入24,334元後金額為26,086元,故99年4月20日金額應為1,752元。
3.元大銀行(帳號尾數499 號):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函所附原告自99年4月20日至107年2月22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99年6月18日存入5元後金額為70元,故99年4月20日金額應為65元。
4.玉山銀行(帳號尾數325號):依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12日函所附原告自99年4月20日至107年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99年4月22日提領3,906元後金額為45,254元,故99年4月20日金額應為49,160元。
5.玉山銀行(帳號尾數550號):依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12日函所附原告自99年4月20日至107年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99年5月1日轉入10,000元後金額為166,703 元,故99年4月20日金額應為156,703元。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尾數764 號):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函所附原告自99年4月20日至107年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99年6月19日存入56元後金額為56,362元,故99年4月20日金額應為56,306元。
7.綜上,原告99年4月20日如上所示帳戶之婚前存款共計為324,803元。
(三)被告抗辯於兩造103 年1月8日分居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原告顯係刻意減少自己帳戶之存款,故所提領或匯出之大筆金額共計4,181,500 元自應追加視為原告婚後財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 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等事實,固有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8年2月27日函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 月12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可稽,而堪認屬實,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以被告係於兩造分居後為之事實為理由,未有任何舉證,被告就原告係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容有不足,自不可採,自無從將之予以追加列計。
(四)被告抗辯原告婚後持續自其玉山銀行薪資帳戶轉帳或現金轉存至彰化銀行帳戶共計973,677 元(詳如被告00000000家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六)狀表一所示),其中償還婚前所購置之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貸款共計792,813元(詳如被告00000000家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六)狀表二所示),該792,813 元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12日函所附交易明細(見卷一第469至474頁)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8月27日函所附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可見原告婚前向彰化銀行貸款於99年4 月20日確實尚未完全清償,婚後持續由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20493-6扣款繳還,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3年8月15日結清日止,償還貸款共計803,146 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另授信擔保品保費為擔保借款時依約投保火險、地震險等保險應繳納之保費,為一年期的定期保險,故此部分非屬婚前債務),而原告該帳戶於99年4月20日之餘額僅為43,253元(婚前財產),婚後存入之款項大多是由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轉入,或為利息存入等,並無證據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受贈財產,可見原告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應為759,893元(803,146元-43,253元=759,893元),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亦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五)綜上,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678,463元(243,373元+759,893元-324,803元=678,463元)
三、被告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
(一)被告於基準時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卷一第259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月23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卷一第284 頁)、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8年1月24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卷一第289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卷一第42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存款應以347,774 元計算之。
(二)關於被告婚前存款部分:
1.中華郵政(帳號尾數355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函所附被告自99年4月20日至107年2月22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99年4月20日當日存入108,158元後金額為113,628 元,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筆金額為婚前所存入,故99年4月20日婚前金額應為5,470元。
2.台灣銀行(帳號尾數094 號):依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月23日函所附被告自99年4 月20日至107年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99年4月24日支出2,900元後金額為36,025元,故99年4月20日金額應為38,925元。
3.土地銀行(帳號尾數336號):依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8年1 月24日函所附被告自99年4 月20日至107年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99年5月24日存入61,527元後金額為77,802元,故99年4月20日金額應為16,275元。
4.元大銀行(帳號尾數447 號):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函所附被告自99年4月20日至107年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103年5月6日存入2,116元後金額為2,116元,故99年4月20日金額應為0 元。
5.綜上,被告99年4月20日如上所示帳戶之婚前存款共計為60,670元。
(三)關於被告基金(即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9年4 月至107年2月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信託基金(全部)損益查詢單(卷二第43至54頁)僅能證明被告於該行之交易紀錄及基金於108年6月19日之市值,無法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基金於99年4月20日、107年2月22日之價值,自無從將之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加以分配。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 月25日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匯出40萬元,此時點恰巧在原告提出分別財產制,此一大筆金額之支出用途顯屬可疑,應追加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以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月23日函所附交易明細(見卷一第284 頁)、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莊美月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卷二第83頁),可知被告於107年1月25日確實自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匯出40萬元入訴外人莊美月之帳戶,訴外人莊美月上開帳戶原結存金額17,997元,因被告匯入該筆款項,結存金額增為417,997元,並於當日係因「償還貸款」分別轉出188,580元、230,179元,共計418,759元,核與被告所辯係為償還母親貸款等情相符,是難認被告主觀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原告就被告係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未有任何舉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洵無足採。又被告稱係為了盡孝道所為之贈與,否認對訴外人莊美月有債權存在,原告復未有任何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莊美月有債權存在,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亦難採憑。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有1,445,911元以及3,688,444元之銀行貸款債務,共計5,134,355元,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年5月17日結清貸款,顯然是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8日函所附被告往來資料所示,被告於婚前在該行確實有如上開金額之貸款債務尚未清償(見卷二第117頁、第121頁),惟觀諸上開貸款之約定扣款帳戶,自兩造婚後至上開貸款100年5月17日結清期間,除訴外人莊美月按月存入32,000元用以每月清償貸款共計約32,000餘元,及存款息收入外,並無其他金錢存入紀錄,可見被告所辯上開貸款帳務係父母借名貸款,並由渠等每月償還貸款等情,應非子虛,否則何以未有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貸款之資金流向紀錄,是可認上開貸款債務並非被告之婚前債務,自無所謂以自己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情事。
(六)綜上,被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287,104元(347,774元-60,670元=287,104元)。
四、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78,463 元,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87,104 元,業經認定如上,可見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大於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是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自屬有據。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應屬無據。又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91,359元(計算式:678,463元-287,104元=391,35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2之數額為195,680元(計算式:391,359元÷2=195,680元),洵堪認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2 之數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被告之民事起訴狀於109年2月24日送達原告(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95,680 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肆、就反請求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表一┌──┬──┬──────────┬───────┬────────┐│編號│財產│ 名 稱│ 婚前財產 │ 分別財產制 ││ │項目│ │ │ │├──┼──┼──────────┼───────┼────────┤│ 1 │存款│中華郵政帳戶 │ 60,887元 │ 151,687元 ││ │ │(帳號尾數301號) │ │ │├──┼──┼──────────┼───────┼────────┤│ 2 │存款│台灣銀行 │ 26,086元 │ 34,246元 ││ │ │(帳號尾數871號) │ │ ││ │ │ │ │ │├──┼──┼──────────┼───────┼────────┤│ 3 │存款│元大銀行 │ 70元 │原告主張: 0元 ││ │ │(帳號尾數499號) │ │被告主張:64元 ││ │ │ │ │本院認定:64元 │├──┼──┼──────────┼───────┼────────┤│ 4 │存款│玉山銀行 │ 45,254元 │ 35,789元 ││ │ │(帳號尾數325號) │ │ │├──┼──┼──────────┼───────┼────────┤│ 5 │存款│玉山銀行 │ 166,703元 │ 21,587元 ││ │ │(帳號尾數550號) │ │ │├──┼──┼──────────┼───────┼────────┤│ 7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 │ 56,362元 │ 0元 ││ │ │(帳號尾數764號) │ │ ││ │ │ │ │ │└──┴──┴──────────┴───────┴────────┘附表二┌──┬──┬──────────┬───────┬────────┐│編號│財產│ 名稱 │ 婚前財產 │ 分別財產制 │├──┼──┼──────────┼───────┼────────┤│ 1 │存款│中華郵政 │原告主張: │ 1,693元 ││ │ │(帳號尾數355號) │ 5,470元 │ ││ │ │ │被告主張: │ ││ │ │ │ 113,628元 │ │├──┼──┼──────────┼───────┼────────┤│ 2 │存款│台灣銀行 │ 36,025元 │ 234,920元 ││ │ │(帳號尾數094號) │ │ │├──┼──┼──────────┼───────┼────────┤│ 3 │存款│土地銀行 │ 77,802元 │ 32,491元 ││ │ │(帳號尾數336號) │ │ │├──┼──┼──────────┼───────┼────────┤│ 4 │存款│元大銀行 │ 0元 │ 78,670元 ││ │ │(帳號尾數447號) │ │ │├──┼──┼──────────┼───────┼────────┤│ 5 │投資│基金 │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 ││ │ │ │ 150,822元 │ 126,454元 ││ │ │ │被告主張: │被告主張: ││ │ │ │ 306,710元 │ 192,910元 │└──┴──┴──────────┴───────┴────────┘附表三┌────┬─────────────┬────┬───────┐│交易時間│ 金融機構 │交易行為│ 金 額 │├────┼─────────────┼────┼───────┤│103/4/10│台灣銀行(帳號尾數871) │現金提領│ 200萬元 │├────┼─────────────┼────┼───────┤│103/4/21│台灣銀行(帳號尾數871) │現金提領│ 100萬元 │├────┼─────────────┼────┼───────┤│103/8/1 │台灣銀行(帳號尾數871) │轉帳 │ 681,500元 │├────┼─────────────┼────┼───────┤│103/1/21│玉山銀行(帳號尾數325) │現金提領│ 35萬元 │├────┼─────────────┼────┼───────┤│103/1/21│玉山銀行(帳號尾數550) │現金提領│ 15萬元 │├────┴─────────────┴────┴───────┤│ 總 計 4,181,500元 │└───────────────────────────────┘附表四┌────┬────────────┬──┬──────┐│記帳日期│ 摘 要 │區分│ 交易金額 │├────┼────────────┼──┼──────┤│ 990510 │放款 │轉提│ 3,780元 │├────┼────────────┼──┼──────┤│ 990610 │放款 │轉提│ 3,780元 │├────┼────────────┼──┼──────┤│ 990712 │放款 │轉提│ 3,780元 │├────┼────────────┼──┼──────┤│ 990810 │放款 │轉提│ 3,802元 │├────┼────────────┼──┼──────┤│ 990910 │放款 │轉提│ 3,802元 │├────┼────────────┼──┼──────┤│ 991011 │放款 │轉提│ 3,802元 │├────┼────────────┼──┼──────┤│ 991110 │放款 │轉提│ 3,822元 │├────┼────────────┼──┼──────┤│ 991210 │放款 │轉提│ 3,822元 │├────┼────────────┼──┼──────┤│ 991222 │放款 │轉提│ 100,355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3,320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3,333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3,333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3,333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200,695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2,336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2,336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2,352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2,352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2,352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2,352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2,352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2,352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2,352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300,371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731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731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731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731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731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731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731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731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731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731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731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731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731元 │├────┼────────────┼──┼──────┤│0000000 │放款 │轉提│ 127,3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