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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4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尚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結婚,原告負責實質上之家庭開銷,然被告玩遊戲在澳門上班,急著與原告離婚,嗣後又為確保家庭財務關係,遂要求原告配合假性離婚,約定於108年6月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再於年底復合。被告於108年7月間在原告不同意下即搬出兩造住處,兩造所生3名子女均由原告照顧,僅於108年9月間請求被告協助照顧3週。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丁○○、丙○○○根本未在現場或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丁○○並不認識被告,亦不了解兩造離婚真意及協議,丙○○○則不知兩造要離婚,亦不知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該2人並未在現場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貳、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最主要是經濟因素,因原告於107年年底經商失敗,還牽扯到我的朋友及客人去投資賠錢,原告情緒起伏很大,辦理離婚後被告即於108年7月26日遭原告驅趕出門,當時被告身無分文亦未帶衣服,被告先暫處旅館數日才承租房屋居住。又離婚後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雖約定由原告任之,然被告仍願意幫忙負擔照顧子女,且被告每月要支付信款、車貸、照顧子女之外榮費用等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濟壓力甚大。被告簽署離婚時,一直以為證人丁○○是付費之職業離婚證人,被告確實不認識並未見過丁○○,丁○○亦未前來詢問被告離婚意願,然證人丙○○○知悉兩造離婚情事,兩造離婚是合法有效,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持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西屯區區戶政事務所中市西屯戶字第1080004831號函暨離婚登記資料附在108年度婚字第50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6月6日所為離婚係通謀虛偽離婚之意思表示之假離婚,為無效;且離婚協議書上之離婚證人並未確認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原告與被告前揭離婚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是否可採?經查:

(一)民法第1050條於74年6月3日曾經修正,修正前之舊法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修法後迄今之法條規定則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前揭新舊法規定之差異在於新法增列「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74年間修正理由為:「舊法兩願離婚規定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特增設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顯然修法後之新法規定係使當事人間之離婚因登記而產生對第三人公示之效果,因之,對於離婚登記之身分關係狀態原則上應推定為真正。且因人與人交往之人際關係始終變動不定,於離婚登記產生公示效果後,將開啟前婚姻當事人各自不同之人際發展歷程,若前婚姻之其中一方於離婚登記後,欲主張前婚姻之離婚無效,係屬對於雙方已各自開展之人生再作重大變更,是於現行法兩願離婚應由當事人二人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規範運作下,為維護離婚登記制度之公信性,自應由親辦離婚登記卻嗣後主張離婚無效之人,對於「離婚意思欠缺」一事,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尚非得僅以形式上離婚證人是否親自詢問離婚當事人一節,據為主張離婚無效之依據。否則離婚當事人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對於離婚證人、戶政人員等第三人均發生客觀上見及婚姻當事人願意離婚之表現行為,證人、戶政人員如何質疑當事人並無離婚真意?欲推翻離婚登記現況之人,如毋庸對於「離婚意思欠缺」一事盡其舉證責任,僅須爭執離婚證人未親詢其意思即可推翻其自己親為登記手續之離婚結果者,則法律修正為登記離婚制度之目的、功能即難大大削減。再者,審諸74年修法前,因離婚無須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於婚姻雙方對於離婚效力產生爭議時,離婚證人對於雙方離婚真意之見證確認一事,自會顯得重要;參以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則依上述法規,離婚當事人雙方均須同時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而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以使第三人易於查考,顯然係以登記狀態確認雙方之身分關係。因此,民法第1050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為離婚要式性要件之一;然審之一般證人難以認知法律所要求之確認離婚真意到何種程度,況且證人亦不負當事人內心真意之調查義務,至多僅從當事人之行為表現外觀判斷當事人雙方對身分關係解消之意思,從而,修法後之離婚證人應僅須知悉自己係為婚姻當事人之離婚證人而為簽署,且非明知當事人無離婚真意,即為已足,不能倒果為因,以證人未親詢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即可認該方當事人無離婚意思。是於現行應為離婚登記之制度下,本院對於離婚證人此要式性要件,認不應課予離婚證人實質探究當事人離婚真意之重責,反之,離婚證人僅須認知自己係為當事人離婚之事為證人而簽名,且非明知兩造當事人無離婚真意即可。另關於離婚證人之尋覓一事,夫或妻均得為之,也不限於夫或妻均需同時認識之人始得為證人,於婚姻當事人之一方消極不尋覓離婚證人時,勢必由另一方當事人自尋離婚證人,該等離婚證人或因不熟識消極方之婚姻當事人而未能親詢離婚意思,然消極方之婚姻當事人仍可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向他方索要離婚證人之聯絡方式而主動向證人表示離婚真意,卻於離婚登記前之所有前置準備工作均消極不作為,但仍主動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亦未曾於辦理離婚登記當下,爭執離婚證人適格性,顯然已認同離婚協議書上離婚證人於兩願離婚過程中作為法定要件所示之證人身分。因而,若離婚當事人之一方可不為自己先前之被動不作為負起責任,反於訴訟上以自己之被動不作為而指摘離婚證人未親見、親聞、親詢其離婚真意,並恣意推翻自己親身辦理離婚登記之客觀作為所表現在外之離婚真意,既非事理之平,亦無助於維持不知情第三人與離婚當事人發展社會關係之穩定。故此類爭執離婚效力之案件,審理重點實應著眼於婚姻當事人雙方所為離婚登記有無「離婚意思欠缺」,此節無由僅以離婚證人有無親聞雙方當事人意思之方式,而任意推翻當事人親為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是主張欠缺離婚意思之人應另為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2名離婚證人並未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一情,分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略以:我完全不認識被告,當時是原告來找我說他們要離婚找不到人,問我方不方便,我當時想無傷大雅,我當時只是想幫個忙而已。當時原告拿離婚協議書到我家來找我,看我能否幫忙簽名,當時我也沒想很多就幫個忙簽名。我只有負責簽我的名,其它我都不清楚,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見到被告本人,我也不認識她。這件事情就是原告告訴我他要跟他太太離婚,麻煩拜託我簽名而已。所以我也沒有跟被告確認這件事情等情;及證人丙○○○到庭證述略以:當時被告有跟我說他們個性不合及財物問題,我有答應他們離婚,但那時我也勸他們很久了。當時我身體不舒服,就授權女兒自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我的名字及蓋我的印章。那段時間他們說要離婚,但我不知道他們到底哪一天要去辦離婚。要去辦離婚的那一天我並沒有跟原告再做確認,我只有單方授權給我女兒簽我的名字而已等情在卷(均參本院另案108年度婚字第50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由上亦可知,原告對於離婚證人之尋覓呈現積極參與之態度,且直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時,均未曾爭執離婚證人之適格性。堪認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時,係認同離婚證人已符法定離婚要式要件,自不得再以離婚證人未確認離婚當事人有無離婚意思,推翻後階段偕同他造主動辦理離婚登記之作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假離婚原因係為作財務切割云云,然被告否認為假離婚。而據原告所陳述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過程:(問: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誰繕打的?)是我上網參考網路資料自己繕打之後跟被告討論內容,最後定稿也是由我繕打列印。(問:當初為何3名子女均由原告任親權人?)因為被告這3個小孩都不要。(問:孩子之扶養費如何計算?)酌量計算,當時兩造都在金融機構上班,希望給小孩比較好的教育環境,且當時3名子女的學費、生活費用等合計就每月需要15萬元左右。(問:被告有無支付子女扶養費?)簽好離婚之後被告每月只給我孩子扶養費2萬元,到目前為止都是。(問:兩造財產部分是否都分好了?)當時是針對權利義務講清楚。車輛部分是被告名下,但是車款我已經支付一半以上的錢,被告未經我同意拿去增貸,所以才會約定將來被告將車輛出售時車款應由二人各分一半等語(見本院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就兩造離婚後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探視約定、被告應支付子女扶養費、幫傭費用之支付,及對於夫妻財產(存款、不動產、車輛)處理方式等各項均有所記載,衡情,若雙方無離婚真意,顯無需大費周章,就離婚各項約定詳細記載。

(四)依上各情,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造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兩名離婚證人丁○○、丙○○○依當時之客觀情事,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造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且原告並未能證明該2離婚證人有明知兩造無離婚真意而仍故為離婚證人之事實,因此,兩造間於108年6月6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無離婚真意或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兩造既已於108年6月6日以系爭兩願離婚書協議離婚,且經2名證人簽名其上,雙方並持以辦妥離婚登記,已符法律規定之離婚要式性,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2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

裁判日期:2020-04-30